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印度殖民统治时期的农地制度演变

印度殖民统治时期的农地制度演变

时间:2023-06-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柴明达尔制土地整理英属印度的土地整理是在莫卧儿印度土地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的。在贾汉吉尔统治时,贾吉尔约占全国耕地的70%。但就当时整个莫卧儿印度来说,贾吉尔达尔地权制度是基本形式,柴明达尔地权制度是次要形式。不过,在印度东部柴明达尔地权制度占统治地位,而孟加拉的柴明达尔地权制度最为典型。莱特瓦尔制主要实行于南印度的马德拉斯地区和西印度的孟买地区。

印度殖民统治时期的农地制度演变

1.柴明达尔的起源及性质

柴明达尔(Zamindar)一词原是波斯文的复合字,Zamin指土地,dar指持有者,合起来意为土地持有者。大约从14世纪开始,印度史籍里开始使用柴明达尔这个词,主要指土著部落酋长或印度教王公;到莫卧儿时期,越来越多地指国家的田赋征收人;到17世纪主要指田赋征收人。所以莫卧儿时期的柴明达尔包括两种人:一种是不受帝国直接统治的土著部落酋长或印度教王公,另一种是帝国直接统治地区的国家田赋征收人。前者是相对独立自主的豪门,后者习惯上被称为普通柴明达尔,即英属印度柴明达尔包税地主的前身。普通柴明达尔分布在印度各地,作为政府和农民之间的中间人向村社或农民征收田赋。一开始,柴明达尔对其领地没有所有权,只有一定数量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但后来政府为了使柴明达尔交足田赋,允许他们在领地内享有行政、司法和军事权力。他们为土邦征税,土邦允许其保留税收之外的部分作为报酬。这种与土地有关的权力可以继承、转让和出卖。

普通柴明达尔除了对其领地获得固定收入外,还可以向领地的农民征收杂税,作为一种临时的附加收入。杂税名目繁多,如人头税、结婚税、出生税、房税和其他杂税,通称“阿布瓦布”。杂税如同田赋一样,大部分上缴政府,小部分归己。所以柴明达尔是莫卧儿时期封建统治阶级的有机组成部分,作为封建地方势力,他们扎根于农村,把持了地方政权,同土地和农民的关系比较密切,对其领地有世袭占有权和统治权。[18]

2.英属印度的土地整理

英国殖民统治时期,为了从印度获取最大化赋税,从18世纪90年代到19世纪90年代,英国殖民当局在印度先后进行了三种形式的土地整理(Land Settlement)[19]:柴明达尔制(Zamindar System)土地整理、莱特瓦尔制(Ryotwari System)土地整理和马哈尔瓦尔制(Mahalwari System)土地整理。英属印度的土地整理希望达到两个目的:一是确定谁是土地所有者,二是确定土地所有者应缴的田赋。土地整理彻底摧毁了印度农村公社,在印度普遍确立了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即柴明达尔制、莱特瓦尔制和马哈尔瓦尔制。

(1)柴明达尔制土地整理

英属印度的土地整理是在莫卧儿印度土地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的。莫卧儿帝国把大部分土地赏赐给征服印度的有功的军事人员,这种赏赐地称为贾吉尔(Jagir),贾吉尔的持有者称为贾吉尔达尔(Jagirdar)。贾吉尔制度早在德里苏丹国家时期就已实施,那时称“伊克塔”和“图尤尔”。16—17世纪中叶,贾吉尔成为莫卧儿印度土地占有的基本形式。在贾汉吉尔统治时,贾吉尔约占全国耕地的70%。17世纪,柴明达尔地权制度在印度广泛流行,作为田赋征收人的柴明达尔成为莫卧儿时期柴明达尔的主体。但就当时整个莫卧儿印度来说,贾吉尔达尔地权制度是基本形式,柴明达尔地权制度是次要形式。不过,在印度东部柴明达尔地权制度占统治地位,而孟加拉的柴明达尔地权制度最为典型。英国殖民者入侵印度前,在孟加拉,政府从来不同村庄或莱特(农民)直接接触,而是通过柴明达尔向农民征收田赋。柴明达尔领地有大中小之分,大的拥有五六十个乡区甚至一百多个乡区,中的拥有一二十个或二三十个乡区,小的只有一两个乡区乃至一个乡区的一部分。大中柴明达尔在居住村都有所有地,在居住村以外只有征收田赋权。但他们不是直接向农民征收田赋,中间还有不少层次。孟加拉的大中柴明达尔领地从其最高持有者到村一级的田赋官员共有8级。小柴明达尔往往是村庄的头人,直接占用和使用土地。他们既是村一级的田赋征收人,又是土地持有者。可见,在村以上存在征收田赋的地权结构,在村以下存在持有地的地权结构。[20]

