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条款及UCP600、ISBP等国际惯例是信用证业务的依据。因此,信用证条款必须明确。银行拒付时必须依据信用证条款和相关国际惯例,否则将丧失其拒付权利。银行如何行使拒付权利,UCP600第16条予以详细规范。保兑行与开证行都承担对相符交单的承付义务,同样应遵守第16条的规范。以下国际商会咨询案给予有益的启示。[39]
A银行开立信用证,由其子行B银行(保兑行)保兑,由C银行作为通知行。B银行的SWIFT电文通知中称,“若发生不符交单的情况下,B银行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告知开证行相关不符点,除非你方面函已给出明确指示”。
与争议相关的单据,信用证中要求:(1)一份正本、两份副本,由船公司或其代理出具的已签并注明日期的货运发票。(2)最晚交单日期为4月15日。
3月26日,出口商提交了价值金额为345 369.58欧元的单据。通知行提交相关单据给B银行要求议付。根据规定,在B银行接管单据之前,该单据应由通知行保管。在这些单据中,货运发票的上方连续标明了船名、装货港、卸货港、日期及提单号。
4月2日,通知行收到B银行的拒付通知。B银行称,其中的货运发票未标明日期以及提单中注明的容积与装箱单有异。另外,B银行发来通知称,所有单据已发送给开证行,等待接受。
4月7日,通知行声明货运发票已标明日期,驳回不符点。尽管该日期并未单独出现在发票的底部,但如上文所述,其已标注在发票的顶部。就提单与装箱单容积这一信息不一致的问题,依UCP600,通知行作出的解释是,该提单内列明的容积量包含实际集装箱的体积。另外,将单据发至开证行这一行为与通知行给予的指示相违背,通知行对此表示反对。
4月9日,(保兑行)B银行回应称,坚持原先的决定。4月20日,通知行再次通知保兑行,不同意其决定。另外,通知行要求B银行就将单据发给开证行一事作出正式回应。4月30日,通知行收到B银行的通知,称A银行(开证行)鉴于货运发票未标明日期,正在退还该单据(但未提及上文所列出的第二个不符点,即提单容积)。
5月6日,通知行要求B银行对通知行先前提出的问题作出回应并将单据交至通知行保管。5月7日,B银行回应称,将在下星期初将单据返还。5月12日,B银行通知C银行,开证行已将单据归还至通知行并等候进一步指示,这些单据寄放在其子银行的柜台中并始终属于通知行支配之内。
5月15日,通知行告知B银行,受益人并不满意该行对单据的处理且通知行坚持这些单据构成单证一致。
5月18日,B银行回应称,第一个不符点(日期问题)仍然成立,第二个不符点不成立。另外,B银行同意,按照通知行指示不应寄送相关单据给开证行。(www.daowen.com)
6月9日,C银行通知B银行,由于交单仍未付款,C银行将就这一问题向国际商会咨询。通知行希望就以下两点争议得到国际商会的意见。
(1)货运发票的日期是否充分标明?
(2)保兑行未经通知行指示而将单据寄送至开证行(违反通知指示)是否影响通知行及时修改货运发票相关内容?得到通知开证行已返还单据的时间与实际收到单据时间竟然长达12天。交单时间的截止日为4月15日,截止地点为巴黎,然而,第一次拒付是在4月2日。B银行坚持认为,所有单据始终处于通知行支配管理之下,即使是在A银行(开证行)柜台寄放的该段时间。而通知行则坚持认为,在保兑行将单据发至开证行时,单据实际上在保兑行控制下。
国际商会对上述咨询给予以下分析。
1.关于货运发票的不符点
信用证要求,所提交的货运发票必须载明日期及签字。该单据已签字,但存在的争议是,该单据日期位于该单据的上方。该单据列出5项信息,即船名、装货港、卸货港、日期及提单编号。应注意,该“日期”可被认定为提单的日期,但该单据并未陈述该点。而信用证中并不要求在相关单据上列明这5项信息。同时,货运发票日期与提单日期相同的情况不是不常见的。鉴于信用证并未规定提单的日期需载明在单据上,同时,对于该单据中所引用的日期并未显示是提单日期还是发票的日期,此情况下,可将该日期认定为该单据(注:发票)的日期。
2.关于保兑行持有相关单据及拒付通知
保兑行在其保兑通知明确指出,一旦发现不符点,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将其发至开证行,除非交单人在其面函中给出另外的指示。在这种标明的注解下,保兑行已间接同意将依照交单人面函中的指示行事,而不是保兑行建议的行为措施。通知行的确通过陈述“直至转交到另一方,该单据归由我方处置”来给出其另外指示。保兑行认定单据不符,即使这并不是国际商会的意见。在不顾通知行的指示下,保兑行将单据寄送至开证行。保兑行的拒付通知,要么依UCP600第16条c款(iii-a)项“银行保留单据,听候交单人进一步指示”,要么依第16条c款(iii-d)项“银行依照先前自交单人处收到的指示行事”。同时,在未获得进一步的指示之前,单据应该保留在保兑行。保兑行并未按交单人提供的指示行事,因此,剥夺其主张单据不符的权利,必须对其议付。当有明确指示“单据归其持有”时,保兑行仍将单据递交给开证行。保兑行辩称,当单据寄送并由开证行持有时,单据仍处于通知行的支配之下。鉴于单据的持有权和保管权已限定在保兑行的柜台行使,这一论点并不成立。
国际商会的最终结论是,单据构成提示(交单)相符,保兑行B银行必须议付。在本案中,保兑行未依通知行的指示行事。保兑行的拒付通知需明确声明“该行保留单据,听候交单人进一步指示”或“该行依先前自C银行处收到的指示行事”。结果是保兑行被剥夺宣称单据不符的权利且必须对其议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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