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业务中,“非单据化条件”是一个长久以来未得到完全解决的问题。UCP600第14条仅规定:银行在审单时对非单据化条件不予理会,并将此条件视为没有记载。ISBP745又予以细化:作为信用证的关系人,申请人及当事人开证行在信用证业务中,须将非单据化条件转化为单据条件;银行的拒付通知须在不迟于自交单之翌日起至第5个银行工作日结束前发出,否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当涉及法院禁令等信用证法律问题时,国际商会的立场和意见是:法律的效力优先于UCP等国际惯例,但建议相关银行应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同时,切实依国际惯例行事。下列国际商会的意见具有指导性意义。[36]
该案的信用证基本信息:出口商(受益人)为H公司;进口商(申请人)为R公司;开证行是I银行;议付行是V银行;货物为鲜姜;付款条件是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未保兑,凭银行议付方式兑用。
某年12月10日,出口商(受益人)H公司在议付银行柜台提交信用证下的装运单据。该银行议付并向开证行发送了单据。同年12月13日,开证银行签收单据。同年12月27日,即收到单据后的第14天,开证银行发送给议付行一份SWIFT MT999格式(银行与客户账务)的报文,显示“请视该报文为MT734”(拒付通知)并附有不符点如下:
+SWIFT 47A(附加条件),第2句与信用证不符(注:47A第二点显示“货物必须按出口标准包装出运,在每一包/箱/袋/集装箱上,清楚标记原产国和运输唛头”)
+鲜姜是易腐货物,但受益人通过干箱运输
12月29日,议付行向开证行发送SWIFT报文,告知开证行其不同意关于单据中不符点的意见:(1)开证行没有依UCP600,在收到单据后最多5个银行日内发送拒付通知。(2)信息中所谓的不符点全部不成立。47A第2句,是银行在审单时应不予理会的非单据化条件。并且,银行只处理单据而非与单据相关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UCP600第5条)。因此,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
此后,议付行不断催促开证行付款。次年1月26日,开证行通知议付行:(1)申请人不能提货;(2)政府当局已销毁不适合人类消费的货物(“姜已半腐”);(3)他们不能付款,因为目前收到法院的禁令。5月11日,开证行向议付行发送了一份内容几乎全部使用当地语言的高等法院通知副本。议付行认为,看来在拒付通知发送后的某一时刻,法院出具了禁令。在单据最初被拒付之时,没有不符点,因此,该行应已付款。在禁令日期之前,单据处于相符状态是显而易见的。
国际商会对该案进行以下分析并给予结论意见。
1.拒付通知是在交单后的第14天发送。依UCP600第16(d)条,拒付通知的发送不得晚于交单次日起第5个银行日。由于没有满足上述16条的规定,依UCP600第16(f)条(若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依本条行事,则无权宣称提示交单不符),开证行无权宣称交单不符。
2.无论如何,不符点均不成立。依UCP600第14(h)条(若信用证包含一个条件且没有规定用来表明与该条件相符的单据,则银行将该条件视为没有规定且不予理会),“货物必须按出口标准包装出运,在每一包/箱/袋/集装箱上,清楚标记原产国和运输唛头”的条件是非单据化条件。假如受益人没有在提交的一个或多个规定的单据中,插入与这项要求相冲突的信息,单据在这方面是相符的(见ICC意见TA644)。可以看出,信用证中没有关于货物不同于在非单据化条件中显示的、应该如何包装的特定要求。缺少一项明确反映出运货物易腐特性的要求,依UCP600第14(a)条(a.指定银行、保兑银行以及开证银行必须仅仅依据单据审核提示,以决定单据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的提示),单据表面上相符。看得出来,法院禁令是在拒付通知发送后的某一时刻出具的(即银行先拒付,禁令后发出)。在单据最初被拒付之时,没有不符点,因此,银行应已经付款。因禁令已作出,开证行不能不顾及法院的此项禁令。开证行现在应重新考虑其立场和交单状态,建议法院撤销禁令,坚守信用证交易和UCP的原则,尤其是UCP600第5条 和14(a)及(h)条。国际商会的结论是,在向开证行交单之时,单据是相符的。依UCP600第7(c)条,开证行必须偿付指定银行(议付行)。
