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集体化是指将农民个人占有的生产资料逐步转变为农民集体共同占有的过程,就土地制度而言,是将农民个人所有的土地转变为集体所有,在经营方式上实行合作经营和集体经营。农业集体化时期的农地制度变迁可分为农业合作化和人民公社化两个阶段,这一时期持续时间最长,对农村经济影响也最深刻。[21]
(1)农业合作化的原因
中国农业走合作化道路,既有理论依据,又有其现实根据。从理论上看,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的农业合作制理论对毛泽东等中共第一代领导人有较大影响。这一理论有两个核心内容:一是小农经济落后论。小农经济是在狭小和原始的生产力基础上的生产方式,它的存在是以土地等生产资料的分散为前提的,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基础。马克思指出,这种生产方式“既排斥生产资料的积聚,也排斥协作,排斥同一生产过程内部的分工,排斥社会对自然的统治和支配,排斥社会生产力的自由发展。它只同生产和社会的狭隘的自然产生的界限相容”。[22]因此,无产阶级取得政权后,“一开始就应当促进土地私有制向集体所有制的过渡,让农民自己通过经济的道路来实现这种过渡;但不能采取得罪农民的措施”。[23]这一点对毛泽东影响很深。早在1943年11月29日陕甘宁边区大会上,他就指出:在旧中国农村中,“几千年来都是个体经济,一家一户就是一个生产单位,这种分散的个体生产,就是封建统治的经济基础,而使农民陷于永远的穷苦。克服这种状况的唯一办法,就是逐渐地集体化;而达到集体化的唯一道路,依据列宁所说,就是经过合作社”。[24]二是小生产两极分化论。小农经济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人占有基础上的小商品经济,受价值规律的自发支配。在价值规律的作用下,大部分小生产者势必将破产,成为丧失生产资料的劳动力的出卖者。一部分小生产者发财致富,积累了资金和生产资料,成为生产资料的占有者。这样,将出现雇佣劳动,劳动者和生产资料也将重新组合,劳动者不占有生产资料,生产资料的占有者不劳动,形成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所以,毛泽东指出,小生产者两极分化的结果,势必将导致资本主义的发展和工农联盟的破坏。因而对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小生产者必须进行社会主义改造,而对小农经济的改造不能采取暴力剥夺的强硬形式,只能采取“把他们的私人生产和私人占有变为合作社的生产和占有”。[25]
中国农业走合作化道路,也有客观需要。首先,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国家大规模工业化建设,中国共产党敏锐地觉察到,社会主义工业化与个体农业经济之间存在着日益尖锐的矛盾。一方面,实现国家工业化要求农业提供越来越多的商品粮和工业原料,积累大量的资金,以及广阔的工业品市场;另一方面,日益增长的商品粮和工业原料的需求同落后的农业生产之间的矛盾越趋尖锐,解决这个矛盾的唯一出路,就是“必须发展互助合作”。因此,在农业合作化全过程中,毛泽东一再强调,“社会主义工业化是不能离开农业合作化而孤立地去进行的”,“如果不使农业社会主义改造的速度和社会主义工业化的速度相适应,则社会主义工业化不可能孤立地完成,势必遇到极大的困难”,“合作化完成了,这就解决了我国社会主义工业化同个体农业经济之间的大矛盾”。可见,农业合作化的实现,既能解放农业生产力,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也为以强制性低价收购代替正常的商品交换为主要特征的农产品统购统销目标的实现提供了组织制度的保证。其次,土地改革以后,中国农村出现了一种新情况,即农民个体经济的发展很不平衡,出现了两极分化现象。有的农户因为负了债出卖土地,或出租土地。这种状况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农村中两极分化的现象必然日趋严重。所以把土地的私有制逐步改造为公有制,是符合广大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要求的。正如恩格斯在《法德农民问题》一文中所指出的,要想长期保全小农经济,至多只能延长他们求生不成求死不得的状况。要使农民得到解放,唯一的办法,就是促进他们自己联合起来,组织农业合作社或协作社。《中共中央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明确指出:“我国个体农民,特别是在土地改革中新获得土地而缺少其他生产资料的贫农下中农,为了避免重新借高利贷甚至典让和出卖土地,产生两极分化,为了发展生产,兴修水利,抗御自然灾害,采取农业机械和其他新技术,确有走互助合作道路的要求。随着工业化的发展,一方面对农产品的需求日益增大,另一方面对农业技术改造的支援日益增强,这也是促进个体农业向合作化方向发展的一个动力。”
(2)农业合作化的步骤与形式
中国的农业合作化经过了三个连续阶段,即带有社会主义萌芽的农业生产互助组、半社会主义性质的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完全社会主义性质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
