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书前面的章节分析发现:在财政分权对经济增长的正向促进作用已形成共识下,随着财政分权程度越高,地方政府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就越多,根据理性人政府的假设,政府会降低对投入时期较长、见效慢,外溢性较强的非经济性公共品供给的积极性。财政分权和集权的财政体制会对房地产类税收对地方公共品供给的效应产生异质性。目前,我国房产税不完善,存在税权过度集中中央、税收立法的级次低、法律体系不健全等问题,总体上房产税是中央立法、中央行政主导,地方政府实施,中央政府不能有效结合地方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实施房地产税,这种制度一方面容易造成全国房地产税“一刀切”的局面,另外一方面严重挫伤了地方政府积极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房地产税立法为房产税的全面执行提供了法律基础,具有重大的现实指导意义。
税权在相关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割配置就是税种税权的划分,税权分割配置包括横向分配和纵向分配两个方面。房产税立法权也包括纵横向分配,房产税立法的纵向分配模式国际上主要有三种:集权型、分权型和适度集权型。我国的房产税立法权在纵向分配上属于集权模式,这与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历史文化都有密切的关系。国外税权集权型国家如英国和法国两国的房产税主要管理权限都是由中央掌握,地方政府没有房地产税的立法权,但是地方政府可以因城调整税率和减免税优惠等,房产税立法大都是中央赋予地方房产税收立法权,也就是地方政府能够通过其权力机关立法征税,依据法定程序赋予税收法律效力。税权分散型国家如美国、德国和澳大利亚三个国家,地方政府集中掌握了房产税的主要管理权限,中央无权干预地方政府的房产税税收法规和执行制度。适度集权型的国家如日本,中央掌握了房产税一定的管理权限,地方掌握必要的权限。
综合国际比较集权型、分权型、集权和分权相结合的房地产类税收立法模式的经验和启示,我国房地产类税收立法应该探索兼顾集权和分权,中央和地方相结合,改革和现实相融合的制度。具体房地产类税收立法的改革方向设想如下:(www.daowen.com)
一是房地产类税收立法需要遵循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体现的是我国税制改革的“顶层设计”。房地产类税收立法必须在税种法定、税收主体、征税对象、税率、减免税、纳税程序及其房地产税的使用用途上给予明确法律规定。有法可依也是房地产类税收顺利执行的坚强后盾。二是赋予地方一定的房地产税立法权和政策调整权。比如房地产税具体的法律、法规允许地方在不违背原则的前提下自主立法,针对我国区域间资源禀赋、居民偏好、经济发展水平和房地产税源的差别,为了避免全国“一刀切”的局面,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因房而异地制定房产税并在政策范围内微观调整,这样的政策更接地气,更具有灵活性。另外,赋予地方一定的房产税收立法权也是反映深化分税制改革的需要,能有效缓解央地政府间财权与事权不匹配方面的矛盾,平衡央地各方的利益关系,促进各方形成合力,充分发挥地方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三是房地产类税收立法中建立广泛的民主参与机制。让更多的民众参与到房地产税的税基和税率设定、房产价值的评估中,针对房地产税的用途,相关预算的进度要公开透明。广泛征求民意,充分表达各方声音,深得民众维护,以提高民众对房地产税的认可度和责任感,以期地方政府顺利开展后续的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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