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两权分离”有其不足,股份经济亦有缺陷,那么出路在哪里呢?这就需要对“两权分离”理论做进一步的考察。其实,马克思在谈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同时,还谈到了另一种“两权分离”,即法律上的所有权与经济上的所有权的分离。在谈这一点之前,我们必须先谈一谈所有权问题。
我国学术界曾经有过这样一种观点,即认为所有制或所有权是法律用语,它不属于政治经济学的研究范围,而属于法学的研究范围。我们认为,这个观点失于偏颇。马克思指出:“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2]可见,经济关系决定着法权关系,法权关系则是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同样,法律上的所有权概念也只是经济上的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如果只把所有权当作法律用语,而否认经济上所有权的存在,那么,法律上的所有权岂不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马克思认为,政治经济学同样要研究所有权,只是角度有所不同而已,“政治经济学不是把财产关系的总和从它们的法律表现上即作为意志关系包括起来,而是从它们的现实形态即作为生产关系包括起来。”[3]政治经济学不仅要研究所有权,而且还要联系法律上的所有权来研究经济上的所有权。
从历史上看,法律上的所有权与经济上的所有权最初是统一的。但在以后的发展过程中,也可能会产生二者的分离。例如,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借贷资本家把货币资本借给产业资本家,由产业资本家投入生产过程,经过一段时期后,产业资本家连本带息还给借贷资本家。利息“这种形态之所以必然产生,是由于资本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同它的经济上的所有权分离”[4],这时,二重的所有权分离开来为不同的人所有,产生了二重的所有者,借贷资本家是法律上的所有者,产业资本家是经济上的所有者。“他们实际上是伙伴:一个是法律上的资本所有者,另一个,当他使用资本时,是经济上的所有者。”[5]在所有者身份二重化的情况下,法律上的所有者是最终的所有者,而经济上的所有者不过是暂时的所有者。经过一段时间之后,产业资本家必须归还资本,使资本最终回到法律上的所有者的手中。“事实上,资本是从产业资本家那里流出,然后又流到他那里,但他仅仅是暂时的所有者。资本家是以双重身份存在的:法律上的和经济上的。因此,资本作为所有物,也就回到法律上的资本家那里。”[6](www.daowen.com)
应当指出,在这种场合,资本并不是被卖出,而是被贷出,那只是暂时的让渡,如果是卖出,那就是所有权的转移,而不是所有权的让渡。即使是所有权的让渡,在这里也是有条件的。资本“是在这样的条件下被转让:第一,它过一定时期流回到它的起点;第二,它作为已经实现的资本流回,流回时,已经实现它的能够生产剩余价值的那种使用价值”[7]。如果分解一下,转让资本的条件主要是:有一定的时间期限;贷出的资本不受任何损失,带回来一定数量的利息。一旦资本被贷出,在借贷契约期间和借贷合同范围内,资本实际上就为贷款者所支配占有。例如,在资本家向土地所有者租借土地时,资本家必须缴纳地租,但是,“一旦为了建筑房屋而租下这块土地,承租人在这块土地上想建筑的房屋的高低,就完全由他自己决定了。”[8]这就是说,一旦签订了租借契约之后,资本家就不再受法律上的所有者的束缚,有权从事自己的活动。
这样我们就可以发现,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实际上论述了两个层次的“两权分离”:第一个层次是法律上的所有权与经济上的所有权的分离,这是在生产过程之外发生的分离。借贷资本家把货币资本借给产业资本家,前者成为资本的法律上的所有者,后者成为“执行职能的资本的所有者”[9]。第二个层次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这是在生产过程之内发生的分离。资本家把借来的资本(或自有资本)投入某种生产,但他又无法指挥和管理社会化的大生产,只能雇佣经理来组织生产,这就出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资本主义生产本身已经使那种同资本所有权分离的指挥劳动比比皆是。因此,这种指挥劳动就无须资本家亲自担任了。一个乐队指挥完全不必就是乐队的乐器的所有者。”[10]“与信用事业一起发展的股份企业,一般地说也有一种趋势,就是使这种管理劳动作为一种职能越来越同自有资本或借入资本的所有权相分离。”[11]两个层次的“两权分离”可以用这样的图式来加以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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