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证(准入)管理办法
目前我国摩托产品管理模式包括3C认证管理、公告管理和环保公告管理,分别由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主管相关工作。
1.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是各国政府为保护广大消费者人身和动植物生命安全、保护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强制性认证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法规。强制性产品认证是通过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程序,对列入目录的产品进行管理。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获得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2001年年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推出了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制度。3C制度坚持了“四个统一”的原则,即“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实行的是一条开放的、统一管理的、国际化的产品认证制度。
我国强制性认证产品认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除此之外,质检总局和认监委发布还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和规范,如《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强制性认证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强制性认证产品系列实施规则》等规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第33号公告发布的《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共有19类132种产品,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和摩托车轮胎属于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2002年5月1日起受理申请,自2003年5月1日起,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摩托车和摩托车发动机产品、摩托车轮胎不得出厂、进口、销售。
实施规则是摩托车产品认证的重要依据。2008年3月10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2008年第8号公告,发布并实施了修订版《机动车辆类(摩托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CNCA-02C-024:2008)。将产品技术信息进一步补充完整并引入了生产一致性控制和车辆一致性证书的相关内容,提升认证规范性和有效性的同时,进一步完善了与国际通行认证模式接轨的工作。实施规则中首次明确了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的定义中包含了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内容。这也是我国首次将电动摩托车纳入强制性认证的范畴之内。
近年来,为进一步促进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科学、规范、有效,认监委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类文件调整总体方案并发布了多个强制性产品认证通用实施规则,CCC认证规则体系由原来单一的产品实施规则,转变成由通用实施规则、产品实施规则和实施细则三部分组成。
①通用实施规则适用于所有类别产品,由CNCA发布,通用实施规则包括:
•2008年第19号公告《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注销、暂停、撤销实施规则》。
•2013年第27号公告《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生产企业分类管理、认证模式选择与确定》(编号:CNCA-00C-003)。
•2013年第27号公告《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生产企业检测资源及其他认证结果的利用》(编号:CNCA-00C-004)。
•2014年第1号公告《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编号:CNCA-00C-005)。
•2014年第1号公告《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工厂检查通用要求》(编号:CNCA-00C-006)。
②产品实施规则针对不同产品,由CNCA发布。
③实施细则是由认证机构制定,依据上述实施规则的原则和要求制定。认证机构应依据通用实施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结合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编制认证实施细则,配套通用实施规则和本规则共同实施。
按照国家认监委加强产品强制认证有效性、控制风险和实施规则与实施细则分开的要求,摩托车及相关零部件实施规则再次进行了修订,以达到强化认证有效性,进一步提升产品认证在行业管理中的地位,有效控制风险、推动认证制度和机动车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目的。新版实施规则已于2014年发布,2015年1月1日实施。
2.生产准入制度(公告管理)
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始于2003年。2002年11月30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发布《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实行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制度,未经国家经贸委批准,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摩托车生产。国家经贸委通过《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公布获得生产准入的摩托车企业及产品。此后,随着国家机构改革和职能变动,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相继划归国家发改委和工信部负责,虽然主管部门几度变迁,但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制度却延续至今。2005年,发改委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行业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和2010年工信部分别以[2009]115号文和[2010]17号文的形式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摩托车准入管理事项的通知》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电动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对摩托车和电动摩托车的准入管理制度进行不断充实和完善。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发布《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产品公告》)对企业施行生产准入制度,对产品施行公告管理制度。《产品公告》是车辆产品注册登记的依据。另外,为加强生产一致性管理,工信部通过采取对新产品进行公示、对企业现场和销售市场产品抽查等方式进行车辆产品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