①带有社会主义萌芽的农业生产互助组。早在新中国成立以前,在许多革命根据地内就已大量产生了农业生产互助组,其特点是不触动个体所有制,根据农民群众固有的习惯,在农业生产的某个方面或某个环节上实行互助合作。其中临时互助组为季节性的劳畜农具等变工互助形式;常年互助组则为长期定型的有共同发展生产计划和一定组织制度的互助形式。农业生产互助组在生产技术、生产资料所有制等方面和单干农民相比几乎没有什么变化,但由于组织起来,农民的个体劳动转变为集体劳动,使得农业生产互助组带有某些社会主义因素。在一些常年互助中,由于积累了一些少量的公共财产,社会主义因素逐渐增长,这就有利于引导农民进一步接受集体经营。
1952年,土地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完成,农业生产互助组有了很大发展。全国共有互助组803万个,参加的农户为4500万户,占全国农户总数的40%;每个互助组平均5.7户,比1951年的平均4.5户增加了1.2户。其中季节性互助组为627万个,常年互助组为176万个;参加常年互助组的农户为1100万户,占全部互助组农户的25%。1953年农业生产互助组的数量略有减少,为745万个,户数略有增加,为4600万户;与1952年相比每组平均户数由5.7户上升到6.1户。常年互助组由1952年的176万个增加到182万个,参加常年互助组的户数占全部互助组农户的比重由25%增长到29%。[26]
农业生产互助组的发展,对土改后农业生产的恢复发展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也为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准备了一定的条件。但是,互助组并没有改变个体经济的属性,因而仍然存在着集体劳动和个体经营之间的矛盾。也就是说,在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私人所有的条件下,耕畜和农具的添置以及新式农具的使用都会受到限制,集体劳动的效能难以充分发挥,集体劳动的规模也不容易扩大,因集体劳动提高效率而节省下来的劳动力也不能得到合理的使用。正因为农业生产互助组存在着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私有制以及与其相联系的集体劳动同个体经营之间的矛盾,这就决定了集体劳动不可能长期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上,这种私有制基础必须发生改变,转变为部分公有制或完全公有制。[27]于是,农业生产互助组必然要向半社会主义性质的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发展。
②半社会主义性质的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半社会主义性质的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是从农民个体经济向集体经济转变的过渡形式。其基本特点是:土地入股,统一经营,即农民把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交给合作社统一使用,从而把个体农民的分散经营转变为有计划的集体经营。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规模一般以10多户至几十户为一个生产单位,社员入社时将自己的土地、耕畜、大农具等生产资料入股,或将耕畜、大农具等折价归社,由生产合作社统一经营,生产合作社按社员入股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质量和数量给予社员相应的报酬,同时给予社员劳动报酬。初级社将社员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开来,实行集体劳动并产生了某些公共积累,因而显示出社会主义性质。
在1951年底下达的一系列有关文件的推动下,全国的初级农业合作社有了较大发展。至1952年,全国参加1952年秋收分配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共有3600多个,约为1951年同期数量的27.7倍。入社农户为59000户,占全国农户总数的0.05%。平均每社户数为16.2户。1952年冬至1953年春农业生产合作社又有大幅增长,达到14000多个,入社农户占全国农户总数的0.2%。[28]1953年12月16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指出:根据我国的经验,农民这种在生产上逐步联合起来的具体道路,就是经过简单的共同劳动的临时互助组和在共同劳动的基础上实行某些分工分业而有某些少量公共财产的常年互助组,到实行土地入股、统一经营而有较多公共财产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到实行完全的社会主义的集体农民公有制的更高级的农业生产合作社。与此同时,该决议要求各地继续贯彻“只许办好,不许办坏”的方针,以带动整个互助合作运动前进。于是从1954年春开始,全国出现了互助组大量转为农业合作社的势头。1953年底,全国初级社为1.5万个,1954年底发展到48万个。1955年夏,毛泽东批评了一些中央领导同志对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右倾行为。这之后,中国农村掀起了农业合作化的第一个高潮。