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改革开放以来,土地承包责任制已经推行了20多年,极大地释放了农村的生产力。但是由于中国土地问题的特殊性和敏感性,其制度变迁充满了曲折。2003年3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土地承包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实现了农村土地承包从政策到法律的跨越,但这一法律的出台并没有结束对我国现行农村土地制度的争论。近年来乱占滥用耕地、越权审批土地、低价出让土地,“圈地之风”日盛,农民权益受到极大损害,城市与农村开始了一场争夺土地的大战,土地成为各方利益争夺的焦点。许多学者认为当前土地问题的焦点主要是在于农村土地制度的不完善所造成的,承包责任制在土地使用权属上是不充分的,或者说产权是有缺陷的。就现行农村土地制度如何进行改革,学术界和官方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农村土地私有制。主张土地私有制以著名经济学家杨小凯、张五常、文贯中等为主要代表。他们认为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是一种不彻底的改革,是平均主义与效率之间妥协的产物。[7]他们认为“中国目前存在的‘三农’问题,根本症结就在于农村土地不属于农民所有,从心理上,农民不认为自己种的地是自己的,所以没有长远投资土地的打算。……土地私有化有两个最主要的标志:一是无限期可继承的所有权,二是可以自由交易租赁;土地私有化后,政府可以收到可观的交易税和财产税,同时对土地的管理也容易纳入到法制化的轨道。”[8]张五常也认为实行土地私有以后可以解决许多问题:一可以解决目前各级政府的财政困难,增加财政收入;二可以减低和简化复杂的税收制度;三可以增加制度改进,而且土地在中国收益的增长也都是中国社会的收益增长。
主张土地私有的主要论据有以下几点。首先,地权不稳定,没有安全和长远的产权许诺,所以农民不愿意进行长期投资。中国学者姚洋[9]等的研究也发现,地权的不稳定性和对土地交易权的限制对土地产出率具有负面的影响,其影响途径是降低要素配置效率和减少农户对土地的长期投入。相反地,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迫使农民保持对土地的劳动投入,从而提高土地的产出率。但是,这种提高是以牺牲农民的其他收入来源为代价的。其次,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不明确。虽然《土地承包法》赋予了农民一定的土地处分权,但是他们在土地使用权流转当中的主体地位和土地流转的范围在很大程度上仍受限制,土地发包方仍然能够调整和收回土地。[10]再次,不利于农村税费改革,目前的产权构造继续保留了村作为农村基层政权以及载体的存在,同时赋予它行使对土地所有权的功能,这就为村级政府向农民征收费用提供了合法性。[11]最后,是现行农村土地制度虽然充分考虑了公平原则,但未考虑效率原则。目前的土地均分政策不仅使土地更加细碎化,而且土地调整频繁对社区外的农业剩余劳动是排斥的,农民与土地的联系始终割不断,不利于中国城市化进程的深入。[12](www.daowen.com)
第二种观点是主张土地国有化。主张土地国有化的代表人物主要有党国英、袁天勇、张德元、刘凤芹等。他们认为应废除土地集体所有制,实行一切土地国有制,赋予农民“永佃权”,农民可以自由地经营、出租、转让、入股甚至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出售土地。实行土地国有化,首先,符合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传统理论,避免了土地私有化可能带来的意识形态方面的争论,相对降低了改革的政治成本。其次,实行土地国有化,强化了国家对土地的宏观调控权,可更加有效地遏止土地产权市场化改革后出现的土地兼并等社会问题。[13]再次,集体所有制“名存实亡”,产权虚置。一般意义上的集体所有制限制了内部成员对其应有“份额”的权利,不利于产权流动、重组和治理结构的健全,不利于农民权益的保障。最后,实行农村土地国有,给农民真正的地权,可以制衡低价征用土地、随意调整承包地、以地乱收费等地方政府和村组织的不合理权利和行为。农民的“永佃权”实际上使村乡等各级组织失去了以土地为依据乱收费的基础,有利于减轻农民负担。
第三种观点是主张在现行的《土地承包法》基础上完善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目前我国政府以及部分经济学家持这一观点。他们认为农村实行土地私有的条件并不成熟,而且即使实行了土地私有也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陈锡文承认《土地承包法》有不完善的地方,但是现阶段对大多数农民来说,农村土地既是从事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又是他们安身立命的基本生存保障。因此《土地承包法》的制定必须既考虑土地作为生产要素如何提高它的使用效率,又要考虑土地作为农民的社会保障如何确保农民的生计。相对于土地的使用效率而言,确保土地对于农民生存的基本保障作用,是农民更为基本的权益,也是现阶段整个社会对于农村土地更为基本的要求。清华大学著名教授秦晖则认为关于土地私有制的争论意义不大,他认为“在当前条件下侵犯农民的公民权益往往是通过侵犯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表现出来的,因而保障农民地权不受侵犯是维护农民公民权的一个重要‘底线’”。在这个意义上,地权与其说是“最低福利保障”不如说是“最低权利保障”[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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