18世纪中叶,英国东印度公司占领了孟加拉的24-帕尔贾纳斯(24-Parganas,县名),开始在那里直接征收田赋。英国殖民者为了榨取尽可能多的田赋,不顾孟加拉复杂的地权结构和田赋制度,企图以柴明达尔的身份直接管理和征收田赋,结果以失败告终。在没有达到预期榨取田赋的目的后,英国东印度公司又转而依靠原来的柴明达尔,并从1786年开始酝酿以柴明达尔为对象的永久土地整理(Permanent Settlement),即确认孟加拉的各类柴明达尔包税人(不管其出身、经历如何)为土地所有者,田赋一经估定,则永久不变。

经过充分酝酿以后,英政府于1789年9月、11月和1790年2月分别对孟加拉、比哈尔、奥利萨制定了以10年为期的土地整理条例。1791年11月,政府公布了一部修订的、完整的以10年为期的土地整理条例法典,规定孟加拉、比哈尔、奥利萨1790—1791年的田赋总额为268万英镑。这个数额是土地整理前田赋总额的二至三倍。显而易见,英国殖民政府在孟加拉实行以柴明达尔为对象的永久性土地整理,“都不是为了耕种土地的人民群众的利益,也不是为了占有土地的掌管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从土地上征税的政府的利益”。[21]

英国殖民者除在上述地区实行永久性柴明达尔制土地整理外,还在一些地区实行临时性柴明达尔制土地整理。两者都以柴明达尔为对象,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田赋估定以后则永久不变,后者田赋估定以后则定期修改。

就这样,在孟加拉,原来世世代代耕种土地的农民被剥夺了土地的占有权,而原来是包税人的柴明达尔在法律上成为地主。随着生产的发展和荒地的开垦,经过永久性土地整理的柴明达尔所得的地租和田赋越来越多,而政府的赋额是固定不变的,不能因此而有所增加。所以英国殖民当局后来不得不实行定期俢定赋率的莱特瓦尔制和马哈尔瓦尔制。

(2)莱特瓦尔制土地整理

莱特(Ryot)原为阿拉伯文Raiy,意为农民。莱特瓦尔制土地整理就是以莱特为对象进行的土地整理。其具体做法是政府对莱特耕种的土地进行测量、分级、估税,与莱特直接订约,由莱特直接向政府缴纳田赋。田赋不是固定不变的,通常是30年核定一次。莱特只要按时向政府缴纳规定的田赋,就可以永久占有和使用土地。

莱特瓦尔制主要实行于南印度的马德拉斯地区和西印度的孟买地区。另外,在贝拉尔、阿萨姆等地也实行莱特瓦尔制。马德拉斯省的莱特瓦尔制与孟买省的莱特瓦尔制基本上是一致的,主要区别在于估税所依据的标准不同。前者以农田的总产量或净产量为依据来确定赋额,后者则按土质和土壤深度评定农田等级,进而以此为标准确定赋额。尽管马德拉斯省的莱特瓦尔制与孟买省的莱特瓦尔制估税的标准和方法有差异,但赋率大体上是一致的,都占农田总产量的45%~50%。[22]过重的赋额使农民普遍负债,农业衰退,饥荒不断。因此,马德拉斯省有“印度的黑暗省”之称,孟买省也在1875年爆发了浦那农民暴动。

(3)马哈尔瓦尔制土地整理

马哈尔(Mahal)是印地语,意为村庄、庄地。马哈尔瓦尔制土地整理就是以庄地、村庄或村社为对象进行土地整理。其特点是,村庄的所有地为村庄自治体的财产,合伙持有者的整体共同和分别地向政府缴纳田赋。联合省(阿格拉省和奥德省)不属于塔鲁克达尔的村庄、中央省和旁遮普省的土地整理都属马哈尔瓦尔制。但在这三个省又有些具体差别:联合省称马哈尔瓦尔制、中央省称马尔古扎尔制(Malguzar System),旁遮普省称联合村制(Joint Village System)。

