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世纪前英国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土地制度安排,如敞田制、骑士领有制和公簿持有制等,这些都是私有产权不完全的土地制度。[13]下面对这三种土地制度进行简要分析。
1.敞田制
英国在16世纪前盛行敞田制。敞田制是私有产权与共有产权共存的土地制度,也是一种私有产权不完全的土地制度。为了更好地对敞田制进行研究,我们有必要先了解土地的共有产权和私有产权,以及敞田制中共有产权存在的情况。
(1)土地的共有产权与私有产权
土地是人类最基本的生存条件,因此土地的产权显得格外重要。从根本上说,土地产权的客体是土地。根据产权归属主体的不同,土地的产权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即土地的共有产权和土地的私有产权。正如张五常所言:“产权结构可以采取各种不同的形式,私人产权为一个极端,共有产权为另一个极端。”[14]共有产权对于土地来说,就是人们在土地上可以共同享有的产权,其产权主体是一群人。也就是说,当一群人中的某个人对土地资源行使权利时,并不排斥他人对该资源行使同样的权利。哈罗德·德姆塞茨在《关于产权的理论》一文中认为:“共有权是指由社区所有成员共同行使的权利。”[15]当土地具有共有产权时,尽管一群人中的每个人都可以使用该土地来为自己服务,但是每个人都没有将其归为自己独自所有的权利。也就是说,一群人虽然都拥有共有产权土地的产权,但这块土地的产权实际上并不属于任何个人。土地的共有产权有着巨大的缺陷,哈罗德·德姆塞茨认为:“个人活动对邻人和后代的影响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考虑。共有财产导致了巨大的外部性。一个共有产权的所有者的全部活动成本不是直接由他来承担的,而且其他人付给他一笔合适报酬的意愿也不会轻易使他注意到这些成本。共有财产排除了‘为使用财产付费’(pay to use the property)的体系,且谈判和维护权利的高昂费用又使‘付他报酬让他不使用财产’(pay him not to use the property)的体系失去了效力。”[16]正因为如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的共有产权普遍向私有产权转换。
土地的私有产权是存在于土地之中的排他性(excludability)财产权利,因此排他性成为土地私有产权最重要的特性。排他性实质上是产权主体的对外排斥性,它决定了只有产权主体才可以对某种稀缺资源行使特定的权利。土地私有产权的排他性一方面把土地所有者的收益和应承担的责任联系在一起;另一方面则是激励所有者去寻求土地更多的潜在利益。柯武刚、史漫飞指出:“私人产权的决定性特征是,一项财产的所有者有权不让他人拥有和积极地使用该财产,并有权独自占有在使用该财产时所产生的效益。同时,所有者要承担该财产在运用中所发生的所有成本。排他性是所有者自主权的前提条件,也是使私人产权得以发挥作用的激励机制所需要的前提条件。只有当其他人不能分享产权所界定的效益和成本时,这些效益和成本才可能被‘内部化’,即才能对财产所有者的预期和决策产生安全的、直接的影响。只有那样,才能将他人对该财产使用的估价传送给所有者,所有者也才有动力将其财产投于他人欢迎的用途。”[17]所以,当所有者将土地投于他人欢迎的用途时,土地产权的排他性就不仅与个人的收益相关,也会产生相应的社会效益。关于私有产权的优势,德姆塞茨说得非常清楚:“伴随着私人所有制所出现的收益和成本的部分集中只是这个制度提供的好处的一部分。其他的或许是最重要的部分则超越了我们的视野,那就是仍然存在的外部性因素所导致的谈判费用将会大大降低。”[18]土地私有产权正是具有这样的优势。
需要强调的是,土地的私有产权并不意味着土地的所有产权都掌握在一个人的手里。土地产权具有可分割性。一块土地的所有者可以将土地出租给他人耕种。在这种情况下,土地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这块土地的所有者,但土地的使用权却属于另一个人。两人拥有这块土地的不同的产权。并且就一块土地的使用权而言,也可以同时由几个人所拥有。另外,尽管不同的人对土地行使不同的权利,但这块土地仍然是私有产权,关键在于私人对这块土地的有关权利行使了决策权并承担了后果。
