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规范与促进投资性公司的发展,商务部于2004年11月17日公布了经过修订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于2006年5月26日公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规定》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该《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条款包括:
投资性公司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1)投资性公司直接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和/或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占其所投资设立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的企业。(2)投资性公司将其投资者或其关联公司、其他外国投资者以及中国境内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股权部分或全部收购,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共同占该已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3)投资性公司的投资额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10%。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1 000万美元,或者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10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3 000万美元。(2)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3)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 000万美元。
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起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及税务凭证。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出资应不低于3 0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中剩余部分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五年内缴清。
投资性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1)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2)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3)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4)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5)承接其母公司、关联公司和境外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投资性公司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应符合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投资性公司出口产品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投资性公司可通过佣金代理(拍卖除外)、批发方式在国内销售其进口及在国内采购的商品;特殊商品及以零售和特许经营方式销售的,应符合相关规定。允许投资性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股东。
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无违法记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3 000万美元且已用于本规定第8条所规定的用途,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的,还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下列业务:(1)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开展下列业务: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2)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包括内部机构)的方式出口境内商品,并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3)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15%。(4)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5)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可进口相关产品在国内试销;并可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其产品或其母公司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6)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或依法设立经营性租赁公司。(7)为其进口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8)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9)在国内销售(不含零售)投资性公司进口的母公司产品。(www.daowen.com)
被认定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除上述可以经营的业务外,还可经营下列业务:进口并在国内销售(不含零售)跨国公司及其控股的关联公司的产品;进口为所投资企业、跨国公司的产品提供维修服务所需的原辅材料及零配件;承接境内外企业的服务外包业务;根据有关规定,从事物流配送服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财务公司,向投资性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提供相关财务服务;经商务部批准,从事境外工程承包业务和境外投资,设立公司从事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业务;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从事产品全部外销的委托加工贸易业务。
投资性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起人或股东。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一般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另行报批。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不受公司注册地点的限制。投资性公司与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是彼此独立的法人或实体,其业务往来应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关系处理。投资性公司不得直接从事生产活动。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体制改革,转变政府工作职能,改进外商投资审批工作,促进投资便利化,2009年3月6日,商务部发布了《关于下放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调整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审批权限。外国投资者投资设立注册资本1亿美元及以下投资性公司及其变更事项(单次增资超过1亿美元的除外),由投资性公司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包括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商务主管部门(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下放或委托其他部门审批。商务部批准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后续变更事项(单次增资超过1亿美元、投资者变更的除外),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外国投资者申请时,应严格遵循《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第22号)和《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商务部令[2006]第3号)有关投资者资格条件、注册资本、出资方式、业务经营和申请文件要求的相关规定,并就外国投资者及其境内所投资企业是否存在违规行为书面征求企业所在地省级及本省税务、工商和外汇管理部门意见。对于存在违规行为的,不得批准设立投资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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