《产品公告》与CCC认证的关系:《产品公告》目前仍是摩托车上牌照的最重要依据;国家认监委授权相关机构进行的摩托车产品CCC认证是摩托车生产、出厂销售、进口等的依据。
3.环保公告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负责环保公告管理。我国机动车环保管理的根本法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保部对于新生产机动车的管理要求主要涉及型式核准和生产一致性检查,由国家环境保护部机动车辆排污监控中心(以下简称环保部污控中心)主要对摩托车的排放与噪声项目进行监管。
环保部污控中心先后发布了《关于开展摩托车环保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的公告》《关于实施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国家第三阶段排放及燃油蒸发标准的公告》等管理规定。目前是通过环保公告的方式进行管理,即企业针对排放与噪声项目向环保部污控中心申请进行型式核准,型式核准后发布环保公告。同时为确保批量新生产的机动车的排放污染物和噪声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环保部对新生产机动车实行环保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
环保公告与CCC认证的关系:环保公告是国家环境保护部依据环保法规对摩托车排放、噪声等项目提出的要求,是对环保所涉及项目的专项管理。
(二)纳入认证的产品(整车及零部件)范围
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第33号公告发布的《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2005年第137号公告发布的《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机动车零部件产品目录》以及摩托车产品实施规则要求,纳入CCC认证的摩托车及相关零部件有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摩托车照明和光信号装置、摩托车后视镜、回复反射器、制动软管、喇叭等。
新修订的摩托车产品实施规则《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摩托车》(CNCA-C11-02:2014),增加了电动摩托车安全和能量消耗检验项目及其他部件检验要求。摩托车整车检验项目及依据标准见表2-41。
表2-41 摩托车强制性认证检验项目
(续)
工信部新品定型检验项目与CCC认证的大部分项目相同,也有少量不同。
具体项目与依据标准见表2-42。
表2-42 工信部新品定型检验项目
(续)
认证模式:认证模式是合格评定的不同程式或合格评定程序的不同方式。只有首先确定了认证模式(合格评定程序),才能根据认证的不同阶段,针对不同阶段的要求,制定出认证活动的程序、规则和要求。
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
①设计鉴定。
②型式试验。
③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④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⑤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⑥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综合考虑摩托车产品认证的可信度、可操作性、风险性和经济性,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提出的第五种模式特别适用于摩托车及摩托车发动机这类安全性要求比较高、重复一致性明显的批量化生产的产品。采用第五种认证模式信任程度比较高,因此摩托车产品在我国一直采用型式试验+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的认证模式,其操作性和经济性都很好。
新修订的《摩托车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C11-02:2014)规定了摩托车产品的基本认证模式。认证机构应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生产企业分类管理、认证模式选择与确定》的要求对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并结合分类管理结果在基本认证模式的基础上增加认证要素,以确定认证委托人所能适用的认证模式:
•基本模式:型式试验+初始工厂检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获证后监督。
•摩托车生产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按照生产一致性检查方式进行。
•获证后监督方式为获证后的跟踪检查、生产或口岸现场抽样检测或检查、市场抽样检测或检查三种方式之一或各种组合。(www.daowen.com)
(三)认证标识管理
由国家认监委颁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5月1日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规定,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在认证有效期内符合认证要求,方可使用认证标志,且产品必须经认证合格、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对于认证标志的式样、认证标志的使用、认证标志的制作、申请和发放和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都提出了明确规定。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及相关零部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的产品,需严格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要求执行。
(四)认证实施的主体及相应管理措施
1.管理机构及实施机构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实施机构包括指定的认证机构、指定的检查机构、指定的实验室和指定的标志发放管理机构。与摩托车产品认证相关的主要机构如下:
(1)指定的认证机构
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总部设在北京,国内设有11个分中心,海外设有1个在韩国。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承担除防盗报警器、车身反光标识和行驶记录仪以外的目录内所有机动车及安全附件产品的认证工作。
中汽认证中心,设在北京,承担除防盗报警器、车身反光标识和行驶记录仪以外的目录内所有机动车及安全附件产品的认证工作。
(2)指定的实验室
