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对亚细亚的土地财产的分析是十分精湛的,他从所有权与实际占有权、经济上的财产所有权与法律上的财产占有权、实际占有权和终极占有权等权利的区别与联系上来进行东方专制政府支配的土地财产权的分析。
首先,马克思把占有权和所有权相区别。他指出,某些情况下实际占有者或长期世袭占有者、私人占有者,并不是所有者。“在亚细亚的(至少是占优势的)形式中,不存在个人所有,只有个人占有;公社是真正的实际所有者。”[13]
其次,马克思把基本生产单位的实际占有权和更高的所有权相区别。他指出由于东方专制的国家的存在和对基层的共同体或公社的统治,这种亚细亚土地公社中,“凌驾于所有这一切小的共同体之上的总合的统一体表现为更高的所有者或唯一的所有者,实际的公社却只不过表现为世袭的占有者。因为这种统一体是实际的所有者,并且是公共财产的真正前提”[14]。
马克思指出公社财产最终归属于公社之上的专制国家,他说:“公社的一部分剩余劳动属于最终作为个人而存在的更高的共同体,而这种剩余劳动既表现在贡赋等形式上……”[15]可见,这里马克思实际上指出了更高的、唯一的,即终极所有权的概念,并把它和实际占有权相区分。
马克思把实际经济的所有权与取得法律形式的所有权区分开来,他指出:古亚细亚公社是拥有实际的世袭的占有权,“人类素朴天真地把土地看作共同体的财产”[16],“这种部落的或公社的财产事实上是作为基础而存在的”[17]。但是“从法律上看似乎并不存在财产”[18]。(www.daowen.com)
马克思还将亚细亚部落公社拥有的不具有法定所有权而只是实行长期、世袭的实际占有权的土地称为“间接的财产”。
马克思还对第二种土地财产,即希腊、罗马古代城邦制下的土地财产和日耳曼人的土地财产进行了分析。他指出古罗马城邦国家的公社已经是由“自由和平等的私有者”组成,这些取得公社成员身份的农民是“小块土地的所有者”。马克思引证尼布尔《罗马史》,指出罗马公民拥有立法赋予的“土地所有权”或“世袭的土地占有权”。另一方面,马克思又论述了古代罗马社会与私人土地财产相分离但又并存的是公社土地财产,“一部分土地留给公社本身支配,而不是由公社成员支配,这就是各种不同形式的公有地;另一部分则被分割,而每一小块土地由于是一个罗马人的私有财产,是他的领地,是实验场中属于他的一份”[19]。
马克思分析了中古的日耳曼人的土地财产,在那里一方面存在日耳曼人私有的土地财产;另一方面存在作为公社成员个人财产(土地)的“补充”和“附属物”的公有地,或公社土地,如猎场、牧场、采樵地等,公社成员拥有这些土地财产的平等的支配权。马克思指出,公有地即“实际上是个人所有者的公共财产”[20]。
从以上的引述中,我们可以看见马克思通过揭示土地的产权主体的性质和特点、支配权的具体内涵和特点来区分了三种土地财产形式,他实际上是使用了土地财产权结构的分析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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