(2)敞田制中的共有产权
敞田制土地具有一部分共有产权,这是敞田制的本质特征。敞田制的共有产权主要分布在公用地中,因此我们有必要先来了解一下公用地的基本状况。
在16世纪前,英国庄园内的土地除了领主的自营地、自由持有农的土地和维兰(农奴)的份地外,剩余的就是公用地。公用地包括庄园内未开垦的荒地、草地、滩涂等,庄园内所有人在公地上都有使用权,比如放牧、打柴、采煤、捕鱼等。在当时,人们普遍“认为公有土地的价值很少,尽管传统的忽视使其处于自然的状态,但它的用途使农民获得不止一项的好处。首先,他们可以在那儿放养牲畜,尤其是羊,因为羊在跷瘠土地上也会找到食物,这就是公有土地上的放牧权或放羊权。如果那里长有树木,他们便可砍伐木料来修理房屋的屋架或建造一个栅栏,这便成为所谓砍伐树木权。如果有一个池塘或者公地上有一水流经过,村民就可在那里捕鱼,这就是捕鱼权。在那些还占据着英国各郡很大地面的沼泽地里,他们可以自给泥煤,这就是采泥煤权”。[19]由此可见,当时庄园内所有人不仅可以在公用地上放牧牛羊,而且可以随便地利用公用地上的自然资源。公用地的存在成为一些人主要的生活来源,这些依赖公用地生活的人主要包括边缘居民、小佃农和茅舍农。边缘居民由于战争、饥荒等原因逃难来到庄园,被允许在庄园边上开垦荒地维生;小佃农是没有租地,仅仅靠一间茅舍和周围的一小块场地维生的农民;而茅舍农只有一间茅舍,他们只能靠为领主做杂役或做雇农而维生。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公地在严格意义上讲并不是无主的土地,原则上它属领主所有,即属于对教区整个土地拥有权力的领主所有。人们有时把它称为领主的荒地”。[20]
尽管敞田制中公用地的产权是共有产权,但是庄园内所有人享有公用地的使用权是不同的。一般来说,每一业主放牧牛羊的数量是有限的。这个数量的大小与他所拥有的土地大小成正比。拥有土地私有产权的数量越大,他能在公用地上放牧牛羊的数量也就越多。保尔·芒图认为,公用地“并不是所有村民所公有的,而只是所有业主所公有的。虽然它有公有的外貌,但并不是使用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土地,各人是根据确定的权利并按照这些权利的多少才能参加进来”。[21]可见,这种所谓公用地的使用权,虽然名义上是大家共有的,但实质上是不平等的。因此,尽管公用地是共有产权的土地,却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土地,这就决定了那些无地或少地的穷人难以拥有公用地的使用权,而他们恰恰是最需要公用地来维持生计的人。
(3)耕田在休耕期时的共有产权
敞田制的土地除了公用地具有共有产权的性质之外,耕田在休耕时也具有共有产权的性质。
敞田制的耕地是分散在庄园或村庄内互不相连的许多条形块土地。所谓条田,实际上它平均的长宽是40竿长,4竿宽,约合200米长、20米宽,其土地面积大约为1英亩大小。在每块条田的中间由一条细长的草地将其分为两个相等的部分。实行敞田制时,庄园或村庄内各家的土地彼此混杂交错在一起。在耕地休闲时,这些地块全部向本庄园或村庄的公众开放。人们可以在收割后的耕地上放牧牛羊,也可以进入耕地中捡拾没有收割干净的落穗。也就是说,每年中有一部分时间,至少是包括从收割后到下一次播种前的时间内,不管耕田的私有产权属于何人,本庄园或村庄内的人是可以使用休耕期的土地的。克拉克将休耕期的耕田看作公用地,不过是公共权利有限制的公用地。他认为只要一年中有部分时间可以被公共使用的土地都称为公用地,因此公用地应包括:“在收获后开放的可耕作的敞田、限定牲畜数量和享受对象的牧场以及荒地。”[22]
