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贸易组织(WTO),它是根据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于1995年1月1日建立的,取代之前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并将乌拉圭回合多边谈判达成的《最后文件》所形成的一整套协议和协定的条款作为国际法律规则,对各成员之间经济贸易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监督、管理和履行的正式国际经济组织。
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主要内容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由16个条款和4个附件组成,主要规定了WTO的宗旨和目标、职能、组织机构、成员资格、决策方式,以及特定成员之间互不适用多边贸易协议等内容。
(一)宗旨与目标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序言指出其宗旨和目标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在处理它们在贸易和经济领域的关系时,应力求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大幅度和稳定地增加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拓展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持久地开发和合理地利用世界资源,保护和维护环境,并以符合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下各自需要的方式采取相应措施,来加强环保。
(二)职能
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世界贸易组织的职能为:
1.监督和管理职能
促进世界贸易组织目标的实现,监督和管理其统辖范围内的各项协议的贯彻实施。
2.解决贸易纠纷
组织实施各项多边贸易协议,为各成员方提供多边贸易谈判的场所,按一体化的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主持解决各成员方之间的贸易纠纷。
3.审议贸易制度和政策
按照有关贸易政策审议机制,负责定期审议各成员方的贸易制度和与贸易相关的国内经济政策。
4.协调职能
协调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关系,以保障全球经济决策的一致性。
5.提供技术援助
向发展中国家和转型经济国家提供必要的技术援助。
(三)组织机构与法律地位
为了执行其职能,世界贸易组织在瑞士日内瓦设立相应的组织机构。
1.世界贸易组织机构
世界贸易组织机构可归纳为以下几部分。
(1)部长会议(The Ministerial Conference)
它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最高决策机构,由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的部长组成,部长会议至少每两年召开一次,对国际贸易的重大问题做出决定。
(2)总理事会(The General Council)
它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核心机构,由所有成员方的代表组成,定期召开会议。总理事会在部长会议休会期间,行使部长会议的职权和世界贸易组织赋予的其他权力。
(3)分理事会
在总理事会下分设三个分理事会:
①货物贸易理事会(Goods Council),负责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各项货物贸易协议的贯彻执行。
②服务贸易理事会(Service Council),监督执行服务贸易总协议的贯彻执行。
③知识产权理事会(TRIPs CounCil),监督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冒牌货交易)协议的贯彻执行。
(4)专门委员会
部长会议下还建立负责处理相关事宜的专门委员会,包括贸易和环境委员会、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国际收支委员会、预算财政与管理委员会等相对独立的机构。
(5)秘书处
世界贸易组织在日内瓦设立秘书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它由部长会议任命的总干事领导。总干事和秘书处工作人员均不得寻求和接受任何政府或世界贸易组织以外组织的指示,各成员方应尊重他们职责的国际性。
(6)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审议机制
争端解决机构下设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负责处理成员方之间基于各有关协定、协议所产生的贸易纠纷;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定期审议各成员方的贸易政策、法律与实践,并就此做出指导。
2.法律地位
根据规定,世界贸易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具有以下的法律地位:
(1)世界贸易组织具有法人资格,而GATT没有法人资格,只是一种协商会议;
(2)世界贸易组织每个成员方向世界贸易组织提供其履行职责时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权;
(3)世界贸易组织官员和各成员方代表在其独立执行与WTO相关的职能时,享有每个成员方提供的所必需的特权与豁免权;
(4)每个成员方给予世界贸易组织的官员、成员方代表的特权和豁免权等同于联合国大会于1947年11月21日通过的特殊机构的特权与豁免公约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四)决策方式
世界贸易组织采用协商“一致同意”的决策方式,只有当无法达成共识时,再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每一个成员方在部长会议及总理事会均拥有一票,欧盟的票数则和其成员方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数相同。世界贸易组织对不同的问题,规定具体的通过票数如下:
1.解释和决议
对任何多边贸易协议的解释和决议,须经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成员的3/4以上多数通过。
2.修订
对有关条款的修订,须经2/3多数票通过。
3.豁免
