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产品质量法》的重要特点

我国《产品质量法》的重要特点

时间:2023-06-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总的说来,我国《产品质量法》包括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产品质量责任两个方面。例如,在《产品质量法》中总结吸收了我国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质量工作的经验。对于无合同关系的第三方,因使用缺陷产品而遭受损失时,不负任何责任关系,这与我国《产品质量法》的宗旨是不符合的。这一点在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中便得到反映。在《产品质量法》第30 条中,也是根据过错原则,确定了供货者按疏忽责任进行赔偿的制度。

我国《产品质量法》的重要特点

1.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主要特点

(1)我国《产品质量法》具有较广的包容性。

总的说来,我国《产品质量法》包括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产品质量责任两个方面。从法的范畴来说;前者从属行政法,后者从属民法,应分别加以制定。

国外的质量法律主要是严格的产品质量责任法律,我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和实际需要,把两者融合成一体,使《产品质量法》具有中国特色。我们不仅要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利益,还要对生产者、销售者规定必要的行政管理监督措施,实行宏观调控

(2)吸收国内外质量管理经验,具有良好的运用性。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既总结了我国自己的长期质量管理工作经验,又借鉴了国外的成功经验,因此该法具有良好的适用性。例如,在《产品质量法》中总结吸收了我国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质量工作的经验。如1985年开始实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经验;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从1986年开始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包修、包退、包换)的经验。此外,我们又借鉴了国外通行的产品质量认证、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的诉讼时效等一系列有效方法和经验。这样,既能使《产品质量法》有良好的继承性,又能保持与国际惯例接轨,有利于改革开放和发展对外贸易。

(3)确定了统一立法、区别对待的原则。

其基本设想是依靠市场竞争、优胜劣汰各类产品。对少数产品,即那些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意义的产品,要严格管住、管好,实行强制性管理。同时要求必须建立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强制管理类的产品和人民群众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实行监督检查制度。此外,《产品质量法》中还规定了激励引导措施,对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产品或管理先进、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实行自愿申请认证的制度。

(4)有较强的可行性。

本法不仅很好地研究了国外有关质量法律,而且在国内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广泛征求了地方和基层部门的意见,经过反复讨论、修改、认证后形成的。社会各个方面,工业、商业企业、司法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地方人大、高等院校的专家教授,以及各级各地用户和消费者组织,都参加了讨论或审议,提出了修改意见。全国七届人大常委会在第二十八次、第三十次会议上有一半以上委员就本法发了言,认真进行了审议。因此,我国《产品质量法》的出台,有广泛全面的社会和群众基础,有科学的理论依据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它的贯彻和实施将是充分可行的。

(5)对用户和消费者合法利益有充分的保护作用

本法为了切实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格而具体地规定了生产和销售者的民事责任。特别是为了避免使生产者和销售者互相推诿责任,造成用户和消费者投诉无门,找不到责任者,致使质量责任长期扯皮而难于解决,本法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这就大大方便了用户和消费者。然后经过调查确认,如属于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了,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反之,如确属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了,则产品的生产者可向销售者追偿”。这条规定对用户和消费者是非常有利的,也是合理的。《产品质量法》是一部产品质量行政管理和产品质量责任合一的法律,可以说,由于产品质量缺陷而产生的产品责任问题,是《产品质量法》的核心内容,也是我国目前存在的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它直接关系着生产者、销售者和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并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

2.我国产品质量的归责原则

《产品质量法》第三章就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是损害赔偿,第五章是罚则,这些当然都涉及如何确定产品的归责问题。从国外的产品责任(如美国)情况来看,大致经历了合同责任、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和严格责任四个阶段。

1)合同责任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完全由合同关系来调整。对于无合同关系的第三方,因使用缺陷产品而遭受损失时,不负任何责任关系,这与我国《产品质量法》的宗旨是不符合的。对于有合同关系者,仍可根据《经济合同法》进行调整,但按《产品质量法》第28 条规定,尽管用户、消费者与销售者无任何合同关系,如售出的产品不符合产品应具备的性能而事先又未做任何说明者,或不符合在产品包装上注明的产品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说明书、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三包”,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时,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所以这种交易关系实质上仍视为有合同关系一样对待。

