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适应落后劳动方式的私有产权与诸权的相合

适应落后劳动方式的私有产权与诸权的相合

时间:2023-06-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诸权相合一,既不是人类财产的唯一的具体形式,也不是私有财产的唯一形式。这种情况表明,财产主体的四维产权相合一的形态转变为产权内在要素适当分离的形态。

适应落后劳动方式的私有产权与诸权的相合

私有财产是继原始公有财产而出现的。私有财产是由法律来加以巩固的社会少数成员的占有权。由于私有财产的形成也就是阶级、国家和法的产生,这样,主体对客体的占有权(即财产关系)披上了法律的外衣,成为一种法权,而且,正是借助具有强制力和权威性的法,主体才真正获得和确立起对于对象的最高支配权。更具体地说,一些人才能牢固地和持续地对客观对象实行:(1)生产中的占有,即行使生产条件的支配、经营权;(2)生产成果的占有,即行使收益权;(3)行使转让和处置权。这样,具有法权形式的私有财产权才真正成为所有、占有、收益、处置相合一的产权四维结构。

四权相合一的财产形式只是私有财产的形式之一,而且可以说,它是私有财产的早期形式。这种形式立足于较为落后的劳动方式和生产组织的基础之上。例如,与以使用极其简单的工具和野蛮的人身奴役为特征的奴隶作坊相适应的是奴隶主私有财产,在那里,私人所有者是集支配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于一身的。这种早期私有财产鲜明地体现了:(1)占有全权,即奴隶主既是所有者又是生产条件直接占有者,他直接安排、指挥奴隶工场的生产活动,同时又直接决定产品的分配与财物的处置;(2)人身条件占有权,即奴隶主对人身条件——奴隶实行任所欲为的支配,决定如何处置奴隶,例如,是用于出卖、馈赠他人,还是加以处死。这种早期私有财产权最鲜明地暴露了私有制的贪婪和无情的本性。当然,采取这样粗暴的、践踏人性的财产占有方式,在于当时的生产力水平和剩余产品率的低下。

诸权相合一,既不是人类财产的唯一的具体形式,也不是私有财产的唯一形式。随着生产力的发展,适应着新的劳动方式和生产组织形式的出现,适应于调节经济利益矛盾的需要,产生了所有权与生产条件的支配使用(经营)权的分离。在奴隶社会解体时期,出现了将土地分块交给隶农独立耕种,由后者向所有者支付“贡纳”的隶农制的生产组织形式。直接生产者有了一定的土地支配使用权和一定的收益分享权,而奴隶主则保留了法律上的所有权和收益分配决定权(对剩余产品的占有权)。在封建制经济形态下,劳动方式和生产组织形式采取了庄园经济、赁耕经济等具体形式,与上述劳动、生产组织形式相适应,财产的诸权相合一的形态发生变化,部分占有权、收益权、处置权与所有权相分离,出现了所有权、占有权、收益权、处置权多种多样的结合形态。如在封建庄园经济的场合,庄园土地的法律的经济的所有权归领主,而庄园土地的经营则是委托给作为领主代理人的管事去承担。在这里,我们看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中古形式,即两权在统治者阵营内部不同阶层的分离。在封建庄园经济下,为了刺激农奴的劳动,和将农奴“固着”于土地之上,领主分给一小块仅足以生产出供糊口的口粮的土地给农奴使用[2],领主保持对份地的法律上完整的所有权和经济上的部分所有权——它表现在农奴还要将份地上生产的作物、牲畜以“贡礼”形式献给领主,这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另一形式,即在统治者与直接生产者之间的分离。封建社会无论在西欧和中国都出现过租佃制经济形式,在中国自战国迄至清代,实行土地农民赁耕的地主经济成为封建经济的主要形式,这种土地租佃制实行土地归封建主所有,但是在一定时期内交给佃农使用。这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在地主与农民之间的进一步分离。这种财产形式将基本生产资料——土地的支配使用权在租期以内赋予直接生产者,而所有者则只是拥有对土地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和对剩余产品,即地租的占有权。

在中国封建社会,存在着极为复杂的多种多样的土地产权形态。在中国中央集权的封建专制体制下实行土地国有,“溥天之下,莫非王土”,国君拥有法律规定的最高土地所有权。为了调节统治阶级的内部利益关系,国君将土地向下分封,从而出现了对各级贵族(公、侯、伯、子、男)按照等级和军功授予土地和对各级贵族官吏授予土地,即封邑。“封邑”是国君拥有土地的终极所有权,而贵族和官吏拥有土地实际的占有权。由于对分封土地收取“赋税”,国君还对土地保留有部分的收益权。在中国封建社会,国君为了将农民固着于土地,以便稳固地榨取封建地租(劳役地租与实物地租)而将国有土地授予无地或少地的农民长期占有和使用,这样就产生了农民小土地占有制。国君不仅保持着对土地的法律上最高、终极所有权,而且由于国家对农民征收苛重的赋税和劳役,因而国君实际上保持着对土地的经济所有权,作为直接生产者的农民只是拥有对土地的部分的使用权和收益权。

中国封建地产中部分土地体现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概括说明如下:(www.daowen.com)

国家与贵族地主、庶族地主的利益关系的调节——国家拥有法律上的土地所有权和部分收益权,而将土地实际占有权和部分收益权,赋予贵族地主与庶族地主。

国家与小农利益关系的调节——国家拥有法律上和经济上的土地所有权,赋予农民以部分的实际占有权与部分收益权。

地主(贵族地主与庶族地主)与佃农利益关系的调节——地主拥有经济上的所有权,赋予佃农以土地部分占有权与部分收益权。

这样,中国的封建土地产权的实际内容,表现为国家拥有法律上的最高、终极所有权和经济上的所有权,地主拥有经济上的所有权,农民拥有部分占有权和部分收益权。这种情况表明,财产主体的四维产权相合一的形态转变为产权内在要素适当分离的形态。这种产权形态体现了所有者(包括作为最高所有者的国家及名义所有者之间)、实际占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的适当调整,从而成为一种东方的、更为灵活的封建土地产权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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