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保护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

保护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家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和外国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和处置权。在一国的相关法律中公开宣布对外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用,是发展中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常见的措施。同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与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参加一些较主要的国际公约,也是保护外商在华投资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规定与东道国保护外资的立法相辅相成。

保护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

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为了更多地引进和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中国政府非常重视对外商在华投资的法律保护。目前,中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同时,还与一些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双边税收协定,并积极地研究有关保护外国投资的国际公约,采取了切实的步骤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护措施。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和外国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和处置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规定: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只要外国合营者遵守中国的法律和规定,他们的合法财产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任何人不得侵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这说明在中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外国合营者可以转让他们投资的财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3条和《外资企业法》第4条也对此方面的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有化和征用是指主权国家按照法律程序,将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和经营权收归国家所有,并由国家加以控制和管理的一种政府措施。国有化的形式包括收购外国公司控制的股份、征收外国公司的资产并给予一定的补偿、没收外国公司的资产等。在一国的相关法律中公开宣布对外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用,是发展中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常见的措施。类似的规定在《外资企业法》第5条中也可以看到。

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分得的净利润、企业期满或者终止时分得的资金以及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等的汇出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0条规定: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分得的资金以及其他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第11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3条和《外资企业法》第19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www.daowen.com)

新的《外商投资法》在保护外资方面提出了更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第一,在征用补偿方面。原有法律对征用补偿标准并未详细说明,新颁布的《外商投资法》体现出对外商投资更具体的保护力度和更高的保护水平。例如,该法第20条规定,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关于征收的补偿标准,传统上有“充分、及时、有效说”,从我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看,早期以“适当说”为主,晚近以来则向“充分、及时、有效说”有所靠拢。但从国内法的规定看,此前仍然采用含义模糊、力度不强的“相应的补偿”这一表述。但此次立法,明确提出应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实施条例》明确指出在提高征收补偿水平的基础上,外国投资者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外商投诉机制与既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并行不悖,当事人可任择其一。第二,注重政府承诺。《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突出了政府承诺。《实施条例》明确规定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不得作为毁约违约的理由,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依法作出和订立的政策承诺及各类合同的要追究相应责任。第三,下放地方政府一定权力。《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公共服务提供等方面的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第四,专条补充提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外商投资法》第35条明确规定,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对外资安全审查制度未予提及,其考虑可能是具体制度尚待制定,单纯重复《外商投资法》的规定意义不大。但由于这一制度高度敏感,关注度极高,其在实施文件中的缺席易于引发外界的联想和猜测,使得有关部门承担不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压力。最终,《实施条例》第40条重申了《外商投资法》第35条,进一步彰显了立法意愿和国家意志。

同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与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参加一些较主要的国际公约,也是保护外商在华投资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也称鼓励与保护投资协定,是资本输出与输入国或互有输出与输入国家之间就其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如何给予保护达成的双边条约。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受保护的投资财产的种类;东道国给予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待遇;对外国投资者投资财产的征收、国有化措施及其补偿;投资及其收益的汇回;投资争议的解决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规定与东道国保护外资的立法相辅相成。自1982年3月与瑞典签署第一个双边投资协定后,截至2012年10月,中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签署的105个双边投资协定具有法律效力,21个尚未生效(主要是与非洲国家签署)。中国同其他国家和地区一旦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并生效后,也就在协定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了保护外资的责任和义务。

双边税收协定是国家之间为了协调税收关系和处理税务问题,通过谈判缔结的一种双边条约。不同国家之间在对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进行征税时,有一些问题难以独自解决,因而需要通过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税收协定的方式加以处理。一国税务部门难以单独解决的问题有三个:一是为了避免跨国纳税人受两国政府管辖重复纳税,应合理地分配有关国家之间的税收权益;二是有关国家之间相互交换税收情报,防止跨国公司偷漏税行为的发生;三是避免各国对外国投资者采取税收歧视,取得相互对等待遇。双边税收协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协定的适用范围;协定的规范内容和有利于投资的待遇;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如抵免法(税收饶让)等;享受协定待遇的程序。在涉外税收方面,中国同许多国家签订了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截至2011年5月底,我国已对外正式签署96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93个协定已生效,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税收安排。可以说,上述这些协定的签订,对于保护外商在华投资,健全和完善中国的涉外法律制度,促进国际间的相互投资,加强中国在国际经济活动中的地位等,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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