保尔·芒图也注意到了敞田在休耕期时的公共权利,他说:“每当收获后,田间只要有未被镰刀割掉的残梗或者剩穗,或者还有少许长在田边的青草,这时的敞田就成为公共土地,人们可以在上面放牧羊、猪、鹅,也可以在上面拾落穗。”保尔·芒图还阐述了这种共有产权在实际使用上的区别:“敞田在收获以后,并不是所有居民都能将自己的畜群放牧在收获过的田地上,而仅仅是那些在教区内拥有一块或几块土地的人才可以如此。他们在共同耕种土地以后,便将其当作公有牧场来共同利用,这是把他们团结起来的习惯结合或谅解的自然结果。”[23]由此可见,虽然休耕期耕田的产权是共有产权,但是在实际使用上还是有一定限制的,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共同使用。
2.骑士领有制
(1)骑士领有制的兴起
英国骑士领有制的兴起是由于战争的需要。封建君主或领主需要职业军人为其效劳,这些职业军人在当时就称为骑士。骑士以服军役为条件,换取领主手中一定数量的封地。封地上的收益除了满足其家庭所需外,主要用来满足骑士生活的需要和提供骑士作战的全部装备。这样,领主和骑士之间不仅形成了封君与封臣之间的关系,也形成了以土地为中心的紧密联系。土地是骑士领有制的物质基础,骑士领有的土地称为采邑或骑士封地。“承担为一个骑士的家庭提供养护费义务的一处采邑就被称为一个骑士的封地”,[24]也就是说,可供应一个骑士及其家庭生活和作战所需费用的土地面积被称为一个骑士领。标准的一个骑士领为5海德(约合600英亩)。一个领主的封土面积相当于多少个骑士领,就意味着该领主应为国王提供多少个骑士。如果完不成应交的骑士数,领主就要受到扣押土地的处分。如果骑士拒绝服军役,则将会被没收封土。骑士的封地可以由骑士长子继承,也可以转让。如果封臣死亡而没有继承人,则其土地收归上级封君。如果是女继承人,封土则随着她的出嫁而转移给她的丈夫。如果有几个女继承人,则其土地将被分割开继承,分散落入数家手中。这样一来,经过一段时期以后骑士的封地就被逐渐分割甚至没收。尤其是随着土地买卖的兴起,骑士的封地由于层层分封、多次转卖等原因越来越分散,原来的一个骑士领的土地常被多人占有。
(2)骑士领有制中的封建关系
骑士领有制中,骑士与国王的封建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一是骑士未成年继承人被监护成长与被监护婚姻。在骑士领有制中,国王对骑士未成年的继承人具有监护权。王室成立了监护法庭。当骑士死时,如果其继承人男的未满21岁;女的未满14岁时,国王则对他们具有监护权。实行监护时,国王负责管理骑士的土地,并获得土地的全部收入。同时,国王必须养育被监护人,并把被监护人教育成为合格的骑士。当被监护人长大成人后,被监护人的婚姻还必须取得国王的同意,由国王决定其配偶。同时,成年后的被监护人必须交纳一笔继承金后,方能领回原来骑士的封地。
二是骑士对国王要行效忠宣誓礼。在骑士领有制中,骑士在领有土地时必须向国王行效忠宣誓礼以表示忠诚。
三是国王有权扣押骑士动产与收回土地。在骑士领有制中,国王具有扣押动产权。如某一骑士不履行义务,国王可以对他的动产进行扣押,一般常扣押牲畜。对扣押之物,国王不能变卖,只是保管,等到该骑士履行义务后再归还。同时,国王还具有收回土地权。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当骑士死后无人继承土地时,国王可以收回骑士的土地。另一种是当骑士背叛了国王,犯了杀人、抢劫等弥天大罪时,国王随时都可以收回土地。
(3)骑士领有制中的封建义务(www.daowen.com)
骑士领有制中,骑士对国王的封建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一是缴纳继承金。缴纳继承金源于骑士死后应把原来国王发给他使用的马匹、盔甲、武器等交还给国王,后来发展为缴纳继承金的制度。即,当骑士死后,国王可以将这份骑士领地暂时收回,调查他生前是否有损害国王的各项权益。如果没有的话,继承人才能向国王行效忠宣誓礼,缴纳继承金并领回封地。
二是服军役。服军役是骑士领有制中最主要的一项封建义务。服军役是指所有的总佃户每年要向国王提供骑士,由于总佃户之间拥有土地量的差别很大,所以提供骑士的数量也不同。基本上是按照各自受封土地的大小和质量来确定应提供的骑士数额。一般来说,一个领主的土地相当于多少骑士领的面积,就应为国王提供多少骑士。根据惯例,服军役每年只有40天。主要用于守卫城堡和军训。如果是在战争时期则应服役2个月,远征时役期或许更长,不过超过40天以外的费用则由王室提供。由于骑士每年服军役的时间太短,不适应当时长期战争的需要,于是后来就出现了以交“盾牌钱”来代替服军役的现象。
