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节中我们阐明了财产不是物或对象,而是主体对物的排他的支配关系和占有关系,这种占有体现了一种主体权利,它意味着:主体拥有财产权。康芒斯引述制度经济学的早期阐述人麦克洛德对财产的含义的论述:“大多数人”“在说到或听到财产的时候,提到某种物质的东西,例如土地、房屋、牲畜、货币等。”可是,那不是财产的真正意义。“财产这个名词的真正的和原来的意义不是指物质的东西,而是指使用和处理一件东西的绝对权利。……财产……的真正意义完全是指一种权利、利益或所有权;因此,把物质的东西叫作财产和叫作权利、利益、所有权,是同样荒谬。”[14]可见,财产是体现或载有主体财产权之物。财产权表现在:对象从属于占有者的意志和听任主体支配,而最根本的在于对象的归属于占有者是获得社会承认和维护的。鲁滨孙在荒岛上从事农业生产、种植和收获小麦,他由此对土地实行占有,但是在出现礼拜五之前,在承认和确立土地为鲁滨孙占有而不是为礼拜五占有的社会机制产生之前,说不上有财产权。正如马克思说:“可以设想有一个孤独的野人占有东西。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占有并不是法的关系。”[15]确立财产权的社会机制是:(1)约定俗成。这就是人们共同的约定,实行和承认某种占有行为,这种占有方式为人们共同遵守,会逐渐地成为人们的习俗,成为行为惯例和常规,这样产生的财产权是非法律的财产权。例如,原始人共同遵守土地氏族共有权,氏族社会解体期人们共同遵守家长制大家庭的土地定期支配权,这种由习惯维系的现实的财产权,出现于私有制、阶级和法律尚未产生以前,是尚未取得法律形式的素朴的、原初的财产权。(2)法权构建。这就是通过立法和司法等法制机制来维护某种占有行为和方式。无论财产权是形成于约定俗成,或是形成于依靠暴力强制地实行占有或再占有,在文明以来的社会,这种现实的占有方式总是要通过国家的立法与司法机制,来加以确认、维护,并使它成为社会共同遵守的行为秩序。马克思说:“在历史进程中,掠夺者都认为需要通过他们自己硬性规定的法律,来赋予他们凭暴力得到的原始权利以某种社会稳定性。”[16]在这种情况下,原始的主体占有权也就表现为法律赋予的、受到法律及司法机制保护的、“法定”的最高支配权,这种取得法权形式的占有权或最高支配使用权就是财产所有权(ownership)。而这种借助于法制机制而得以“硬化”的占有关系的形成,也就意味着迄今以来的文明社会基石的财产和财产制度的真正确立。(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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