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02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增补的《电信广告法案》中就“移动广告”给出了定义:“电信运营商、内容提供商或者非运营机构以及个人提供经过接收者许可的文字、表格、图片或语言电话和信息来推销商品和服务,但事先经过接收人邀请双方已经建立商业关系的除外。”该定义清晰地指出了移动广告的主体构成,也交代了移动广告的内容形式和移动广告的本质,特别是“经过接收者许可”的前提,但是对于移动广告的优势特征没有表现,显得不够完整。
与移动终端与移动互联网一样,移动广告的概念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类似的概念(如移动终端广告、移动互联网广告、手机广告、智能手机广告等)层出不穷。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概念总结有:
普遍认为移动广告的定义是,通过移动设备(手机、PSP、平板电脑等)访问移动应用或移动网页时显示的广告。
无线广告协会(WAA)将移动广告定义为“通过无线网络,将广告信息传送至手机或PDA等无线通信设备上以达到广告推播的效果”。
以上两种定义的表述角度相似,虽然指出了移动广告的载体,但是没有表明移动广告的特征,而且对移动广告具体的内容形式也没有涉及。(www.daowen.com)
IMAP将移动广告定义为,使用移动媒体来传送广告信息,鼓动人们购买产品和服务的商业活动。该定义虽然大致点明了移动广告的载体,以及移动广告的本质,但是没有说明移动广告的优势以及具体的内容形式。
2002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增补的《电信广告法案》中就“移动广告”给出了定义:“电信运营商、内容提供商或者非运营机构以及个人提供经过接收者许可的文字、表格、图片或语言电话和信息来推销商品和服务,但事先经过接收人邀请双方已经建立商业关系的除外。”该定义清晰地指出了移动广告的主体构成,也交代了移动广告的内容形式和移动广告的本质,特别是“经过接收者许可”的前提,但是对于移动广告的优势特征没有表现,显得不够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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