①联合省的马哈尔瓦尔制。1822年,英印政府颁布第七号条例作为联合省的马哈尔瓦尔制土地整理所要依据的原则。其要点是:土地整理按村庄或庄地(Mahal)进行,如果庄地为地主所有,则田赋占地租总额的83%;如果庄地为村社农民共同租佃,则田赋占地租总额的95%;税务长有无限的权力,他有权处理地主与佃户间的诉讼,规定应缴地租的数额,核算主佃之间的账目,决定关于土地、地租、租佃以及主佃之间债务上的一切问题。由于赋额太高,按1822年第七号法令进行的土地整理最终一败涂地。1833年第九号条例成为联合省马哈尔瓦尔制土地整理的真正准则。该条例规定,田赋减少到占地租总额的2/3,有效期为30年。但是,田赋为地租总额的2/3仍然过重,难以执行。所以1855年的《萨哈兰浦尔条例》规定田赋以地租总额的一半为最高限度。后来,“田赋以地租的一半为度”成了田赋没有永久性规定地区的全印度公认的原则。

1873年,英印政府批准了西北省[23]“田赋法”即1873年第十九号法令,并根据该法令重新改定田赋。其办法是以“地籍清查”代替“土地清查”。赋额查定员经过实地调查,改定和纠正每份庄地的租额,政府田赋征额定为在地租总额的45%~50%。田赋查定的方法由以前的从整到零改为现在的从零到整,也就是说,以前先规定税区总的税额,然后再确定每块庄地的赋额,而根据1873年的“田赋法”,先确定每块庄地的赋额,然后由各庄地的赋额得出整个税区的总赋额。这样做的结果,使田赋征额建立在实际地租的基础上,而不是像过去那样,建立在臆断地租的基础上。[24]

②中央省的马尔古扎尔制。中央省的马尔古扎尔制土地整理实施于1863—1867年,依据的原则为三条:承认中央省马尔古扎尔的土地所有权;田赋征额以地租总额的一半为度;田赋查定以30年为期。马尔古扎尔(Malguzar)原是收税人,又是村长,在土著政府下权力很大。只要他继续占用庄地,他在村庄内部管理方面,如安置农户、赶走农户、增加租额、种植果树建筑池塘,是有绝对权力的。但是,他对村庄的土地没有出售和抵押的权力,也就是说,他对村庄的土地只有占有权,没有所有权。然而,1863—1867年的土地整理在法律上承认马尔古扎尔为土地所有者。同时他也是村一级的田赋承包人,因此,其地位同基层柴明达尔相似。

1893年中央省实行新的田赋查定。但这次田赋查定是一种倒退。马尔古扎尔的土地所有权受到了限制,他们不能自己规定庄地上佃农的租额,而是由田赋查定员确定佃农对地主的租额。“田赋以地租一半为度”的原则也遭到破坏,田赋提高到地租总额的50%~60%。执行的结果是,全省各县的租额与1863年相比提高了3%~23%,而田赋增长了20%~105%。1895年决定地方附加税由原来占田赋的10%增加到占田赋的12.5%。田赋查定的期限由30年改为20年。[25]

③旁遮普省的联合村制。在英国入侵前,旁遮普省还普遍存在村社制度。1846—1849年英国逐步兼并了旁遮普省,在那里进行了以村社为对象的土地整理。政府与村社首脑或其代表发生联系,确定整个村社的赋额,然后再分摊给各户。田赋是由村社集体缴纳的,各户对集体负责,集体对各户负责,彼此承担义务。田赋查定一次即改定一次。赋额从开始为总产值的1/3,减为1/4、1/6。1871年通过的旁遮普省田赋法规定的赋额是普通没有租期保障的佃户常年所缴的实际地租的一半。1895年赋额查定的期限由30年改为20年。(www.daowen.com)