三是交纳协助金。协助金是骑士在特殊情况下所要履行的封建义务。当国王有特殊需要时,骑士有义务为国王提供财政援助。1215年制定的《大宪章》规定以下三种情况需要交纳协助金:一是领主的长子晋封为骑士时;二是领主的长女出嫁时;三是国王本人被俘需要赎身时。1272年,曾规定每骑士领应交纳20先令协助金。但是后来即使没有发生以上三种情况,国王要求骑士交纳协助金的事也时有发生。[25]
3.公簿持有制
公簿持有制是在农奴制的解体过程中兴起的一种土地制度。农奴制是一个世袭制度,在英格兰的史书上农奴被称作维兰。农奴没有人身自由,“农奴领有土地的条件就是为领主自营地的生产与生活提供必需的劳动。劳役的履行由采邑法庭强制执行:不履行劳役的人会被传唤到法庭接受讯问,然后扣押其动产强制履行义务。最后,他所保有的地产可能会被扣押,在早期甚至会被没收”。[26]很多农奴不堪忍受领主的残酷压迫,大多采取逃跑的方式进行反抗。为了阻止农奴逃跑,当时的法律做出了禁止农奴逃亡的规定。到了14世纪,英国的农奴制逐渐瓦解了,一种新兴的土地制度——公簿持有制诞生了。
15世纪时,英国盛行公簿持有制。公簿持有制的推行使维兰从领主那里获得了份地的租佃权,从而转变成为公簿持有农。公簿持有农所租佃的土地被称为公簿持有地,所以公簿持有制是在维兰对土地占有权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根据各庄园土地拥有量的不同,维兰保有地的数量也有所不同,但基本上是均衡的。13世纪时,每个维兰的土地保有量约为半个到一个维格特(1维格特约为30英亩)。[27]维兰的这个土地保有量就是最初分配公簿持有地时的依据,并由契约确定下来。“在当时,农民在法庭上取得一件文书,即意味着封建主与农民之间订立了契约,农民本身是自由的,其领有的土地当然也是自由的。”[28]公簿持有农的租佃权是通过庄园法庭所确认的,并由文书记录在正副两本公簿上,正本留在庄园法庭存档备案,副本则交给租佃者本人保存。所以,公簿持有地的全称就是“凭法庭案卷副本而持有的保有地”。[29]公簿上主要记载了公簿持有农租佃领主土地的权利、年限以及在继承份地、改变或延长租期时的规定。从本质上说,公簿就是租佃的契约,公簿持有地的权利受到庄园法庭和皇室法庭的保护。公簿副本作为公簿持有农拥有份地的契约凭证,明确了公簿持有农对所租土地拥有的使用权与收益权。其继承和转让只需向土地所有者缴纳一定金额的补偿金,就可以得到相对自由的转让权。从15世纪到16世纪,公簿持有制在惯例的保护下,逐步得到了发展。一方面,对许多公簿持有农而言,这一时期是他们发展的“黄金时代”。很多公簿持有地的租期很长,甚至不少公簿持有地是可以代代继承的,同时公簿持有农享有庄园惯例的有效保护,只要按照惯例交纳数额长期不变的低地租,他们所拥有的土地权利就是安全的,因此公簿持有制的占有权与收益权能够保持长期的稳固,这就为公簿持有农自身的发展提供了契机。可继承的或终身的公簿持有农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自由的农民,他们旧日卑贱的维兰身份已荡然无存。在土地价格上涨的时候,一些较富裕的公簿持有农便投资土地,扩大他们的耕地面积并进行农业技术创新,不少公簿持有农因此而获得越来越多的收益,甚至有的公簿持有农还将土地再行出租,随着土地价格的大幅度上涨,他们就可以得到更多的收益。另一方面,对土地所有者而言,当土地价格不断上涨时,因为一些公簿持有农具有稳固的土地占有权与收益权,虽然土地价格在不断上涨,但是公簿持有制固定的低地租,反而使土地所有者的利益遭受了损失。土地所有者为了获取由土地完全私有产权所带来的应得的潜在利益,必然会要求废除公簿持有制,收回长期被占有和使用的土地,以获得更多的土地收益。
4.土地保有权及各种身份的土地持有者[30]
在英国封建领主制下,土地有不同的法权规定性,土地持有者则有不同的身份规定性。在英格兰最初的封建制度中,存在着对自由租地拥有自由保有权的自由佃农。地位较此为低的是拥有维兰保有权的维兰。中世纪后期绝大多数地产上的劳役消失,导致了两种主要租地范畴的出现:一是有不同期限的租佃权;二是习惯保有权。到15世纪末,不自由保有权被称为公簿持有保有权。到中世纪末,英格兰人还承认有另一种新的保有权,即租地保有权,农民根据一定的条件租借占有土地。这样,英格兰乡村便有了几种保有权:自由持有保有权、公簿持有保有权和租借持有保有权。自由持有农由国家的普通法管理,公簿持有农则由庄园法庭的习惯法管理。此外,自治城市中还有自治市民土地保有权。
