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TS条款中的一些概念和原则多来自《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但是由于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的特点不同,这些概念也有了特定的含义。
GATS条款中所规定的义务有两种:一种是一般性义务,另一种是具体承诺义务。一般性义务适用于各个部门,不论《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成员是否开放这些部门;具体承诺义务是指必须经过双边或多边谈判达成协议后才承担的义务,这些义务(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只适用于各成员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这种将一般性义务与具体承诺义务区分开来的做法,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个重要特点。下面对主要原则分别予以介绍。
(一)最惠国待遇
GATS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规定,任何缔约方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所有的协议缔约方。这一原则是多边货物贸易体制的基础,也是多边服务贸易的基础,各成员方都应接受。这一原则适用于服务贸易的各个部门,不论成员方是否将某个服务贸易部门对外开放,在采取有关的管理措施时都必须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
与GATT的区别在于,在GATS中最惠国待遇原则不仅适用于服务,而且也适用于服务的提供者,但在GATT中,该待遇仅给予商品,而不给予商品的提供者。在GATS中最惠国待遇为一般性义务,在GATT中最惠国待遇为承诺性义务。
(二)国民待遇
GATS的国民待遇原则条款规定,任何缔约方在相同的环境下,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在所有法律规章、行政管理、决定等方面的待遇应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该条款要求各缔约方的政府对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不采取任何歧视措施,但也不给予任何优惠,而是给予同本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平等的待遇。
由于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同本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相比具有不同的特点,因而同样的服务政策对于二者所造成的影响可能会有很大的不同,从而导致对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实际上的不公平待遇。
例如在金融业中,许多国家都对银行的资本资产比例做了限制规定。这些限制是适用于该国所有银行的,目的是确保银行业的安全。但是,由于东道国往往将外国银行在本地的分支机构视为独立的银行,而且外国银行分支机构的资本规模一般较小,更多的是依赖其母行的供给,因而这一规定对外国银行分支机构的限制要高于当地银行。
(三)透明度
GATS第3条规定,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方必须将影响其国际服务贸易的所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及所有其他的决定、规则以及习惯做法,无论是由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做出的,还是由非政府的但有权制定规章的机构做出的,都应最晚在它们生效之前予以公布。任何缔约方也必须公布其签字参加的所有有关的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其他国际条约。(www.daowen.com)
GATS第5条(经济一体化)也规定,任何缔约方如果参与了某项区域性的但可能影响服务贸易的合作协议,都应立即通知GATS的全体缔约方,并使他们能够了解该地区性协议的内容,并在协议的内容有重大修改时,也应立即通知全体缔约方。
(四)市场准入和逐步自由化
GATS第20条规定,任何缔约方均应根据该协议的精神与其他缔约方举行双边谈判,并在此基础上拟订市场准入的具体承诺开价单及其实施的时间计划表。任何缔约方在与其他缔约方的双边谈判结束后,均应按开价单中所列计划时间表按期履行其承诺的义务,并不得在实施后改变原来做法或采用新的做法使其他缔约方不能享受根据承诺开价单的规定可以享受的权利。
GATS第19条还规定,缔约方应在协议签字后继续就服务贸易自由化问题定期举行新的多边谈判,以进一步减少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政策障碍。
(五)发展中国家的特别待遇
GATS的许多条款都充分考虑了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给予了它们更为宽松的待遇。基于此目的,协议的多项条款都列有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
GATS第5条规定,应充分考虑一些最不发达国家履行该协议义务的困难,并对这些国家做出某些特殊规定。发展中国家之间可以订立优惠性的区域合作协议。
GATS第12条第1款规定,如发生严重国际收支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其威胁,一成员可对其已做出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包括与此类承诺有关的交易的支付和转移,采取或维持限制,可以对本国服务业提供更多的政府补贴。
GATS第19条第2款规定,应允许个别发展中国家少开放一些服务领域,或放宽较少类型的服务贸易,并在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时间进程安排方面给予更大的灵活性。
GATS第19条第3款规定,在今后的国际服务贸易多边谈判中,其所拟谈判协议提纲也应考虑发展中国家在履行协议上的困难。协议的补充规定中也规定,在该协议的谈判过程中,应考虑各缔约方不同的发展水平和经济贸易的不同状况,对个别发展中国家承担的义务给予适当照顾,对某些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应进行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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