天津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所[国家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国家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昌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所、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国家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重庆)。
(3)指定的标志发放机构
标志发放机构目前只有一家,为CCC认证标志发放管理中心,总部设在北京,还在吉林、广州、南京、宁波、青岛、武汉、西安设有标准标志现场发放点。
2.市场监管
(1)法规文件规定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中的如下条款对质量监督的形式、执行部门等作了详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做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由以上条款和我国国务院部门设置情况可知,负责进行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的方式主要为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也有如下规定:
“第三条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七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2)目前监管现状
各摩托车与发动机企业所在地的省、市两级技术监督局每年会对产品进行监督抽查1~3次。监督抽查对产品保证质量有一定的作用,但有些地方的抽查违反法规文件的规定向企业收费,加重了企业负担。根据调查情况,全国各摩托车生产企业基本每年都经历过省或市的监督抽查,并且基本都为此交过费,费用一般为2万~10万元。
抽查产品出现问题后,认证机构会将该厂家列入重点监控企业或失信企业名单。
(3)监管存在的问题
①监管效果有待商榷。目前监管主要通过技术监督局对产品抽查进行,基本上是从企业的仓库中抽取合格产品。若检验发现产品有不合格现象,则由企业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后进行重新抽样检验。这种模式只能保证整改后所抽样产品或该批次产品符合标准要求,而不能保证企业在被监督后是否能够按照这个方式进行生产。
②监督抽查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七条均规定,各级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向受检企业收取费用。但实际操作中,有些地方的市一级技术监督机构还是会向企业收取费用,而企业作为被监管方一般也不会提出异议。这项费用的收取即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又从一定程度加重了企业负担,使企业对监督抽查产生抵触情绪。
(五)认证免办和小批量进口
摩托车和摩托车发动机是列入CCC认证的产品,进口该类产品同样需要获得认证。但是,针对某些具有特殊用途或进口量很少的产品,认监委发公告做了特殊规定,具体如下。
1.国家认监委2005年第3号公告
该公告主要内容是: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针对出厂销售、进口和经营性活动中的特殊情况,对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的产品无须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或可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条件予以公告。公告中规定符合4类条件的可以无须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符合8类条件的可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具体内容见表2-43。
表2-43 无须办理和可免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范围
2.国家认监委2005年第20号公告
为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权威性、严肃性,保证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工作的规范、有效进行,对因特殊用途或因特殊原因而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小批量进口产品申请免于办理强制性认证的有关事宜,特作如下规定:
①对未获得认证且不符合国家认监委2005年第3号公告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条件的进口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劝其退运,未经特殊处理程序的,不得进口。
②为保证贸易需求,并借鉴国际上的实施经验,对确因特殊用途或因特殊原因而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小批量用于生产和生活消费的进口产品,可以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进口产品特殊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③国家认监委2008年第38号公告。为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权威性、严肃性,保证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工作的规范、有效进行,国家认监委对2005年第20号公告进行了修订。修订内容主要是《免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特殊用途进口产品检测处理程序》(以下简称《处理程序》)。《处理程序》中涉及摩托车和摩托车发动机产品的主要内容如下:
a)同一申请人单一车型的申请数量控制在20辆/每年。
b)同一申请人单一车型每批的申请数量控制在10辆及以下。
c)每批次进口同型号产品(10辆及以下)抽取一台样品,按照《处理程序》中检验项目2进行全项目检测,其余部分车辆在确保产品一致性基础上按照《处理程序》中检验项目1要求进行台台检测。
d)同批报检发动机超过50台,禁止进口,必须取得CCC认证;同批报检发动机超过10台,少于50台,每种型号抽取样品按照认证实施规则进行全项目检测,其余部分发动机在确保产品一致性基础上按照要求进行台台检测;同批同型报检不超过10台,每台发动机进行部分项目的台台检测。
(六)召回制度
我国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6号)。我国目前存在产品缺陷的摩托车产品暂不在召回管理范围内。但国家鼓励企业在发现质量问题之后通过召回方式积极地解决消费者的问题。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召回方式,可以不向政府报告,不向媒体公开。
目前我国对摩托车产品暂不强制实施召回管理,和普通“三包”服务的滞后性、被动性相比,召回制更强调预警性、公开性与自觉性,更加有利于消费者利益与知情权的维护。我国应积极提倡企业自觉建立召回制度,并逐渐过渡将摩托车产品纳入政府召回管理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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