(1)自由持有保有权和自由持有农
自由持有保有权的取得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履行骑士义务取得军事保有权,二是通过无兵役租佃制取得保有权。自由持有保有权就其基本权利又可分为三类:第一类,一个人持有无条件继承的不动产;第二类,持有限定继承人的土地保有权;第三类,拥有终身保有权或其他限定时限的保有权。
无条件继承的不动产权是最常见的地产自由保有权,也是英格兰法律所规定的最高级的土地保有权形式。拥有这种土地保有权的人,可以完全不受限制地处置他的地产,无条件继承的不动产权不得被随意剥夺。有相当一部分土地的授予带有限定继承人的土地保有权条件。也就是说,持有这种土地的时间以持有者本人及其继承人在世为限。若持有者死后没有直系继承人,地产要归还授予地产者或授予者的继承人。拥有终身保有权的自由持有地不能继承,对土地的租期限于佃户的有生之年,或指定的另外一人或多人的有生之年。当一块地产作为终身租借地被授予时,被授予者可以说是从授予者那里持有他的地产,而授予者能够在他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保留要求地租和服役等权利。自由持有农由国家的普通法来管理。到15世纪末,所有自由佃农关于土地的争执由高等民事法庭和大法官法庭审理。
另外,有一种习惯自由持有地。这种地产是庄园地产的一部分,它们早年是由庄园领主按照庄园习惯授予自由持有保有权的。但习惯自由持有地不是根据庄园领主的意愿而持有的,这些佃户的义务是固定和规定了的。他们的权利通常记载在庄园法庭案卷上,他们自己持有副本。他们每年向领主缴纳直接税,他们还要缴纳租地继承税和承担其他义务。习惯自由持有农尽管属于自由持有农,但他们与公簿持有农相似。与公簿持有权一样,他们的保有权也随附一些权利,但他们的土地未经领主同意不得租佃出去。习惯自由持有农与普通的自由持有农有很大的差别:第一,习惯自由持有农从庄园领有土地,而普通自由持有农从国王或中层封建主那里领有土地;第二,习惯自由持有农由庄园习惯法管理,而普通自由持有农由普通法管理;第三,习惯自由持有农的土地财产权通常由庄园案卷记载下来,而普通自由持有农的权利由地契来证明;第四,习惯自由持有农的土地让渡用交出或许可进入及其他方法进行,而自由持有农的土地转让通过转让证书进行;第五,习惯自由持有农向领主缴纳地租和服役,而普通自由持有农原则上不服劳役,但要向国王表示忠诚;第六,习惯自由持有农死后无继承人时,土地交还领主,而普通自由持有农则把土地交还给国王或中层封建主;第七,在没有专门的习惯法批准的情况下,习惯自由持有农不得出租土地1年以上,而普通自由持有农出租土地的权利不受限制;第八,习惯自由持有农土地上的矿产属于庄园领主,而普通自由持有农地产上的矿产属于佃户本人。
(2)公簿持有保有权和公簿持有农
公簿持有保有权是在庄园领主控制下,根据庄园法庭案卷规定的庄园习惯,并按照庄园领主意志实行的一种基本的土地保有权,它是从维兰保有权和习惯保有权演变而来的。公簿持有保有权可分三类:第一类是可继承的公簿持有权;第二类是终身公簿持有权;第三类是为期数年的公簿持有权。公簿持有保有权与自由持有保有权的主要区别在于,公簿持有保有权的转让必须在领主的习惯法庭上进行,因此,这些地产的特别权利,记录在庄园法庭的簿册上。每块公簿持有地都必须是属于古代庄园的土地,根据有记忆以来的习惯法,它可以转让。领主可以在任何时候把他掌握的土地作为公簿持有地授予佃户。复杂的庄园习惯限制了公簿持有保有权,使公簿持有地不能成为拥有全权的完整的财产形式。在许多情况下,庄园习惯不利于佃户的利益。领主通过对佃户租地的改变获得相当多的利益,而佃户并没有像自由持有农那样从中获得全部利益。佃户可以把他持有的地产交还给领主,领主也可以把无继承人的公簿持有地收回。公簿持有权落入地主之手后,他可以把公簿持有权重新授予别的佃户。
公簿持有农在持有地产的同时,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这些都由庄园习惯法规定。