案例 谁该负责

宋某在商场购买一台彩色电视机,并附有产品合格证。宋某使用两个多月后,电视机出现图像不清的现象,后来音像全无。宋某去找商场要求更换,商场言称电视机不是他们生产的,让宋某找电视机厂进行交涉。

宋某购买的电视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销售者与生产者或供货者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又未明确地约定事后处理纠纷的方式,此种情况则销售者依法负有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应根据消费者宋某的要求予以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因为本案例中宋某所购电视机已经达不到使用的要求,商场应予以更换;如宋某要求退货,商场也不得拒绝。

2)疏忽责任原则

疏忽责任原则是指由于生产者、销售者的疏忽而造成的质量缺陷,从而导致用户、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可统称为供货者)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它不受是否有合同的约束,只要以疏忽责任起诉,就可成为侵权行为。

这一点在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中便得到反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对民事责任一般采用过错责任的原则。即对有过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在《产品质量法》第30 条中,也是根据过错原则,确定了供货者按疏忽责任进行赔偿的制度。并进一步规定,当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时,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美国经典“疏忽原则”案件

1852年,美国,原告托马斯从批发商处购买一瓶贴错标签的药物,该药实际有毒性,其妻服后中毒,于是起诉药品生产商。

法院认为:尽管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可以预见,误贴标签的毒药可能会致人死亡,由于所出售商品对生命健康具有危险性,故该制药商应对最终消费者负赔偿责任。

该案首次采用“具有危险性”对合同责任加以严格限制,确立了如果产品具有危险性,无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受害的原告均应获得赔偿的认识。该判例首创“疏忽原则”,但该原则之后长期并未被重视和引用。

1916年,美国,原告麦克弗森从零售商处购买一辆别克汽车,在驾驶时车轮破裂,汽车倾覆,原告受伤。

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并认为并非毒物、爆炸物等危险品适用“托马斯诉温彻斯特”案例,如果产品因制作中的疏忽而使人的生命处于危险之中,该物即为危险之物。(www.daowen.com)

该案首次将侵权法中的疏忽责任理论引入产品责任案件中,正式确立了“疏忽责任原则”。

3)担保责任原则

担保分为两种:一种称为明示责任,即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通过陈述、广告、声明、合同、产品说明书或展示实样等形式的保证和承诺;另一种称为默示责任,即不取决于口头或书面表示,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如《产品质量法》第7、8、14 条等所示的规定)。所谓担保责任是指供货人违犯了担保,使消费者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时而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担保责任具有双重性,既构成契约责任,又构成侵权责任,中外产品质量法中均包含和采用。

4)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即不以过错为归责事由,只要有损害发生,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应当承担质量责任。原告无须以举证控告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疏忽与担保,只要证明使用被告者所提供的缺陷产品受到伤害的事实即可。为了与国际惯例接轨,我国应该采用严格责任的原则。但考虑到我国具体的国情,又为了减轻消费者举证责任,可采用“举证倒置原则”,即当生产者或销售者在抗辩中不能反证时,则推定由其负责,故也称为“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我国是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但又不是绝对的严格责任,允许生产者和销售者抗辩,以便更加公正和准确。由“过错推定原则”所决定的质量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下面三个条件才能成立。

(1)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造成人身或他人财产损害的客观事实,它是产品质量责任成立的首要条件,没有损害事实,就不可能产生产品责任。

(2)存在过错。

存在过错主要是指产品责任中构成的过错,即产品本身存在的缺陷,不包括用户使用的过错。具体地说,产品缺陷可能是设计缺陷,即产品本身在设计观念或设计构思上欠佳所造成的错误;也可能是制造缺陷,即因产品生产过程没有得到有效控制,使产品未达到设计时规定标准的缺陷;也可能是表示缺陷,即对产品的使用方法、性能、用途、原料、产地、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失效日期、储运方法等说明不清或表示不当而造成的缺陷;此外还可能是警告缺陷,即对其具有一定危险性、使用不当时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提出适当的警告而存在的缺陷。

