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古代还是近现代,西方的社会状况和中国比较,还是有很大的差别。宗教在社会中能够发挥社会自组织的功能,这使得社会中组织形态在一开始就突破血缘和家族的连接,而成为天下信众之间的帮扶行为。在生产力水平低下的时代,宗教的社会镇痛作用是非常有价值的,这样的组织结构具有时代的合理性。
其实,从基于共同的信仰来完成组织的社会救助众筹,这种模式实际上具有真正的“众筹”意义。众筹能够面向大众,不需要再考虑诚信这个基础问题,但是对于世俗社会中的人,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如何解决信用问题。在西方社会中的救助和互助行为,都是为了自己的上帝而做的。这首先就能够确立公益过程中的使命,这个使命是符合上帝的旨意的。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出现民办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国家。历史文献表明,至少在13世纪就存在由教会主理的公益性事业。这其后的原因主要就是以教会资产的积累而进行的社会救助活动,这其实也是西方社会的稳定器之一。
宗教公益依靠信仰来自我约束人们的自利之心,这在几百年的宗教公益史上是可信的。无数的传教士远渡重洋,来到世界各地,进行传教活动,不仅仅在于传教,也会为信众做基础公益,比如很多传教士都能够一边传教一边行医,救助教众和一般民众。这些传教士有很多客死他乡,再没有回到故土,这种舍身的行为超越了私利行为。他们在明朝也借助大航海技术来到中国,在中国东南沿海传播福音。这说明,信仰体系对于一项事业的重要性,要远远大于短期的功利性。
但是,西方公益在世俗社会中推行的时候,政府就在法律层面来约束这种可能借公益之名进行欺骗自肥的行为了。女王伊丽莎白一世统治期间,英国掌握了海上霸权,民间财富显著增加,兴办民间公益性事业的个人和团体渐多,客观上产生了由国家立法进行管理的需要。1601年,世界上第一个规范民间公益性事业的法律——《1601年慈善用途法》在英格兰诞生。该法的序言部分比较详细地提到了当时社会上的几乎所有公益性事业,于是它就自然而然地成为英国近现代整个慈善法体系中关于公益性事业法律解释的原始依据。(www.daowen.com)
其实,对于英国来说,整个社会体系没有人们在教科书中描述的那么黑暗。按照一般的推理逻辑,作为19世纪最强大的国家,如果民众过得如此民不聊生的话,那么收入水准只有其几分之一甚至1/10的国家,生活又会是什么样子?
19世纪中叶以后,由于科学的进步、工业文明的昌盛、各种社会进步主张的传播以及宗教慈善理念方面的因素,英国热心民间社会公益性事业的人越来越多。一时间,兴办慈善成为一种时髦,这在客观上促使民间社会公益性事业有了长足发展。伦敦一些慈善机构的总收入甚至超过了若干欧洲国家政府的岁入。同时,政府也越来越意识到应该对民间公益性事业加强扶持、引导和监管,使其成为消弭利益冲突、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
其他的一些欧洲国家由于和英国具有相似的历史传统,在宗教公益和社会公益方面的发展路径也基本相似。西方的社会救助和公益体系具有普惠的特征,原因是90%的人都是信仰宗教的。西方宗教史上所积累的巨大资产,在支持宗教发展的同时,大量的资源被用于社会救助和社会公益,如建设道路、桥梁、教堂、医院和学校等大量公共基础设施。由于宗教具有公共性,西方文化中对间接利益和公益利益的关注度会高很多,他们会为自己无利益的公共事业给予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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