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社会主义所有制实现的主体财产权结构

社会主义所有制实现的主体财产权结构

时间:2023-06-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基于上述理由,我们应该把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主体财产权的构建,视为社会主义所有制的实现形式的变化,是社会主义所有制的调整和完善。上述个人财产是私有制性质的。但是由于社会主义经济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公有财产是“普照之光”,因而保持一定范围内的私有财产,不仅是不可避免的,而且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财产制度的固有特征。

社会主义所有制实现的主体财产权结构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应该把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主体财产权的构建,视为社会主义所有制的实现形式的变化,是社会主义所有制的调整和完善。例如,为了解决传统国有制下主体产权的模糊和企业产权缺损的问题而实行股份公司制,在那里,主体产权结构发生新的变化,国家成为所有主体(在国有独资场合),企业成为拥有法人财产权的经营主体,但是国有制的基本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即使是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混合所有制的股份公司,在国家控股的场合,企业也仍然保持国有制的基本性质。实行职工持股的股份合作制,或是全员持股的股份制,是明晰劳动产权的一种新的主体财产权组织形式。在实行规范的以劳动合作为主的股份合作制的场合,尽管职工拥有明晰的个人财产权,但是后者体现在集体财产权之中,并受到集体财产权的限制,因而,企业财产中个人财产权机制的引入并不改变企业的公有制的性质。

对于实行职工全员持股的国有股份制企业来说,职工拥有明晰的个人产权,但是职工股在数量上是受到限制的,例如可规定占资产的30%;职工股权的内涵及其运作上也从属于公司制的股权规划,如不能实行退股,股权由职工持股会持有等。由于作为股东的职工,从属于公司制的治理结构的运作,因而,在那里,主体财产权组织的变化,并未影响企业的国有性质。恰恰相反,由于引入劳动股权,强化了劳动者对生产资料的“直接占有”,因而,它改变了国有制的“代理”带来的劳动者占有的“间接性”,从而,使这种国有制的社会主义占有的性质体现得更加鲜明。

现阶段社会主义要实行所有制的多元化,因而主体财产权的构建,意味着在较为广泛的领域对多种所有制实行开放,由此形成众多的、性质不一的市场主体与财产权主体。除了要构建多种多样公有制(包括国有制、集体所有制、公有性的混合所有制)性质的财产权主体之外,当前要积极地发展非公有制的经济。我国的个体、私营企业目前处在制度初创时期,还存在产权结构的现代化(实行公司制的产权结构)和进一步明晰的问题。搞好非公有主体产权制度的合理化与现代化,是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先决条件。

可见,提出主体财产权构建的命题,并不意味着实行“私有化”的改革取向。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坚定不移地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方针。在国有企业中,建立股份制企业和完善其主体财产权,包括实行主体多元化和产权流动化等,都旨在加强公有经济的控制力。即使在股份制的公有企业中引入私人产权(外商、企业、个体、私营企业等的出资),也是为了改善股权结构,转换企业运行机制。可见,进行主体财产权构建,是进行国有企业的深层次改革,搞好多形式的公有经济,实现以公有制为主体之途。

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个人财产权的含义,也需要进一步从理论上加以明确和澄清。如上所述,马克思提出了在“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财产”的命题。如果我们把个人财产限定为劳动者通过按劳分配机制而分得的消费品,那么,这种个人财产就是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所阐明的,是减去各种社会扣除后的社会消费基金的转化形式,就是采取个人财产形式的社会公共财产,这是作为社会公有制固有内涵的个人财产。可见,建立这种个人财产与实行“私有制”是不相干的。恰恰相反,社会全体成员都能拥有丰裕的个人财产正是共同富裕的重要标志,是成熟的和富裕的社会主义的特征和社会主义优越性的表现。可见,马克思使用“个人财产”一词,是明确地把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个人财产排除于私有财产范畴之外。

如果我们立足于当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际,个人财产的含义是大大扩大了,它不只是个人拥有的消费品,而且也包括下述内容:

1.个人拥有使用权的公有财产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一部分公有财产,在实行两权分离的形式下,将使用经营权转归个人,由此在公有制框架下建立起适合市场经济的主体财产权。农村家庭承包制经济中,农民拥有对土地(农用地宅基地)的定期或长期的使用权,这是以生产资料使用权为内容的个人财产,是采用个人、家庭财产形式的公有财产(集体财产)。城市公有经济领域中在实行承包制场合,个人承包的企业财产并未改变其公有财产(国有财产或集体财产)的基本性质。由于个人只拥有承包期内生产资料的使用权,上述生产财产领域内的个人主体财产权,不是真正的和完全的“私有财产”。

2.某些精神产品领域的个人财产(www.daowen.com)

科技产品、文学艺术和人文科学产品,体现了劳动者占有自身的精神劳动的成果,这种对象的主体财产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劳动产权,而不同于历史上的非劳动者拥有的私有财产;它是一种内生的财产权,而不同于表现为资本、土地形式的、“外生的”私有财产。特别是一些精神产品的个人财产权是不完全的。如许多创造发明难以长期保密和保持其“排他性”,它即使作为个人财产,也会产生“流漏”,为其他主体或社会共享;至于专利权这样的主体财产权,它是在法定的时期内生效和受到法律保护的,超过保护期就成为归社会共同占用的自由财富或归国家所有的财产。因而,这是一种带有“易于消逝”性质的个人财产,是一种受限制的、不完全的个人财产权。可见,构建精神产品领域的主体财产权,是社会主义条件下劳动产权的完善。

3.非公有制的个人财产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存在着多种经济成分,因而个人财产也就包括非公有制经济领域的个人财产:私有的生产财产——资本及其他要素和由私有生产财产的使用和营运中增值的私有的消费财产。上述个人财产是私有制性质的。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依法形成的私有财产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当然,也要受到国家的调节和规范。但是由于社会主义经济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公有财产是“普照之光”,因而保持一定范围内的私有财产,不仅是不可避免的,而且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财产制度的固有特征。当代社会主义的实践表明:人们在建设社会主义中不能从主观愿望出发,超越历史发展的阶段去构造一个消灭了一切私有财产的“纯社会主义”,而是要从我国生产力发展的水平和国情出发,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为此,就需要积极探索如何实现把社会共同占有与个人财产相结合,把公有制主体与非公有制相结合,把对私有财产的维护和调节、规范相结合。因而,我们又回到本书的主题:要寻找和构建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产权制度,从而为现阶段社会主义所有制确立一种最佳的实现形式。这是解放和发展我国社会生产力的重要前提。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832页。

[2]Karl Marx:Capital.Volume I.p.763.Foreign Languages Publishing House,Moscow1961.

[3]余名汉1983年在《江汉论坛》第2期《〈资本论〉卷一中的一处误识》一文中提出“个人所有制”应为“个人财产”。1991年奚兆永在《中国经济问题》的论文中也持同样观点。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第304~3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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