公簿持有农承担的义务主要是指公簿持有农为了取得附带的特权,在不同场合要向庄园领主缴纳不同的租费,这些租费主要包括:入地费或入庄费,即获得许可最初持有租地时须缴纳的一笔款项;对于为期数代人的公簿持有地来说,公簿持有农死后,其继承人在继承土地时要缴纳更新租契的地租;公簿持有农每年要向庄园领主缴纳地租,包括免役租和直接地租。此外,公簿持有农还要履行下述义务:在佃户初次租赁土地或更换领主时,公簿持有农要向领主表示忠诚,包括对领主宣誓效忠并遵守庄园习惯法;公簿持有农有义务参加庄园法庭的诉讼案审理,如果需要,他们可以参加陪审团;公簿持有农根据习惯法有义务维护他的占有地,不让土地荒芜,这是公簿持有农租佃土地的先决条件;公簿持有地的租户有责任维持租地的边界,不得移动界标,也不得圈入更多的土地。如果佃户未能履行这一职责,其租地将被领主没收。
公簿持有农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第一,公簿持有农有占有并安全地使用公簿持有地的权利,可根据习惯对领主或其他入侵其公簿持有地,阻碍其安全地使用土地的人提出侵害诉讼。只要公簿持有农遵守庄园习惯法,他就会得到法律充分的保护。但是,如果他违背了习惯法,领主就有权没收其持有地。第二,一般庄园的习惯法认为树木和矿产都属于领主,佃户未经领主同意不得砍伐树木。但一般情况下,给予佃户砍伐一些木材修理房屋和作燃料用,取沙石作修缮用以及取泥炭作燃料用的权利。上述物品在法律上称为“必须供给品”。有些庄园甚至给予佃户较大的权利,即佃户有砍伐木材和开采矿藏的全权。第三,公簿持有农和其他习惯佃农对庄园荒地的权利有多种,这些权利附着于根据庄园习惯法授予的租佃权。比如,他们可以从领主的庄园荒地上取得某些权利,包括荒地的共有权、泥炭采掘权、取得必须供给品的权利、捕鱼权、狩猎权、挖掘权等。公簿持有农的这些权利是附着于他的保有地的,如果他失去其租地,便立即失去这些权利。
(3)租借地保有权和租地农
租借地保有权是在有限的租借期内,由直接地主依法享有的土地利益。租借地保有权依据的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契约,契约的期限制约着这种租佃关系。
租借地保有权和自由持有保有权有以下差别:租借地保有权属于法人财产权或准不动产权,而自由持有保有权属于不动产权。租借地的所有者并未拥有过土地的充分所有权,也没有依法占有土地,只不过对土地有契约规定的权利。而自由持有农通常拥有对土地的充分所有权,并且总是依法占有土地。租借地保有权由位于国王和佃户之间的一个或多个大土地所有者拥有;而自由持有保有权则直接由国王拥有。租借地保有权由土地法和确定的租借条件管理,而自由持有保有权则只由土地法管理。租借地保有权对判决确定的债务应负法律义务;自由持有保有权则根据威斯敏斯特第二条例,对法庭判决的义务负责并且根据以后在1838年通过的判决法令,对衡平法院的判决承担义务。租借农死后,租借地保有权转到法定继承人手中。违反永久租地权的法规不适用于租借保有权。租借地保有权可没收,自由持有保有权不能没收。租借地保有权需承担义务和缴纳地租;自由持有农只向国王效忠。租借地持有农应对土地荒芜负责,并履行所有协议,他做他愿意做之事的权利受土地出租人的限制;自由持有农则能做他愿做之事,他的权利不受限制。
租借地保有权有不同的租借条件。有的土地租借期确定为数年,有的确定为按照领主意愿租借土地。按照领主意愿确定的租借权没有明确的期限,根据双方的意愿可以终止这种租借权。租地保有权在理论上与习惯法没有关系,因为这种保有权是双方自由谈判缔结契约的结果,它以契约的形式记载下来,双方各持有一份契约文本,租借权可持续数代人,由1个至3个指定姓名的人租借耕种土地。在16世纪,租地持有农在土地承租期间得到法律的保护,有的地方租期长达92年。但当庄园土地只是由没有凭据地按照领主意愿租种土地的佃户持有时,或自营地短期出租给某些佃户时,领主可以收回租地。因此,到16世纪,一些租地持有农和按照领主意愿租种土地的佃户成为被驱逐的阶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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