同年10月,中共七届六中全会扩大会议通过了《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决议》,具体规划了农业合作化运动的发展规模和速度,即在互助合作化运动比较先进的地方,到1957年春季以前,合作户先后发展到当地农户的70%~80%,基本实现半社会主义合作化;在全国大多数地方,在1958年春季以前,先后基本上实现半社会主义合作化。但在实际发展过程中,步子一再加快。到1955年底,全国初级社由年初的60多万个增加到190多万个,入社农户7500多万户,占全国农户总数的63%,已接近《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决议》中规定的先进地区1957年春达到70%的要求。到1956年4月30日,《人民日报》发表文章宣布全国农村基本上实现了初级形式的农业合作化。[29]
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在相当程度上克服了农业生产互助组所存在的集体劳动与个体经营之间的矛盾,能够更加合理地利用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更好地发挥土地的生产潜力;能够更加合理地组织劳动的分工与协作,提高劳动生产率;能够有计划地安排一部分资金和劳动力用于副业生产,发展多种经营;能够进行个体经济条件下无力进行的农业基本建设……当然,由于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还没有最终取消农民对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私有制,也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统一经营、集体劳动同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私有制之间的矛盾。这就要求在条件成熟时,必须逐步把部分集体所有制的半社会主义性质的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转变为完全集体所有制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
③完全社会主义性质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1956年1月23日,中共中央公布了《1956年到196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草案)》,“要求各省、市、自治区在1956年基本上完成初级形式的农业合作化,达到85%左右的农户加入农业生产合作社”,“合作基础较好并且已经办了一批高级社的地区,在1957年基本上完成高级形式的农业合作化”。其余地区“在1958年基本上完成高级形式的农业合作化”。但实际上,从1956年起,农业合作化的主流已经开始转向了高级合作化,并迅速地在当年基本上完成了全国的高级合作化。
1956年1月底,全国共有合作社153万个,入社农户9555万户,占全国农户总数的80.3%,每社平均户数为62.5户;其中高级社13.6万个,入社农户占农户总数的30.7%,每社平均户数为268.5户,初级社每社平均户数为42.5户。到6月底,全国合作社99万个,入社农户11171万户,占全国农户总数的91.9%,每社平均户数为112.4户;其中高级社31.2万个,入社农户占农户总数的63.2%,每社平均户数为246.4户,初级社每社平均户数为51.1户。到12月底,全国有合作社76万个,入社农户达11783万户,占全国农户总数的96.3%;其中高级社达到54万个,已占全部社数的71%,入社农户占全国农户总数的87.8%;初级社每社平均户数为48.2户。以上情况表明,至1956年底,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已基本完成。[30]
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与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相比,公有化程度更高,组织规模更大。中国农村土地公有制并不是像前苏联那样采取国有化的形式,而是在由初级社向高级社转变的过程中,使土地由私人所有逐步转变为集体所有。而牲畜、农具的公有化,则是通过折价归合作社所有的方式来解决的。但社员的生活资料和小块园地、零星树木、家畜家禽、小型农具以及经营自留地和家庭副业所需要的生产工具,并不实行公有化。在高级社,生产资料基本上属于集体所有,社员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新型的社会主义互助合作关系,个人消费品的分配,第一次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来分配,即实行按劳分配。高级社的生产组织形式与初级社一样,也是生产队。通常情况下,劳动力、土地、耕畜、农具等固定给生产队使用,社员共同经营。工分制是高级社分配收益的主要形式,收益分配顺序也与初级社大体相同,即先交纳农业税,扣除生产费用,然后按劳分配。但是工分制不能很好地解决同工同酬、多劳多得的问题,且取消了土地收益,所以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有所下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些社队实行了“三包一奖”制度,即包工、包产、包成本以及超产奖励的制度。