【附:UCP600第7(c)条:当指定银行已承付或议付了相符的提示并将单据寄送开证银行时,则开证银行保证给予其偿付。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提示金额的偿付,在到期前,无论指定银行是否预付或购买了单据,到期时,开证银行应予以偿付。开证银行偿付指定银行的承诺独立于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承诺。】(www.daowen.com)
在上述意见中,国际商会重申了UCP的以下原则立场:拒付通知在不迟于自交单翌日起至第5个银行工作日结束前发出;若开证行未能如此行事,则其无权宣称交单不符。非单据化条件须按照国际惯例处理。
“非单据化条件”并无统一的定义,只有结合具体问题才可认定。如仅规定“产地是中国”,一般被视为非单据化条件。但若信用证既规定货物的产地是中国,又要求受益人提交货物的产地证明,则“产地是中国”不是非单据化条件,因为产地证明可支持“货物产自中国”这一条件。常见的非单据化条件有:载货船舶的船龄不得超过10年;载货船舶不得悬挂某国国旗;装船后,受益人应立即通知申请人;货物应如何包装;货物不得为某国家所生产等。
关于“非单据化条件”的问题,目前,UCP600和ISBP745对此予以规范。两者相比较,后者的规范更明确、具体。ISBP745 A26条规定:“若信用证含有某一条件而未列明需要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者(Non-documentary Condition),无须任何规定的单据证明该条件相符。但规定单据中的信息不应与非单据条件有冲突。例如,当信用证要求‘用木箱包装’而未指明该信息须显示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上,任何规定单据中显示采用了另一种包装方式的表述,将被认定为冲突的信息。”
但如何判断一个条件是否为“非单据化条件”仍存在争议。ICC第3号意见书认为:若信用证中的某一条件未要求提交具体的单据来满足,但可明显地和某一单据建立关联,将不被视为非单据化条件。如信用证要求表明货物的包装状况,受益人只提交了“Weight List”,而该单据中包含货物的包装状况。如何判断某一条件明显地和某一单据建立关联没有统一标准。UCP600和ISBP仍未解决如何判断非单据化条件的问题。依UCP600的上述规定,银行在审单时,对非单据化条件不予理会并将此条件视为没有记载。依ISBP的上述规定,若信用证含有非单据条件,无须任何规定的单据证明该条件相符。但规定单据中的信息不应与非单据条件有冲突。为此,申请人和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时,须将非单据化条件转化为单据条件。例如,上述“船龄不得超过10年”,应要求提交船舶规范证明复印件;“船舶不得悬挂某国国旗”,应要求提交船籍证明复印件;“用木箱包装”,应要求提交装箱单或包装单等。因此,判断是否为非单据化条件,只能在审核提交的单据后才能被最终确认。
结合本案的国际商会的专家意见,非单据化条件的三个基本特征是:
(1)信用证要求满足某种条件,但证内未要求提交证实该条件已被满足的单据。
(2)信用证要求满足某种条件,但证内要求的单据的功能并没有显示已满足该条件。
(3)信用证要求满足某种条件,证内要求的单据中插入的信息与该条件不相冲突。
在本案中,信用证规定,“货物须按出口标准包装出运,在每一包/箱/袋/集装箱上,清楚标记原产国和运输唛头”。虽然未看到信用证的单据要求,但从该条件的措辞看,显然是指示发运人在货物外包装上进行一项具体的行为,而非提交相关单据或在相关单据中表明已经满足该行为。因此,该条件符合上述的前两个特征。若该条件也符合第三个特征(可能由于缺乏足够的判断材料,国际商会通过假设的方式说明),那么,该条件可被认定为非单据化条件。
当涉及法院禁令等信用证法律问题时,国际商会的立场和意见始终是一致的,即法律的效力优先于UCP等国际惯例。但是建议相关银行应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同时,切实依照国际惯例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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