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诉讼在20世纪70年代最初几年的发展同样值得注意。在1971年6月—1973年3月不到两年的短时间内,四起公害要案的审理均以代表环境破坏受害人的原告方获得胜利告终。这些案件包括:
(1)镉中毒引起的“痛痛病”案。
(2)汞中毒引起的“新潟水俣病”案。
(3)引发呼吸道疾病的“四日市污染”案。
(4)汞中毒引起的“熊本水俣病”案。
除了援引《矿业法》中完全责任条款的“痛痛病”案外,其他案件主要依据《民法》第709条:“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须对由此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违法行为的一般责任,但从未考虑适用于诸如四日市污染损害之类的案件;所以,在以上任何一个案件中,法院都面临在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审理案件的难题,于是不得不寻找新的解决方案。(www.daowen.com)
尽管如此,还是可以说,法院确实通过对上述四起案件的判决,建立起了几项有可能在日后污染案件的审理中进一步强化的法律原则。在“痛痛病”案中,流行病学证据作为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明得到接受。这一原则将帮助科学争议案件中的受害人较为容易地获得迅速有效的救济,因为科学上必要且充分的证据需要花费数年方能获得。在“新潟水俣病”案中,举证责任由被告企业而不是原告承担,所以前者必须证明其污水并非导致水俣病的原因。这一原则一旦确立,将在规范和简化受害公民向法院提告的程序方面迈出重要一步。在“四日市污染”案中其实适用了共同侵权原则。这起案件的特征是,原告方和被告方人数众多,前者中任何一人遭受的侵害与后者中任何一人的行为之间的具体因果关系,即使采用“优势证据”的宽松标准,实际上也是不可能证明其存在的。这就为扩大《民法》第719条适用范围以纳入四日市案所代表的污染损害案件开辟了道路。在“熊本水俣病”案中,司法上的创新包括:(1)扩大污染企业责任的概念,使它溯及自然环境遭到侵害之时(甚至早于健康受损的发生时间);(2)重新计算应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数额而对企业之前已支付的赔偿金在所不问;(3)除单一法人外亦对作为企业内部机构的涉案单位规定责任。至于这些创新在环境诉讼继续增多的情况下如何进一步发展,则有待研究。
表5.4 空气质量和汽车排放标准的国际比较
注:
a.所有数字系每日均值或同等数值。
b.联邦政府标准。
c.系安大略省规定。
资料来源:作者据若干政府资料自行编制。
毋庸置疑,1972年6月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至少在之后的几年里,为日本公、私两方面的反公害政策和运动提供了新的动力。首先,日本社会当时的普遍态度,表现为规定了较其他工业发达国家严格得多的空气质量和汽车排放标准。当时的一项研究反映了相关对比情况,如表5.4所示。从表中可以看到,空气质量的二氧化氮目标和汽车的氧化氮排放标准在日本尤为严格。事实上,它们也是日本国内汽车制造商和相关公众之间激烈争论的焦点,后来(1978年)导致环境厅主动对这些标准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证明日本在那十年中为推行反污染措施而付出大量努力的另一项指标,是对私人企业规定的反污染投资占厂房、设备总支出的相对比重。1965年,日本的这一比率为3%,一个与其他大多数国家大致持平的数字。但随后几年里,这一比率在日本稳步上升,1969年为5%,1972年为8.6%,最终上升至1975年的18.6%。11就绝对值而言,私人企业的反污染投资在十年中增长了近39倍,即从1965年的297亿增至1975年的11783亿日元。然而,必须补充的一点是,正如本节开头简要提及的,国民生产总值的计算不仅包括生产的“商品”和劳务,还包括为抵消“商品”生产所伴生的“有害结果”而兜售的“除害工具”,所以这同样构成有效需求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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