(3)农业合作化期间农村土地制度的变化发展(www.daowen.com)
中国的农业合作化采取了从互助组到初级社再到高级社三个紧密相连的步骤,从而使农村土地制度逐步由农民个体所有制过渡到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这是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的农业合作理论与中国国情相结合的伟大创举。
首先,农业互助组并不改变土地等生产资料的农民个体所有,但它却是引导农民逐步迈上社会主义道路的过渡形式。因为互助组一方面为初级社准备了群众基础、办社经验和领导干部,另一方面它具有明显的合作化倾向,这是农业集体化、实行土地公有制所不可缺少的感情因素,这种感情因素是土地归公的内在驱动力,这一点通过互助组很容易转为初级社得到了充分证实,因而互助组虽然仍是农民个体土地所有制,但却已使农民个体土地所有制受到了初步动摇。
其次,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是承上启下的中间环节,它仍然建立在土地农民个体所有的基础上,容易获得农民的认同。同时,农民以土地入股参与分红,能获得稳定的收益,这样,中农的利益得到了照顾,不会产生大的社会动荡。从这种意义上说,初级社是中国共产党的伟大创举。虽然初级社没有改变土地农民个体所有的性质,但农民个体所有制经过合作社就变成了合作经济,而劳动者的合作经济则是初级形态的社会主义。初级社保留了土地分红,尽管土地分红仍是以土地数量多少为依据,但这种生产资料所有权不是以榨取和剥削他人劳动为存在条件的。所以初级社的土地制度是半社会主义土地所有制的特殊模式。
最后,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实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取消土地报酬,实现土地与其他生产资料的公有化。集体拥有生产资料的支配权和使用权,实行统一经营,集中劳动,因而高级社的土地制度是社会主义土地制度——土地公有制的具体体现,即完全的土地集体所有制。但需要强调的是,传统观点认为,土地私人占有的不平等是抑制农民生产积极性和阻碍生产力发展的根源,因而土地公有制被认为是取消土地占有不平等的最好途径,由此得出,土地公有制是最有刺激的土地制度。而事实上,土地公有制消灭了剥削的根源,只是为提高农民的生产自觉性和主动性提供了可能,但这种可能性不等于现实性。实行土地公有制国家的历史经验证明,农业生产率不会因为公有制的建立而大幅度提高,相反,很多国家如原苏联和阿尔巴尼亚等国家实行土地公有制后农业生产率和农业生产增长都十分缓慢,其主要原因是生产上缺少对农民的刺激,劳动热情低。这源于土地公有制本身的弊端:受生产力水平的制约,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劳动还是谋生的手段,不是生活的第一需要,因而较高的生产率需要在生产中付出高昂的监督成本,否则就会起副作用。事实上,高级社阶段土地公有制的这种负面效应已有所暴露,如农民的怠工现象,但此时不严重,也不显著。[31]
2.人民公社化:农村土地的进一步公有化
“公社”一词,原出于欧洲中世纪,是当时西欧实行自治的城镇。大多数公社的特点是其公民或市民宣誓互相保护或帮助。空想社会主义者曾把他们理想社会的基层组织叫做公社;马克思、恩格斯也常把他们设想的共产主义社会的基础组织称为公社。所以公社被运用于中国农业集体化时期的特定阶段,是有其深刻思想根源的。
(1)人民公社的兴起
伴随着“大跃进”而产生的人民公社,是农业合作化的继续和升级。人民公社化的前奏是“小社”并“大社”。毛泽东早在1955年亲自主编的《中国农村的社会主义高潮》一书中就表达了这种观点。于是,在农业合作化后期,各地组织过一些大社,但当时由于经营不善,矛盾很多,因此也并未获得发展。1957年冬到1958年春,全国农村大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这是人民公社的先声和序幕。它要求在大面积土地上统一规划,涉及农业合作社之间,村与村、乡与乡、县与县之间的经济关系,使得农业生产合作社的规模问题更加突出了。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地纷纷打破社界、乡界、县界乃至省界无偿调拨劳力与财力,这本是对社、队利益和农民切身利益的一种侵害,但在当时,这种做法却受到了中共中央的高度赞扬,认为是“在打破社界、乡界、县界以至省界的大协作中,发挥了伟大的共产主义精神。……是伟大的共产主义风格的具体体现”。[32]同时开始寻求适合农业大跃进的新的组织形式。于是,1958年4月,《中共中央关于把小型的农业合作社适当地合并为大社的意见》提出:为了适应农业生产和文化革命的需要,在有条件的地方,把小型的农业合作社有计划地适当地合并为大型的合作社是必要的,而且指出,如果乡的区划较小,也可以适当地合并成大乡。此后,各地迅速出现了“小社并大社”的浪潮。合并后的大社,群众自发地采用了“集体农庄”、“共产主义公社”、“国营农庄”、“社会主义大院”等不同名称。1958年7月1日,陈伯达在《红旗》杂志第3期发表《全新的社会,全新的人》,赞扬湖北省鄂城县旭光农业社“把每个合作社变成每个既有农业合作又有工业合作的基础单位,实际上是农业和工业相结合的人民公社”,首次使用了人民公社的名称。7月16日,陈伯达又在《红旗》杂志第4期上发表《在毛泽东同志的旗帜下》一文,将毛泽东6月间与中央部分负责人的讲话刊登出来,使得“人民公社”这一概念及构想更具体更鲜明了。不久河南省遂平县成立全国第一个人民公社——楂岈山人民公社。8月上旬,毛泽东视察河南、山东农村时,表示“人民公社是个好名字,包括工农商学兵管理生产,管理生活,管理政权。公社的特点是:一曰大,二曰公”。“还是办人民公社好,它的好处是,可以把工、农、商、学、兵合在一起,便于领导。”[33]