(4)英属印度的土地整理的后果

英属印度的土地整理的影响巨大而深远。第一,它使英国殖民者获得稳定而高额的土地收入。不管是在孟加拉、马德拉斯,还是在孟买,土地整理的赋额都要比整理前增长两倍以上。第二,土地整理使印度的柴明达尔获得了极大的政治经济利益。莫卧儿时期的柴明达尔无权随意向农民增加赋税,经过英国的土地整理,规定孟加拉等地的柴明达尔上缴政府的赋额永久不变,但并没有规定他们向农民征收的田赋也应该永久不变。柴明达尔向农民征收田赋时,一般都要比政府规定的赋额高。而且政府为使柴明达尔按时上缴田赋,还特别颁布法令:如果莱特不能按时缴纳田赋,柴明达尔有权扣押和出卖莱特的财产。政府还建立正规警察法院保证柴明达尔有效地利用这些法律对莱特强行征收田赋,从而使赋税率迅速提高。这样,柴明达尔就可以不断地向农民增加田赋和地租额,但他们交给政府的赋额却是固定不变的,所以他们的中间剥削收入越来越多。据统计,在印巴分治之前的孟加拉和北方邦,佃农缴给地主的地租和地主缴给政府的田赋之比为23∶1。可见,无论在政治上还是经济上,柴明达尔都从英国殖民者那里获得了好处,所以他们效忠英国,成为英国殖民统治的社会支柱。第三,土地整理加重了印度农民的负担,使他们普遍贫穷。榨取尽可能多的田赋是英属印度土地整理的主要目的,所以不管实行哪一种土地整理,赋额都是很高的。尽管土地整理普遍实行所谓“田赋以地租一半为度”的原则,但实际征收的比规定的要多。这主要是因为:首先,查定田赋往往是田赋官员的臆断,也就是说,田赋查定虽有一定的规定和标准,但税务员并不执行,由他说了算。其次,在莱特瓦尔制和马哈尔瓦尔制地区,赋额是不固定的,每改定一次赋额,就增加一次田赋,其增长额往往超过耕地面积的扩大和生产的发展。再次,到了1871年,除田赋外还增收地方附加税,税率为田赋的10%。这就破坏了“田赋以地租一半为度”的原则,结果对土地征课的总额达地租的56%~58%,甚至达到地租总额的60%。1882年10月17日,李明勋爵(Lord Ripon)规定:“凡是一经测量和查定了田赋的县份,土地税除了因物价上涨这一公正理由外,概不增加。”这就给增加田赋敞开了大门。印度事务大臣虽然于1885年1月取消了李明的规定,但新的规定依然为田赋的增加敞开大门。因为新规定强调,政府有权分享土地自然增值的利益,物价上涨是地价增高的标准和尺度之一,赋额提高应当主要根据地价的增高。正是由于上述种种原因,“田赋以地租一半为度”的原则从来没有实行过,从马德拉斯的情况看,往往是全部地租。最后,英国殖民政府常常对农民进行严刑拷打,逼缴田赋,结果使农民普遍负债,农业衰退,土地荒芜,饥荒连绵不断。土地整理造成农民的极端贫困,加剧了民族矛盾和阶级矛盾,迫使农民进行反抗斗争。1857—1859年爆发的印度民族大起义和1875年爆发的浦那农民暴动,都是土地整理后的高额田赋造成的。第四,土地整理摧毁了印度农村公社,普遍确立了土地私有制。英国入侵印度前的莫卧儿时期,虽有三种不同的土地占有形式,即国王的封建领地、贾吉尔达尔的非世袭领地和柴明达尔的世袭领地,但实际占有和使用土地的是农村公社上层和村社农民。莫卧儿时期的农村公社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共有制村社,另一种是分有制村社。前者的基本特征是村社上层共同占有土地,集体缴纳田赋,由婆罗门或非婆罗门高级种姓组成的潘查亚特(Panchayat)管理村社事务。后者则不同,土地由各家占有,田赋由占地的农户分别缴纳,但土地不能完全自由买卖和转让,村社事务由村长直接管理。至于村社耕地之外的荒地、牧场、森林,在共有制村社仍属公共所有,村社共同使用;在分有制村社,已分给各家使用,但不能改作他用。

英属印度的土地整理,尤其是莱特瓦尔制的土地整理,确定了个体农户的地权,莱特只要按时缴纳规定的田赋,他就可以占有土地,而且莱特只要在他占有土地期间,就可以买卖、典押或出租土地;而森林、荒地、牧场、矿山等则归国家所有。所有这些都是同传统的村社占有和使用土地的制度不相容的,这就破坏了村社长期存在的基础。此外,莱特瓦尔制地区的高额田赋,迫使农民不得不出卖土地或借债来缴纳田赋,一旦农民还不起借款,土地就转入高利贷者手中。这就加快了土地的转手,促使了土地私有制的发展,进一步打击了村社占有和使用土地的制度。再加上经过莱特瓦尔制土地整理后,村社机关被撇开,殖民政府直接与农民订约,村社的民政、司法都由殖民官吏接收,那么村社作为一种自治机关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农村公社既丧失了得以长期存在的基础——集体占有和使用土地,又被剥夺了管理职能,所以其最终解体也就不可避免。在柴明达尔制地区,大体上也是土地的转移和村社职能受到限制,致使村社最终解体。