(3)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如果两者没有因果关系,那么生产者、销售者就不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法》第29 条第2 款规定,生产者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第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责任尚不存在;

第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

案例 公共设施的严格责任

2014年,马某到体育局设立的全民健身设施上进行体育运动,在形体训练器上锻炼时,马某没有坐在通常的位置上,而是坐在旁边的一个小凳子上,当马某离开时,形体训练器的上部翻转下来,将马某的右手拇指砸断,造成粉碎性骨折,被迫截指。经查,形体训练器下面用以防止设施翻转的铁链已经损坏。事故发生后,马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共设施的维护人体育局承担赔偿责任。

公共设施的安全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由于公共设施面对的是不特定的大众,使用者没有义务对公共设施是否安全进行审查,或要求使用者必须具备使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健身器材的专业知识。由于体育局提供了有安全缺陷的设施,它应对使用者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3.产品责任的主体、客体与赔偿特点

产品责任的主体是指产品责任的双方当事人。这一点在不同国家的质量法律中有不同的规定,但其基本性质是一致的,就是它不属于违约责任,而是属于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的受害客体是指受害的民事权利和合法利益。它既包括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又包括财产损失,但是否包括身体健康之外的人身权利,如产品质量责任所引起的疼痛和精神苦恼,则各个国家有不同规定。我国《产品质量法》中,除规定应该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用外,对造成死亡者,还要支付丧葬费、抚恤费,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但对造成精神痛苦或苦恼的现象未列入受害客体,这主要是为了避免一些复杂而难于处理的纠葛。

4.产品责任的请求权和诉讼时效

所谓请求权,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我国《产品质量法》中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起,满10年丧失,但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者除外。

所谓诉讼时效,即是法律制度规定的权利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而提起诉讼的有效时间。诉讼时效的特点在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丧失的是实际意义上的胜讼权,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用强制方法使义务人履行其义务的权利,而不是程序上的起诉权,也不是权益人所请求保护的权益本身。因此,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才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这种请求不再予以保护。这就自然使权利人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但如果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法律也不禁止,事后义务人也不能以不知时效已过为理由,向权利人索回已经支付的财物。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损害时算起。国外以前无论对请求权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都定得较长,如法国的诉讼时效曾定为30年,美国对偷工减料、粗制滥造的产品,其诉讼时效期间定为25年。但是近年来,为平衡和兼顾各方的利益,减轻供货人的压力,一般都在缩短诉讼时效的时间。如美国的诉讼时效期间定为2年,日本与许多其他国家定为3年。而对于请求期间,欧美大多定为10年,日本定为20年。我国民法对诉讼时效期间与请求权期,分别规定为1年与20年。考虑到产品责任的特殊性,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同时也不致造成供货者的过重负担,我国《产品质量法》做出了诉讼时效为2年和请求权期间为10年的最后规定,这同国际惯例也基本保持一致。

案例 产品的时效性

丁某于2015年6月从市场买回一只高压锅,一开始高压锅能正常使用,未有异常。2016年9月6日,丁某做饭时,高压锅发生爆炸,锅盖飞起,煤气灶被损坏,天花板被冲裂,玻璃震碎。发生事故后,丁某找高压锅的生产厂家某日用品厂要求赔偿。日用品厂提出,丁某是于2015年买的锅,已经过去一年多了,早已过了规定的保修期,因此对发生的损害不负责任。丁某与日用品厂进行多次交涉未果。

《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产品责任的2年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后,受害人必须在2年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就丧失了损害赔偿的胜诉权。《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民法通则》规定的产品致人伤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产品质量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依《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伤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

本案例中,丁某购买的高压锅虽然超过了保修期,但并不影响产品的诉讼时效,丁某购买的高压锅仍然在诉讼时效期内,丁某有权就高压锅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要求日用品厂赔偿损失,日用品厂应当赔偿丁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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