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通常规定受益人的交单期限,UCP600也规定了21天的交单期限。指定银行或受益人必须严格遵守该时间,否则,可能导致开证行拒付。但交单期限因交单地点的不同而不同。受益人不应接受以开证行所在地为交单地点,最好以受益人所在地为交单地点。某年9月29日,A银行收到某出口公司提交的一套即期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单据,金额为31 257.60美元,开证行为北爱尔兰银行(ULSTER BANK LTD,DUBLIN),信用证有效期至当年12月7日。
该A银行认真审核后,认为单证相符,遂于当日寄单,向开证行索汇。10月8日,A银行收到开证行来电,称单据存在不符点“EARLY PRESENTATION”并告知持单听候指示。A银行即查阅了信用证,发现信用证中规定有特殊的交单条款“DOCUMENTSMUST BE PRESENTEDWITHIN 15-21 DAYSAFTER THE ON BOARD DATE OF BILLOF LADING BUTWITHIN THE VALIDITY OFHE LETTER OF CREDIT”,而且该信用证中规定的有效地点为都柏林,这就要求单据必须在提单日后15~21天内到达开证行在都柏林的柜台。同时,A银行与受益人进行了核实,其提交的提单日期为当年9月19日。A银行于9月29日以快邮方式寄单。经查,开证行收到单据的日期为10月3日,邮程5天。因此,单据到达有效地的日期为提单日后14天,与信用证的要求不符。
10月13日,A银行收到同一信用证下的另一套单据,金额12 752.32美元。经审核确认无误后,该银行当天以DHL寄单。10月18日,开证行来电称单据存在不符点“LATE PRESENTATION”。该银行再次进行核实,发现受益人提交的提单日期为9月24日,开证行收到单据的日期为10月16日,邮程3天。因此,单据到达有效地的日期为提单日后22天,与信用证要求不一致。
就以上案情,A银行认为开证行不能因此解除付款责任。首先,A银行作为寄单行受一些客观因素的影响,根本无法准确估算邮程的时间。其次,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DOCUMENT 470/TA 515号意见书中,对于同样案例的质疑给予了明确的答复:信用证中类似的条款,在受益人接受信用证后就说明默认接受这种条款,但这种条款并不能解除开证行凭受益人提交的与信用证相符单据的付款的责任。不论哪种情况,开证行均有义务在收到其他方面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后履行付款责任。
鉴于国际商会的意见,A银行就以上业务分别致电开证行阐述其观点及国际商会的答复,要求开证行履行付款责任。经过多次交涉,10月28日,A银行收到上述两笔业务的付款电报,开证行未扣不符点费用。
通过该案的成功处理,可得到以下启示:
第一,应充分利用国际商会有关质疑的答复意见,以便在与国外银行产生意见分歧时,把握充足的论据,对外交涉时有理可循、有据可依,从而有效地维护受益人及寄单银行的利益。为此,国际贸易和结算人员除熟练掌握国际惯例外,还要及时了解国际商会对有关质疑的答复意见。
第二,受益人的交单环节尤为重要。信用证中通常规定受益人交单期限,因此,寄单银行和受益人必须准确掌握交单的时间。若信用证规定了具体时间,则应严格遵守该时间;若信用证对此无规定,则交单时间不能超过运输单据日后21天及信用证的有效期。
第三,受益人通常不应接受以开证行所在地为交单到期地点。因为受益人或交单银行难以控制邮程时间。通常应该以出口地作为交单地点。
受益人直接交单给开证行存在一定的风险。依UCP600第6条,若信用证已授权另一银行作为指定银行,受益人有权既可向指定银行交单,也可直接向开证银行交单请求付款,只要其交单相符即可。若受益人选择了向指定银行交单,则受益人不承担单据从指定银行到开证行的寄送风险,而且受益人修改单据也较为方便,因为指定银行一般与受益人处于同一城市。若受益人选择直接向开证行交单,则受益人承担单据从受益人到开证行的寄送风险,而且必须承担单据在交单期内到达开证行的责任。另外,若单据存在不符点,受益人修改单据时将产生诸多不便。可见,若受益人接受以开证行所在地为交单地点,将给受益人带来以下不利之处:(1)信用证的有效期或交单期限相对缩短,因为受益人要承担单据的在途时间,即以开证行收到单据为计算有效期或交单期限的依据;(2)受益人承担单据寄送开证行的在途风险;(3)受益人承担单证不符的风险。
若受益人选择直接向开证行交单,还应特别注意以下事项:(1)若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则不应选择直接向开证行提示单据,而应向保兑行或其授权或其委托的另一指定银行交单。只有这样,保兑行才承担承付、议付或补偿义务。(2)依UCP600第35条,单据在指定银行寄送开证行或保兑行期间,或保兑行寄送开证行期间丢失,开证行仍须承担承付或偿付责任。但若提示人不是信用证授权的指定银行(如受益人的往来银行),则不受该条规定的保护。该条规定增加了开证行或保兑行的责任,保护了受益人和指定银行的利益。(3)受益人或提示人必须在上述三个期限之一的最后日期或之前,及时地将单据寄送到开证行。
[1]参见“DOCDEX第318号裁决”,中国国际商会/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组织翻译《DOCDEX裁决汇编2009—2012》,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7,135-139。
[2]参见“DOCDEX第296号裁决”,中国国际商会/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组织翻译《DOCDEX裁决汇编2009—2012》,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7,53-59页.