总之,英属印度的土地整理彻底摧毁了农村公社,普遍确立了土地私有制。但这种土地私有制还不是最终的近代意义上的土地私有制,这是因为在柴明达尔制地区,虽然通过土地整理,在法律上承认了柴明达尔的土地所有权,但事实上没有土地所有权;柴明达尔底下的永佃户虽然在法律上没有土地所有权,但事实上有土地所有权。统一地权,最终确立近代意义上的土地私有制,那是通过20世纪50年代印度国大党进行的土地改革,消灭中间人地权制度即柴明达尔制度以后才解决的。[26]

3.英属印度的租佃制度

上述“英属印度的土地整理”讨论的是英国殖民者与土地所有者的关系,本小节“英属印度的租佃制度”则主要分析土地所有者与佃农的关系。只讲前者,不讲后者,不足以全面反映英属印度农村的土地关系。由于英国殖民当局在英属印度进行土地整理时所实行的三种土地制度到印度独立前夕主要是柴明达尔制(占私人所有农业土地的57%)和莱特瓦尔制(占私人所有农业土地的38%),马哈尔瓦尔制所占比重很小(只占私人所有农业土地的5%),而随着时间的推移,马哈尔瓦尔制和莱特瓦尔制已没有什么区别,所以本节在分析英属印度的租佃制度时,只选择柴明达尔制和莱特瓦尔制的典型地区进行具体分析。

(1)柴明达尔制地区的租佃制度

如前文所述,柴明达尔制是英印殖民政府通过中间人柴明达尔向农民征收田赋的制度。它有两种具体形式:一种是赋额永久固定的永久性柴明达尔制,主要实行于孟加拉、比哈尔、奥利萨、联合省东部的贝拿勒斯和马德拉斯省北部一些地区;另一种是赋额定期修改的临时性柴明达尔制,主要实行于联合省西部,以及阿萨姆和孟买省少数地区。通过土地整理,柴明达尔在法律上被授予土地所有权,他们可以继续征收田赋,从而成为包税地主。但他们仍只对居住村的自有地享有所有权,对居住村以外承包田赋的地区只有征收田赋权和由此而产生的统治权,包括行政、司法权。柴明达尔通常自己不耕种土地,把自有地和承包田赋地出租给农民耕种,收取地租。自有地上的地租完全归己,承包田赋地上的地租小部分归己,大部分作为田赋缴英印殖民政府。柴明达尔制地区的租佃制度的典型代表为孟加拉和联合省的租佃制度。下面具体分析孟加拉的租佃制度。

孟加拉的租佃制度有如下四个特点:

第一,从柴明达尔到实际耕种者之间转租层次众多,租佃关系复杂。如果说在英国统治孟加拉前土地转租的层次至多只有8层的话,那么实行以柴明达尔为对象的永久性土地整理后,这种转租的层次有时多至三十四以至50层,通常有十多层。每个这样的转租户在出租的时候,都要收取一笔相当于全年地租的25%或少些的金额作报酬。所有这些次级的地租条件一般都是和最初的一样,它们是永久的、可继承的和可转让的,并且按固定的地租而保有。这种中间人转租制度之所以会大大发展起来,主要是因为在土地整理初期因赋额太高,不少柴明达尔因不能按时缴纳田赋,其地产被政府拍卖,城市里有游资的商人、资本家就到农村按固定赋额购买老柴明达尔的地产,成了新柴明达尔。他们在农村购置了大量地产,但又生活在城市,不直接管理地产,成了不在村地主。于是他们纷纷把土地转租给第二者,第二者再转租给第三者,层层转租,多至几十层。“于是就产生了一个完善的中介人的等级制度,这种等级制度的全部重担都压在不幸的农民身上。”[27]

