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保函(Independent Guarantee),又称独立保证、独立担保。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第2条规定:“见索即付保函或保函,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指根据提交的相符索赔进行付款的任何签署的承诺。”《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也在第2条对独立保函进行了界定:保证是指一项独立的义务,国际惯例上称为独立保证或备用信用证中的承诺或义务。银行或其他机构或个人(称“保证人”)签发此类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并承诺:一经请求或一经随附其他单据的请求,即可以符合保函的条款和任何单据条件、指示或可推知的条件的方式,向受益人支付确定的或有限期的款项。
从上述国际惯例和公约对独立保函的界定可以看出,独立保函是一种不同于传统从属性保函的新型信用担保方式,其含义是指,它是一种与基础合同相分离的,一旦出具后其效力不依附于基础合同的保证,其付款义务仅以独立保函自身的条款和条件为依据。换言之,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保证人依基础合同债务人的请求,向基础合同的债权人作出承诺,只要该债权人提出索款要求并提示相符的单据,保证人不能援引基础合同的任何抗辩理由,必须向债权人支付约定金额。
在独立保函关系中实际上存在三个合同关系。第一,保函申请人(主债务人)与受益人(主债权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这种关系主要表现为货物买卖、工程招投标、工程承包、预付款的支付、借贷等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是独立保函关系产生的原因和前提,但两者却是相互独立的,即基础合同关系的无效并不影响保证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的效力。一旦保证人出具保函并经受益人接受,保证人与受益人之间即产生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的另一合同关系,两者的权利、义务完全以保函内容为依据,不受基础合同内容影响。对此,URDG758第5条强调,保函就其性质而言,独立于基础关系和申请,保证人完全不受这些关系的影响或约束。保函中为指明所对应的基础关系而予以引述,并不改变保函的独立性。保证人在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不受任何关系项下产生的请求或抗辩的影响。第二,保函申请人(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尽管保函是应申请人的要求并为其利益而出具的,但保函一旦出具,则与申请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相互独立。因此,受益人向保证人提出索款要求,则无论其原因如何,保证人也不得以申请人违反委托合同为由拒绝付款。由此可见,独立保函存在受益人欺诈性索款的风险。第三,保证人与受益人(主债权人)之间的独立保证合同关系。这种独立关系一旦成立,即独立于上述两种合同关系,只要受益人提出的索款要求符合保函的条款与条件,保证人必须履行付款义务。[2](www.daowen.com)
独立保函的上述特性,可以满足国际贸易有关当事人的需求。例如,为维护自身利益,债权人通常要求债务人通过银行提供债务担保,将担保银行作为第一债务人,以使自己的权利更容易实现。而银行在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时,最不希望卷入基础合同可能产生的各种利害关系的冲突和法律诉讼之中,它所希望的是向受益人付款的条件尽可能简明可行,不使自己承担额外的义务;对债务人来说,独立担保中的银行担保也能较好地满足其需要。因为银行担保可以免去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金或有价证券质押担保,避免了现金或有价证券被冻结的可能,对其资金周转十分有利。因此,银行担保可以替代现金或有价证券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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