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以下情况不能认定为关联方关系。
(1)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①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
②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针对前两种特例,《企业会计准则讲解》的解释为: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往往与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与企业发生大量交易的供应商、代理商、购买者等往来比较密切,特别是国有企业与政府部门和机构也有较多的联系,但如果他们之间不存在控制和被控制、共同控制和被共同控制、施加重大影响和被施加重大影响,则通常情况下不构成关联方关系。(www.daowen.com)
③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对此,《企业会计准则讲解》的解释为:如果两个企业按照合同分享一个合营企业的控制权,某个企业单方面无法做出合营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的决策,而合营企业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合营方各自对合营企业有重大影响,但各合营者无法影响其他合营者。在没有其他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仅因为某一合营企业的共同合营者,不能认定各合营者之间是关联方。
(2)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讲解》的解释,因为在我国,国有经济规模大,国有企业仍然占有相当的比重,包括上市公司,国有企业之间的交易数量往往占重要部分。如果我们把这一部分国有企业都视为关联方,那这些企业之间的交易都作为关联交易来处理,在现实当中是无法操作的。特别是我们的国有商业银行,涉及的面更加广,如果把它们都作为关联方,就扭曲了关联方及其交易的本质,掩盖了真正的关联方及其交易。如果将同受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视为关联方,在不存在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时,则所有的国有企业由于其拥有共同的所有者而都成为关联方。这就扩大了关联方的范围。对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的交易予以披露,既无必要,又增加了企业的信息披露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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