第二,租佃形式多种多样,分成制较为普遍。孟加拉的租佃制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有占有权的租佃制,另一种是没有占有权的租佃制。有占有权的租佃制包括以下几种形式:按固定地租转租的帕特尼(Patnee)租佃制,不按固定地租转租的豪拉(Howla)租佃制和曼达尔制(Mandali System)。曼达尔制同豪拉租佃制一样起源于开垦荒地。柴明达尔将大片荒地授予称之为阿巴达尔(Abadkar)的殷实莱特,由他来承担开垦荒地的任务,他要付给柴明达尔一笔规定的一次付清的款项作为地租。阿巴达尔在授予他的荒地上建立起以他命名的村庄,使其他莱特在他名下定居下来以开垦荒地。作为村庄的头人,他被称为曼达尔,并保持一个有永佃权、世袭权和转让权的保有地业主的地位。柴明达尔与曼达尔经常调整他们之间的协议条件,但柴明达尔从不干涉曼达尔与他下面佃户的关系。没有占有权的租佃制有三种形式:蒂卡乔特(Thika jot)。蒂卡是合同的意思,乔特是地租的意思。持有这种租地的佃户称蒂卡达尔(Thikadar)。蒂卡达尔承担全部耕作费用和风险,他按固定数量而非固定比例缴纳实物地租,租额一般占常年总产量的1/3。巴加乔特(Barga jot),即分成租佃。持有这种租地的佃户称巴加达尔(Bargadar),他负责供给耕牛、犁和其他所需农具以及种子和肥料,负担全部耕作和灌溉费用。他所缴纳的地租是一种分成制的实物地租,通常是产量的一半。克里香乔特(Krishan jot)。这是分成租佃的又一种形式。其特点是:耕牛、犁、肥料、种子等由地主供给,耕种者(Krishan)只出劳力。农民支付的分成制地租高达产量的2/3,另加全部稻草。农民只得产量的1/3作为工资。克里香名义上是个佃农,实际上是个订约的雇工。这种租佃形式盛行于5英亩或5英亩以上的较大的田场。

第三,在政策上经历了由扶持柴明达尔到扶持永佃农的变化。在英属印度土地整理初期,柴明达尔成为包税地主,其地位得到提高,向莱特征收租税的权力得到强化。但由于英印殖民政府和柴明达尔之间在地租和田赋分配等方面存在矛盾,英印殖民政府分别于1859年、1885年和1928年在孟加拉颁布了三个租佃立法,对柴明达尔的地租剥削进行适当限制,对永佃户的利益进行适当保护。这样,在实行柴明达尔制的孟加拉,柴明达尔对农民的残酷压榨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佃农的租佃利益得到一定的保障,并逐渐形成了一个强大的永佃户阶层。

第四,在阶级力量的对比上,柴明达尔日益衰落,以永佃农为主的新型地主逐渐抬头,并取得统治地位。在孟加拉农村存在五个阶层,它们可以归并为三大类,即地主(包括包税地主柴明达尔和缴租地主)、佃农(包括永佃农和非永佃农)和无地劳动者。随着时间的推移,包税地主柴明达尔日益衰落。在土地整理初期,由于赋额太高,柴明达尔有将近一半的地产因缴不起田赋而被拍卖,城市里有游资的商人、资本家购进了他们的地产成了新柴明达尔;他们因家住城市,把购进的地产(包括包税地和自有地)出租出去;后来新老柴明达尔由于各种因素又变卖自有地,所以在孟加拉真正占有土地的不是包税地主和缴租地主,而是永佃农。永佃户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实行分成耕种,征收实物地租,其剥削量远远超过包税地主和缴租地主,成了农村的新型地主。这些新型地主在城乡之间放债做生意,掌握城乡之间的商业和金融,控制了大量的商品粮。他们有的在邦政府里身居要职,同邦政府的官员营私舞弊。所以,到印度独立前夕,他们事实上已成为孟加拉农村的政治经济主宰。[28]

(2)莱特瓦尔制地区的租佃制度

莱特瓦尔制是英印殖民政府直接向莱特(农民)征收田赋的制度,主要实行于马德拉斯、孟买、阿萨姆等地。莱特瓦尔制地区拥有较多土地的农户自己往往不耕种土地,而把部分或全部土地出租出去,收取地租。这里所讲的莱特瓦尔制地区的租佃制度,指的是该地区莱特地主如何出租土地,以及他们同佃农关系的制度。莱特瓦尔制地区的租佃制度主要在马德拉斯、孟买和旁遮普省等地实施。