豁免某一成员所应承担的义务,经3/4以上多数通过。但对有的义务在规定的“过渡期”内(如5年)可暂不履行,在过渡期后如要继续豁免,就须“一致同意”才行。
二、《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基本原则
(一)非歧视原则
非歧视原则是总协定中最为重要的原则,这个原则是通过最惠国待遇条款和国民待遇条款体现的,主要是针对进出口商品及有关事项。
1.最惠国待遇条款
这一条款是指每一个缔约方应该在进出口方面以相等的方式对待所有其他缔约方,而不应采取歧视待遇。根据规定:“一缔约方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的相同产品。”
例如,一缔约方可根据最惠国待遇条款,享受任何缔约方通过谈判达成的所有关税减让和其他贸易上的优惠待遇。这样,最惠国待遇就从双边互惠推广到多边互惠。但这项条款有若干例外,例如,最惠国待遇条款不适用于总协定签订时已经存在的特惠关税、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以及毗邻国家之间对边境贸易所给予的优惠待遇。
2.国民待遇条款
这一条款要求每一缔约方对任何缔约方的产品进入本国(地区)国内(地区内)市场时,在国内税或其他国内商业规章等方面应享有与本国产品同等待遇,不应受到歧视。
根据规定:“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相同的国内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其目的在于保证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在国内市场上以同等的条件进行竞争。避免缔约方利用征收国内税及费用的办法保护国内生产,抵消关税减让效果。(www.daowen.com)
最惠国待遇条款和国民待遇条款的区别在于: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目的是使来自不同国家的进口商品在一缔约方的市场上处于同等地位,不受歧视,而国民待遇条款的目的是使进口商品在一缔约方的国内市场与其本国商品处于同等竞争地位,不受歧视;最惠国待遇条款强调一国不得针对不同出口国的商品实行歧视待遇,而国民待遇条款强调一国不得在进口国与本国商品之间实行歧视待遇。
(二)自由贸易原则
自由贸易原则就是限制和取消一切妨碍和阻止国际贸易开展与进行的障碍,通过多边贸易谈判,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减少其他非关税贸易壁垒,扩大成员方之间的货物和服务贸易,主要有关税保护与关税减让原则和取消一般数量限制原则。
1.关税保护与关税减让原则
关税保护原则是指以关税作为唯一保护手段的原则,多边贸易谈判是实现关税减让的主要途径。关税减让原则是缔约方之间相互约束关税减让水平,即各缔约方彼此做出互惠与平等的让步,达成关税减让表协议的原则。GATT规定:只能通过关税来保护本国工业;缔约方有义务实行关税减让。
2.取消一般数量限制原则
在非关税方面,要求各缔约方应坚持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禁止使用非关税壁垒,尤其是以配额和许可证为主的数量限制。在农产品、纺织品领域还存在不少例外,但《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已通过,纺织品与服装贸易中的数量限制逐步取消,最后实行这类商品的贸易自由化。
世界贸易组织对自由贸易原则的要求是:
(1)自由是有序的,不是随意的。
(2)贸易自由化是一个逐步实现的过程。
(3)并不一概排斥成员方对国内市场的保护,而是要求以关税作为主要的保护措施,取消数量限制。
(4)允许成员方在规定的范围内实施贸易救济措施,消除或减轻因贸易自由化而带来的不利影响。
(三)市场准入原则
市场准入原则是指一方成员允许另一方成员的货物、服务与资本进入本国市场的程度。市场准入原则要求缔约方开放本国市场。市场准入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其目的是向外国商人提供一个有益于鼓励贸易、投资和创造就业的商业环境。
影响市场准入的因素是很多的,具体来说,在货物贸易方面主要有以下一些:①关税约束的程度及范围大小;②非关税壁垒的实施情况,包括对进口产品实施数量限制的措施,进口许可制程序的繁简,海关估价的方法、手续及程序,实行贸易技术壁垒的规定,原产地规则,装船前检验的规则,反倾销反补贴的实施情况等;③国家政策法令、法规、行政命令等透明度的大小;④对进口产品实行国民待遇的情况等。
在服务贸易方面,市场准入原则则体现在一缔约方为其他缔约方的服务与服务供应者能够进入其市场提供什么样的渠道,设置哪些障碍。市场准入的程度也是谈判各方关心的热点,在国际贸易谈判中,市场准入的程度也是谈判准入条件,往往被缔约方作为一种交换利益的筹码,以保持其在谈判中总体利益的平衡。
世界贸易组织一系列协定或协议都要求成员分阶段、逐步实行贸易自由化,以此扩大市场准入水平,促进市场的合理竞争和适度保护。
(四)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是指成员方应公布所制定和实施的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不公布的不得实施,同时还应将这些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通知世界贸易组织。
目的是使成员方贸易管理具有透明度,防止成员方之间进行不公开的,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不相适应的贸易管理,从而造成贸易歧视和贸易壁垒。
(五)公平竞争原则
公平竞争原则是指无论是成员方的政府还是企业都应避免采取扭曲市场竞争的措施,纠正在各个贸易领域、在成员方之间、本国和其他成员方之间的不公平贸易行为,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WTO认为倾销和出口补贴是不公平的贸易手段,允许缔约方采取措施来抵消倾销行为和出口补贴为进口国造成的损害。
(六)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给予优惠待遇原则
对发展中国家给予特别的援助和贸易减让,以促进其发展和经济改革。比如,发展中国家成员可享受发达国家成员提供的普惠制待遇;发展中国家成员在一定限度内可对其出口实行补贴等。
根据规定,发达的缔约方对它们在贸易谈判中对发展中的缔约方的贸易所承诺的减少或撤除关税和其他壁垒的义务,不能希望得到互惠。
三、世界贸易组织区别于关贸总协定的主要特点
世界贸易组织是在关贸总协定的基础上建立的,并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备的国际法律规则,它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一)组织机构的正式性
