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印度的土地制度是土地农村公社(以下简称村社)所有制和土地国有制。印度的村社是在由部落社会向农业社会过渡即部落社会向国家过渡的过程中产生的。村社有多种形式,根据公社居民所从事的主要职业,可分为农业公社、渔业公社、畜牧业公社和手工业公社。根据公社拥有土地的多少,可将印度公社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五种形式:(1)氏族公社——实行土地共有共耕制;(2)氏族支系公社即家庭(族,下同)公社——实行家庭共有共耕制,土地氏族共有共耕制逐渐消亡;(3)家庭公社——按继承法,实行按与家族长血统关系的远近程度分配份地的不平等份地制度;(4)家庭公社,实行按各家庭实际耕作占用范围的大小分配份地的不平等份地制度;(5)农村公社——起初,定期分配土地,后来停止分配土地,耕地为公社社员所私有,森林牧场仍为公社所有。[12]
古代印度的土地国有实质是王有,而不是奴隶主个体私有。在《政事论》中有关王室土地的具体种类包括如下六种:(1)通过各种途径转归国王的宅地和耕地;(2)转为居住地或移民地的原来无人占的生熟荒地;(3)储备森林;(4)矿山;(5)地下宝藏;(6)水。[13]土地国有制的基础是土地村社所有制,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首先,从国有土地的组成看,村社占有的土地,是国有土地的基本组成部分;其次,从国家的财政收入看,主要来自农村公社向国家缴纳的租税;最后,从所有制结构的内部关系看,实际掌握和使用土地的是农村公社及其村社农民。村社的土地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村社公有共用的土地,其中包括村社居住区的各种公共建筑用地、水利工程、村社周围的森林、牧场、荒地和修耕地;另一部分是公有私耕的耕地。既然土地国有制是从村社(部落)所有制发展来的,是土地由原始的公有制向私有制过渡的一种形式,所以它必然带有同部落所有制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特点。说土地国有制同部落所有制有联系,就是土地国有制以土地村社所有制为基础;说土地国有制同部落所有制有区别,就是从法律上看,已产生了国王是全国最高土地所有者的法权观念。在印度历史上,土地由原始的公有制向私有制转化是个渐进的过程,在这种转化未完成以前,始终存在公私两重性的特点。随着时间的推移,私有制的成分(比重)增加,公有制的成分(比重)减少。[14]在印度,由原始社会向阶级社会的过渡中,土地制度经历了由共有共耕到共有私耕即私人占有再到私有的发展过程。[15]
由于印度国土辽阔,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即使在同一时期,印度各地也存在着发展水平不同(指公私比重不同)的农村公社。根据英国殖民者侵入印度时看到的情形,在18世纪,印度就存在两种村社,即土地公有的村社和土地归个体所有的村社。英国人巴登-鲍威尔在《印度村社》一书中说:“必须承认有两种类型的村社:一种是存在共有或公有现象的村社,另一种是不存在共有或公有现象的村社。”巴登-鲍威尔称前者为“共有制村社”(Joint Ownership Village);称后者为“分有制村社”(Separate Ownership Village)或称莱特瓦尔制村社(Raiyat wari Village)。按他的解释,所谓共有制村社,就是“村社的整个地域,构成一个地产单位”,也就是说,对整个村社有一个“共同的所有权”。分有制村社与之不同的主要之处在于“各农户所保有的耕作地段,加在一起,并不构成一个统一的‘所有权单位’”,也就是说,村社土地并不构成一个单一的地产单位,土地归各家所有。共有制村社主要分布在旁遮普、西北省和奥德;分有制村社主要分布于孟加拉、孟买和信德、马德拉斯、阿杰米尔、库尔格、中央省、贝拉尔、阿萨姆。[16](www.daowen.com)
印度村社的社会阶级结构以种姓制为核心,其构成较为复杂。每个村社通常包括四个阶层,即婆罗门和非婆罗门高级种姓、商人和农民、差役和工匠,以及贱民。每个阶层包括两三个至十多个种姓。在这四个阶层中,处于最高地位的是婆罗门和非婆罗门高级种姓,村社的土地主要掌握在他们手里,他们是村社中的地主,是村社中“居于支配地位的种姓”和统治者。处于第二位的是商人和农民。商人种姓的地位一般高于农民。作为村社成员主要部分的农民已经分化,其中有的自己有土地,有的自己没有土地,他们在农村中常是人口最多的种姓,他们为婆罗门或其他高级种姓的地主耕种土地。处于第三位的是村社差役和工匠。村社差役和工匠按祖传世世代代为村社服务,所以通常称之为服务种姓。地位最低的是“贱民”。一般来说,一个村社中有两三个“贱民”种姓。他们除了从事村社中最低贱的职业,如鞣皮、杀牲、做清道夫、搬运死尸外,主要是当雇工,为有土地的人家种地。由于他们从事最低贱的职业,在宗教上被认为是最污秽和最不洁的,所以又称“不可接触者”。[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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