①马德拉斯省的租佃制度。马德拉斯省北部实行柴明达尔制,中部和南部实行莱特瓦尔制。前者占全省耕地面积的27%,后者占全省耕地面积的73%。马德拉斯省泰米尔语地区莱特地主主要用两种租佃形式出租土地:一种是分成制租佃形式,即佃农负担全部耕作费用和全部的耕作劳动,作物收获时分得产量的一半连同稻秸或棉秸;地主负责缴纳田赋,分得收获物产量的另一半作为地租。另一种是采取固定的实物或货币的租佃形式。固定的实物地租一般不少于收获物的一半,佃户负担全部耕作费用,作物收割后按50%的比例缴租。租佃往往采用书面合同的方式,通常以一年为期,一般第二年可以重订。如果佃户不能付出全部耕作费用,地主代垫一部分现款,收获后用谷物偿还,利息至少是15%,附加在固定的实物地租上。

②孟买省的租佃制度。孟买省盛行两种租佃形式:一种是不固定的货币和实物地租制;另一种是实物分成制。分成制一般实行对半分成。在孟买省北部地区,分成制地租有三种类型。最常见的一种是“阿尔达贝格”(Ardha Bhag),它是一种地主和佃农对分制的地租。佃户负担全部耕作费用,地主负责向政府缴纳田赋。作物收获后扣除田间的直接费用,其余的由双方平分。第二种分成制地租称为“特里贾贝格”(Trija Bhag)。地主先分得收获物的1/3,其余2/3留给佃户,佃户负担田间的直接费用。第三种分成制地租称为“潘奇杜贝格”(Panch du Bhag)。按照这种分成制,先从收获总量中扣除田间的直接费用,然后再把所剩余的产品分为5份,地主得3份,佃农得2份。

③旁遮普省的租佃制度。旁遮普省以自耕农著称,但土地主要集中在地主手中,佃农占有相当的比重。到20世纪20年代,旁遮普省的土地分配相当集中,占全省4.86%的地主拥有全省57.11%的土地;占全省人口50.33%的自耕农只拥有全省30.44%的土地;其余12.45%的土地为政府所有。政府和地主的土地出租给各类佃农耕种。旁遮普省的佃农有四种。政府的两种佃农分别是有转让权的佃农和有固定租期的佃农,耕种全省12.45%的土地。地主的两种佃农即逐年更换租约的佃农和有永佃权的佃农耕种全省57.11%的土地。其中,永佃农耕种8.15%的土地,逐年更换租约的临时佃农耕种48.96%的土地,这些临时佃农多半又是分成制佃农。旁遮普省的分成租佃制称“巴泰”制(Batai System)。佃户通常自备犁和耕畜,地租额因灌溉方式的不同而异,大致为总产量的1/3和1/2。[29]

(3)租佃制的性质和形式

尽管柴明达尔制地区与莱特瓦尔制地区的租佃制有各自不同的形式和特点,但它们在本质上却是一致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土地所有权都集中在少数上层地主手中。在柴明达尔制地区这一点尤其明显。据1948年联合省柴明达尔制废除委员会报告统计,在联合省总数200万柴明达尔地主中只有3万人,即占总数1.5%的大地主拥有全省58%的耕地,他们平均占地687英亩。其中390名最大地主每人平均占地21000英亩。而在这390名最大地主中又有67名特大地主平均占地71000英亩。在莱特瓦尔制地区,土地所有权集中在少数上层地主手中的情况也相当突出。1939年,旁遮普省拥有5英亩土地的所有者占土地所有者总数的63.7%,但只拥有全省土地的12.2%;而拥有50英亩或50英亩以上的土地所有者占土地所有者总数的2.4%,却拥有全省土地的38%。1952—1953年度,孟买省拥有不超过5英亩的土地所有者占土地所有者总数的53%,但只拥有全省土地的14%,而拥有25英亩或25英亩以上的土地所有者只占土地所有者总数的8%,却拥有全省土地的40%。1950—1951年度,马德拉斯省8%的较大土地所有者拥有全省土地的31.34%。第二,拥有土地的地主并不耕种土地,而是出租全部或大部分土地,收取地租。第三,出租地主通过经济的手段(主要凭借土地所有权)和超经济的手段(主要凭借税务法院或民事法院)实现地租。此外,柴明达尔制地区和莱特瓦尔制地区在租佃形式上也有一致的地方,那就是都普遍实行对半实物分成制。这是印度农村生产力落后的表现。[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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