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银行如何扩大保兑责任范围?

银行如何扩大保兑责任范围?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兑行通知受益人修改信用证而未作任何相反说明,则被视为同意信用证的修改并扩展其保兑责任。保兑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后,它担负的责任相当于其本身开证,不论开证行发生何种变化,它不能擅自撤销其保兑。联系本案,A银行作为保兑行即承担与I银行同等的责任。

银行如何扩大保兑责任范围?

依UCP600,保兑行可接受信用证的修改,也可拒绝其修改。若拒绝信用证的修改,其保兑责任只对原证有效而不扩展至新证(修改后的信用证),但保兑行需向受益人明确表明其责任终止,否则,可能应承担保兑责任。下列案例予以充分证明。[38]

I银行开立一张以M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并要求A银行通知并保兑。A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后通知了M,在信用证到期日之前两天,M将全套单据交A银行议付。A银行发现全套单据有两处不符点:其一,提单抬头做成了托运人抬头[To Order of××(托运人名称)]并空白背书,而信用证的要求是提单做成买方抬头[To Order of××(买方名称)];其二,信用证超支10 000.00美元。考虑到信用证即将到期,A银行立即将此情况通知M,M要求A银行立即电传开证行I银行要求其授权付款。开证行在接到A银行的电文后与其开证申请人协商,在后者的同意下,I银行授权A银行议付提示的单据。

在I银行电告A银行对不符单据付款后,I银行国内的政局开始动荡,政府行将倒台,结果使I银行营业中断。有鉴于此,A银行通知M:尽管它已收到I银行同意对不符单据付款的指示,A银行不准备照办,因为I银行的资金账户已被冻结。若A银行对M付款,它将无处取得偿付。

受益人于是求助其律师。律师称,既然A银行已对该证进行保兑,依UCP600,在未征得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该行不得撤销保兑,故A银行必须付款。而A银行则认为,保兑只在提交“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有效。鉴于受益人M提供的单据已有两处不符,故该保兑已自动终止。

受益人律师答复:A银行既然已无条件同意与I银行联系,要求后者授权对提示的不符单据付款,这一行为已构成A银行同意付款的承诺。因此,受益人有权要求A银行支付信用证的全部款项,外加I银行同意付款之日起至A银行实际付款日之间的利息以及处理这一事件过程中的一些费用支出。

上述案例涉及保兑行的保兑责任问题。(www.daowen.com)

关于保兑行的责任,UPC600第8(a)条规定:“若单据提交给保兑行或任何其他指定银行且其构成相符的提示,则保兑行必须:①承付。若信用证可用于:a)由保兑行即期付款、延迟付款或承兑;b)由另一指定银行即期付款但该指定银行未付款;c)由另一指定银行延迟付款但该指定银行未对延迟付款予以承诺,或虽已承诺延迟付款,但到期未付款;d)由另一指定银行承兑,但该指定银行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已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但到期未付款;e)由另一指定银行议付,但该指定银行未予议付。②若由保兑行议付信用证,则应无追索权地议付。”UCP600第8(b)条规定:“保兑行在对信用证加具其保兑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应承付或议付的约束。”UCP600第10(b)条规定:“开证行在其发出修改书时起,不可撤销地受该修改的约束。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并在通知修改时起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但保兑行可选择通知修改而不扩展其保兑责任,此时,它须不迟延地通知开证行并在其通知中告知受益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兑行通知受益人修改信用证而未作任何相反说明,则被视为同意信用证的修改并扩展其保兑责任。但依上述规定,保兑行可选择不同意修改信用证,即把修改书通知给受益人而不扩展其保兑责任。在此情况下,该修改的效力如何?UCP600未进一步说明。《UCP500与UCP400之比较》(国际商会第511号出版物)则对此解释:若保兑行选择不扩展其保兑责任,则其保兑对原信用证中未被修改的部分仍然有效,且若受益人拒绝修改,则原信用证仍是完整的,保兑行的义务仍是完整的;若受益人接受修改,则保兑行对信用证中被修改的部分不再负责。由此可推论:UCP600上述规定实际上隐含一点,即信用证的撤销虽然要取得开证行、受益人和保兑行的同意,但其修改只需取得开证行和受益人的同意,即可在该双方之间有效成立。另外,若保兑行不扩展其保兑责任,则对信用证被修改部分不负责任,而对未被修改的部分仍负责保兑。这种情况通常是行不通的。如信用证的有效期被延长或金额被改变,保兑行如何对信用证有效期或金额之外的信用证其他部分承担保兑责任?若仍按原信用证承担保兑责任也不现实,因为这样受益人事实上将受两个信用证的约束,而且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偿付也是两种不同的关系。

依UCP600第8条,信用证加具保兑后,即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以外的确定承诺,对受益人承担必须付款或者议付的责任。保兑行不是以开证行的代理身份而是以“本人”身份,对受益人独立负责并对受益人负首先付款责任,受益人不必先向开证行要求付款,遭拒绝后再要求保兑行付款。在首先付款这一点上,保兑行对于开证行的关系,类似于开证行对进口商的关系。保兑行必须议付或付款,在已议付和付款后,不论开证行倒闭或无理拒付,都不得向受益人追索,其责任与开证行的责任相同。保兑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后,它担负的责任相当于其本身开证,不论开证行发生何种变化,它不能擅自撤销其保兑。

联系本案,A银行作为保兑行即承担与I银行同等的责任。但A银行的保兑责任仅限于M提示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鉴于M提示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可认为A银行的保兑责任就此终止。但问题是,A银行无条件地同意请求开证行授权对不符单据议付,这事实上等于是议付行请求开证行修改信用证,而开证行同意授权付款则意味着该修改成立,则议付行自然地将其保兑责任扩展到修改。所以,作为议付行的A银行应对受益人M付款。

如上所述,依UCP600,保兑行可接受修改,也可拒绝修改。若拒绝修改,保兑责任只对原证有效而不扩展至修改。本案中,作为保兑行的A银行完全可采取自我保护的做法,即它可替受益人与开证行协商,要求其授权对瑕疵的单据议付,但同时声明其保兑责任就此终止;它也可通知受益人,由受益人自己直接与申请人联系,要求申请人说服开证行接受单据。若议付行这样做,则完全可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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