(2)人民公社的普遍建立
1958年8月17日至30日,中共中央在北戴河召开了政治局扩大会议,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指出:人民公社发展的主要基础是我国农业生产全面的不断的跃进和五亿农民愈来愈高的政治觉悟,几十户、几百户的单一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在目前形势下,建立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工农商学兵互相结合的人民公社,是指导农民加速社会主义建设,提前建成社会主义并逐步过渡到共产主义所必须采取的基本方针。关于人民公社的规模,一般以一乡为一社,2000户左右为宜;关于小社并大社和转为人民公社的做法和步骤,要求依靠贫农、下中农,充分发动群众。在步骤上,并大社、转公社,一气呵成当然更好,不能够一气呵成的,也可以分两步走,不要勉强、性急;关于人民公社的名称,则规定大社统一定为人民公社,不必搞成国营农场,农场就不好包括工、农、商、学、兵各个方面。会议结束后,全国掀起了人民公社化运动的高潮。到1958年9月底,全国共建立人民公社23.4万个,入社农户占总农户的90.4%。10月1日的《人民日报》上,赫然宣布了“全国基本实现了农村人民公社化”的消息。到10月底,农村共有人民公社26576个,参加的农户占农户总数的99.1%。至此,中国农村多数在1956年上半年建立起来的70多万个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才刚满两年,就被2万多个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所代替。平均大约28个农业生产合作社合并成一个人民公社。[34]
中共中央和毛泽东确信,人民公社是社会主义社会通向共产主义社会最好的过渡形式,所以,在农村要大办人民公社,在城市也要大办人民公社。关于城市人民公社,中共八届六中全会是这样说的:“在城市中也要开始进行一些试验。城市中的人民公社,将来也会以适合城市特点的形式,成为改造旧城市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城市的工具,成为生产、交换、分配和人民生活福利的统一组织者,成为工农商学兵相结合和政社合一的社会组织。”[35]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1958年上半年中国城市中出现了人民公社,它是一种以组织生产活动为中心,按照“共产主义原则和思想”组织城市居民的社会生活和生产活动的“政社合一”的社会组织。城市人民公社一般以行政街道为单位,一街一社;也有的是以区为单位,一区一社,下设若干分社。1960年3月9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人民公社问题的指示》,决定在全国普遍推广城市人民公社。此后,很快地形成了全国城市人民公社化的高潮。
(3)人民公社化时期土地制度的变化发展
伴随着人民公社化运动的发展,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发展也进入一个长达20年的特殊时期,农地制度经历了多次转变。
在人民公社成立初期,原属于高级社所有的土地和生产资料都无偿地转为公社所有,社员的一些私有生产资料也收归公社所有,许多公社还收回了自留地。这些土地和生产资料均由公社统一计划,统一经营,统一核算,统一分配。一些公社甚至把集体所有制过渡到全民所有制,这是严重超越生产力发展的生产关系的变革。为了纠正这些错误做法,中共中央连续发出文件,对人民公社土地制度下的核算单位进行调整。1958年12月10日,中共八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人民公社若干问题的决议》指出:不能凭主观愿望,使农村集体所有制很快转变为全民所有制,更不能超越阶段急于向共产主义过渡,社会主义阶段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该决议同时提出人民公社体制的改进意见,主张建立公社、管理区或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管理机构,实行分级管理。1960年11月3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史称《12条》),首次明确指出:以公社、生产队(相当于高级社范围内的生产大队)、生产小队三级所有,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是现阶段农村人民公社的根本制度。这样一来绝大部分土地无偿地转归生产队所有,由生产队统一使用,少量归公社一级所有,生产小队没有土地。公社及其派出机关对生产队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乱加干涉,公社不得用剥削队有经济的办法来发展社有经济。1961年6月15日,中共中央开始试行《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农业60条》),对保护生产队的自主权明确了原则。