经济全球化固然是21世纪倡导的主流。但由于近年来区域贸易协定的巨大扩散,世界贸易组织正在失去其国际贸易体系的中心地位。[14]如今,我们不能再把世界贸易组织看做一种规则而把区域贸易协定看做它的例外。[15]虽然有不少专家、学者质疑区域贸易协定的合法性,但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文件已对区域贸易作了明确规定,具体体现在:
(一)《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GATT 1994 Article XXIV)
《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第5条对成立区域贸易组织(主要分为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两种类型)作了更加明确规定,从而对区域经济组织形成一定的约束。另外,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于1996年2月成立了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Committee on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CRTA),授权该委员会审查各国所提出有关区域贸易协定的申请,并制定一个可供遵循的标准模式,评估区域贸易协定对多边体制所造成的影响。它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规范和肯定了区域贸易组织的存在。
(二)1979年东京回合授权条款(the Enabling Clause)(www.daowen.com)
“授权条款”于1979年在“东京回合”中通过,它对发展中国家达成区域贸易协定作出了详细规定。主要有以下三项内容:①发达国家成员在贸易谈判中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贸易所承诺的减让或撤除关税和其他壁垒的义务,不能希望得到互惠;②发展中国家成员之间采取的一些优惠减让可以不给予发达国家;③由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普惠制待遇。
(三)《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GATS Article V)
它对与贸易有关的服务贸易优惠安排作了详细规定。《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的规定与GATT 1994第24条的规定基本一致,都以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便利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之间的贸易为目的。不同之处在于服务贸易的管理很难用“关境”之类的措施,所以《服务贸易总协定》回避使用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这一称谓,而使用了“经济一体化”这一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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