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改变了关贸总协定临时适用和非正式的状况,根据其协定,建立起一整套的组织机构,成为具有法人地位的正式国际经济组织。从法律地位上看,它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具有同等地位,都是国际法主体,其组织机构及有关人员均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二)法律权威性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要求各国代表在草签后,还须通过立法程序,经本国立法机构批准,才能生效。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会议上,有7个国家包括美国、日本因国内立法程序的限制,不能当场草签协定,直到1994年年底美国等国家的议会才通过协定并生效,因而使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更具完整性和权威性。
(三)管辖内容广泛
关贸总协定的多边贸易体制及其所制定的一整套国际贸易规则只涉及货物贸易。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不仅包括关贸总协定已有的货物贸易规则,而且还包括服务贸易的国际规则。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规则、与贸易有关的国际投资规则,这一整套国际规则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和投资措施等领域,表明世界贸易组织所管辖的内容更为广泛。
(四)体制统一
世界贸易组织体制所管理的协议,除东京回合的政府采购协议、牛肉协议、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国际奶制品协议这四个协议外,成员方必须无选择地以“一揽子”方式签署参加,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是在所有协议的基础上达成的,从而加强了成员方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和约束性,以确保世界贸易组织体制的完整和统一。
(五)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
世界贸易组织所实施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是一套较为完善的机制。争端解决是由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DSB)负责,目前争端解决的程序和规则如下。
1.磋商(60天)
如有争端,争端各方必须相互进行谈判,如60天后未获解决,一方可申请成立专家小组,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在接到申请后的第二次会议上必须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只有当争端解决机构全体反对,专家小组才不能成立。
2.专家小组(45天内成立,6个月内形成报告)
专家小组由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向争端双方推荐三人组成,如双方在20天内对人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同争端解决机构和有关委员会的领导协商后确定,以免延误。
专家小组必须在6个月内完成最终报告,即做出裁决。在紧急情况下,应在3个月内完成。最终报告送交争端解决机构后,通常在60天内对该报告做出通过和否决的决定。这样就对做出裁决的期限做了约束,有利于争端解决。
3.上诉
如有一方对最终报告的裁决不服,可以上诉。在争端解决机构内有常设的受理上诉团,由7人组成,通常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的代表中选出。该团须在60天(最多不得超过90天)内复审完毕,予以公布并送交争端解决机构审核,该机构在30天做出同意或否决复审结果。
4.后续程序
复审结果通过后,争端双方应无条件接受。如有一方不愿遵照执行,则可商定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补偿办法。
如果20天后仍没有达成补偿方案,则申诉方可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对另一方中止履行已承诺的义务。任何一方中止义务,必须经争端解决机构同意。
如另一方又表示反对,则可交付仲裁,可由原来的专家小组仲裁,也可由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所指定的小组仲裁。
仲裁应在60天内完成,仲裁结果是最终的,不得再上诉并必须遵照执行。
四、世界贸易组织对世界经济贸易的影响
作为全球贸易活动的管理机构和多边贸易体制的核心,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将对世界各国的贸易政策、贸易活动和整个经济活动产生直接而深远的影响。
世界贸易组织通过各种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的削减,大大提高世界各国的贸易自由化和市场准入程度,加快世界各国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通过对各国贸易政策较为有效的约束,大大减少各国间的贸易摩擦和冲突,促进国际贸易活动正常平稳地发展。世界贸易组织给一般国家都能带来贸易和收入的增长,但增长不均衡。一般来说,贸易规模越大的国家,收益也就越大。
但是,在世界贸易组织发展的进程中,已经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现象:
大国操纵多边决策进程的现象未得到改善,一些发达国家从自身利益出发,有选择地扩大贸易自由化的领域,或者要求制定一些新的国际规则,迫使发展中国家接受,使发展中国家贸易自由化进程脱离其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损害了这些国家经济的发展。
一些发达国家强调对等互惠原则,不顾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经济发展的多样性而强行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这势必损害发展中成员的利益。
如果世界贸易组织对这类不正常的现象视而不见,不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和纠正,势必挫伤发展中成员参与多边贸易体制的积极性,危及世界贸易组织的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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