1962年2月13日,中共中央又发出《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的指示》,将生产小队改为生产队,生产队改为生产大队,确定以生产队为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认为这样才能适应农村生产力、农民的觉悟程度和农村干部的管理水平。同年8月北戴河中央工作会议根据这项指示的精神对《农业60条》又进行了修改,其后经中共八届十中全会通过后发至各地继续执行。1962年的《农业60条》是人民公社时期土地制度的重大变革,它确立了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级所有,以生产队(相当于原来的初级社)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土地制度模式。在土地占有和使用上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由生产队负责经营、管理和支配;社员的自留地包括饲料地、开荒地合在一起,可以占生产队耕地的5%~10%,最多不超过15%;集体所有的山林、水面和草原,凡是归生产队所有比较有利的,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可以把零星的树木,交给社员专责经营,并且订立收益分配的合同,或者划归社员所有;在不破坏水土保持、不破坏山林、不破坏草原的条件下,生产队有权在本队范围内开垦荒地、经营荒山和充分利用资源。
1962年以后,农村土地制度基本上保持了三级所有的格局,但在随后的“文革”期间,这一土地制度不断受到冲击,出现过局部的变化。1967—1970年,中央号召全国农村向大寨学习,以生产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全国掀起了一场“穷过渡”之风。到1970年,实行大队核算的单位占全国生产队总数的比例,从1962年的5%上升到14%,农村人民公社的总数也相应地从1966年的7.03万个减少到5.15万个,减少26.74%。与此同时,许多地方开始取消自留地或限制自留地的经营项目。1974—1976年,随着大寨样板的进一步推行,许多地区的农村又开始了基本核算单位由生产队向大队或公社过渡,以及小社并大社的工作,结果全国人民公社的总数又相应地减少了。[36]
总体看来,人民公社化时期的土地制度基本保持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集体经营的制度模式”,这一制度模式包含许多矛盾和弊端:第一,“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本身造成土地产权模糊不清。土地名义上归三级所有,以生产队为基础,但实际上公社可以无偿征用大队、生产队的资金和劳动力,有的公社、大队甚至无偿征用生产队的土地。生产队基本上无权决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如何生产和为谁生产等基本经济问题,难怪当时有农民说:“种田的没有权,有权的不种田。”第二,集体统一经营与当时农村生产力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尽管集体统一经营有其自身的优势,如能获得规模收益,有利于农业采用现代化技术,有利于农业基础设施的建设,但在当时整个社会生产力水平很低的情况下,农业生产根本没有能力采用机械化,基本上以手工劳动为主,农民自身素质也没有达到完全有效率的共同协作的要求。第三,人民公社化时期的土地制度既缺乏对劳动者的有效激励,又必须花费极高的监督成本,是一种典型的公平与效率皆失的制度安排。从效率角度看,土地集体所有、集体统一经营制度,因存在劳动上“大呼隆”、分配上“大锅饭”等现象,监督、组织成本极高而又缺乏激励机制,是一种效率极其低下的制度安排。从公平角度看,该制度是一种看似公平、实际上并不公平的产权制度安排。其理由有三个方面。其一,在农村人民公社制度内部,虽然形式上提倡按劳分配,但在实际政策及其执行中,基本上是无差别或差别极少的平均主义分配。其结果是“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干与不干一个样”,少劳者侵占多劳者劳动成果的现象普遍存在,这对多劳者是极不公平的。其二,在农村人民公社制度外部,即在人民公社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上,国家通过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即通过行政与政策的超经济强制手段与办法,压低农产品价格,将农民的收入转化为工业、城镇的收入,这也是对农村和农民的严重不公平。其三,国家还通过严格的户籍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对城乡居民进行身份区分,几乎是绝对限制农民向城镇转移,限制农民身份转变为城镇居民身份。这种城乡隔离政策从根本上剥夺了农民的择业自由,更是对农民的极端不公平。因此,土地集体所有、集体统一经营制度可以说是一种公平与效率皆失的农地制度安排,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取而代之具有历史必然性。[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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