[3]连俊,孙宇豪,“利用DOCDEX机制解难”,http://news.hexun.com/2014-09-05/168226406.html。
[4]参见王雯,“关于信用证要求提交提单副本之省思”,http://www.sinotf.com/GB/136/1361/2015-08-19/yOMDAwMDE5M jIyOQ.html。
[5]参见张明伟,“议付行:何为押汇?”,http://www.sinotf.com/GB/experts/2015-11-23/0NMDAwMDIwMjY0NA.html。
[6]参见矿石买卖合同争议案,http://www.chinalawedu.com/web/187/wa2014091309430614898092.shtml。
[7]参见“DOCDEX第303号裁决”,中国国际商会/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组织翻译《DOCDEX裁决汇编2009—2012》,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7,82-84页。
[8]参见“DOCDEX第284号裁决”,中国国际商会/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组织翻译《DOCDEX裁决汇编2009—2012》,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7,21-23页。
[9]参见中国国际商会/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组织翻译《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2012—2016年意见汇编》,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9,123-125页。
[10]参见中国国际商会/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组织翻译《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2012—2016年意见汇编》,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9,83-84页。
[11]参见中国国际商会/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组织翻译《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2012—2016年意见汇编》,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9,87-89页。
[12]参见中国国际商会/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组织翻译《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2012—2016年意见汇编》,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9,89-90页。
[13]参见赵广宇“可转让信用证业务风险初探”,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理赔追偿部编《国际贸易与出口信用保险案例集》(第二辑),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2,171-176页。
[14]参见“DOCDEX第316号裁决”,中国国际商会/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组织翻译《DOCDEX裁决汇编2009—2012》,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7,125-130页。
[15]资料来源:何源,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二受益人的风险与防范,http://www.ccmt.org.cn/showexplore.php?id=774。(www.daowen.com)
[16]参见沈睿俊,“把控转让信用证项下换单风险!”,http://www.sinotf.com/GB/136/1361/2016-10-31/5NMDAwMDIxMjk5NA.html。
[17]参见银通智略报告《银行风险管控实务》(2016年6月),“从信用证纠纷案看转让行法律风险”,http://www.sinotf.com/GB/136/1361/2016-08-20/zMMDAwMDIwODczMg.html。
[18]参见李鲁锋,“开证行如何处理非转让行来单”,《中国外汇》2014年第16期,http://www.sinotf.com/GB/136/1361/2014-09-20/4MMDAwMDE4MDM4Mw.html。
[19]参见郭晓玉,“开信用证可转让,非转让行径交单”,http://www.sinotf.com/GB/experts/2016-06-07/2MMDAwMDIwMzk2MA.html。
[20]参见宁波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http://www.nbhsfy.cn/court/NeiRead.aspx?id=5709。
[21]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91号,http://shhsfy.gov.cn/hsinfoplat/platformData/infoplat/pub/hsfyintel_32/docs/200708/d_199613.html。
[22]一审判决:青岛海事法院(1998)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23]“西安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诉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信用证付款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沪二中经初字第842号,2000年9月25日判决;“山西省晋阳碳素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府西街分理处、泰国盘古银行香港分行(Bangkok Bank Publlc Company Limited,Hong Kong Branch)信用证项下货款拒付纠纷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初字第7号,2002年4月20日作出判决;“韩国新湖商社诉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23日判决,民事裁定书(2000)经终字第155号,四川省高级法院一审(1999)川经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24]http://www.sinotf.com/GB/136/1362/2011-08-05/xMMDAwMDA3MzMxMA.html。
[25]参见石燕峰“与日期有关的单据审核辨析”,http://www.sinotf.com/GB/136/1361/2015-09-02/xOMDAwMDE5M jgxOA.html。
[26]参见国际商会文件470/TA.737rev。
[27]参见国际商会文件470/TA.747rev。
[28]参见国际商会文件470/TA.772rev。
[29]参见“DOCDEX第311号裁决”,中国国际商会/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组织翻译《DOCDEX裁决汇编2009—2012》,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7,110-112页。
[30]参见国际商会文件470/TA.767rev。
[31]参见“DOCDEX第304号裁决”,中国国际商会/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组织翻译《DOCDEX裁决汇编2009—2012》,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7,85-87页.
[32]参见中国国际商会/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组织翻译《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2012—2016年意见汇编》,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9,114-116页。
[33]参见国际商会文件470/TA.665rev。
[34]参见国际商会文件470/TA.680rev。
[35]参见国际商会文件470/TA.675rev。
[36]资料来源:张明伟,非单据化条件、开证行未及时发出拒付通知和法院禁令(案例TA689),http://www.sinotf.com/GB/136/1362/2010-08-09/0NMDAwMDA1MzU0Nw.html。
[37]资料来源:“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最终意见2009—2011”。
[38]参见保兑责任的延伸,http://www.sinotf.com/GB/136/1362/2010-01-04/5MMDAwMDA0Njg5MA.html。
[39]资料来源:“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最终意见2009—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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