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向其商会国家委员会就提单背面条款与条件的问题提出咨询。[34]某集装箱航运公司签发了一套在“收货待运”一栏里显示预先印就措辞的提单。该措辞如下:“除第22条第6款外,应提交正本提单以提取货物。在适当时候,提单由收货人签字或由持有人适当背书。”但提单背面并不包括第22条第6款。当出现这样的措辞和引用时,为理解包含在“收货待运”栏内的信息,银行是否有必要阅读出现在运输单据背面的运输条款和条件?
国家委员会的结论是,UCP600第20条第1款第(v)项明确规定银行“不审查提单运输条款和条件的内容”。在提单背面列出的条款和条件,不论是以信息或其他方式提及,参照具体条款时,并不强制银行审查这些条款以确定单据符合信用条款和条件。
该国家委员会就此向国际商会咨询。国际商会认为,该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提单提及第22条第6款,这本应在运输条款和条件中出现。UCP600第20条第1款第(v)项规定,银行不审查运输条款和条件的内容。第22条第6款未出现在该提单内的事实并不影响所给出的结论。国际商会官方意见R.575中给出的答复也适用于此咨询。
在另一咨询案中,[35]某跟单信用证规定与争议有关的如下条款:(1)全套正本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标注“运费预付”,空白抬头,空白背书,标明通知人(I国家的S公司)并注明在K城市的集装箱代理人名称、电话和传真号。同时,提单要标明货物装在20英尺封闭的集装箱内。(2)不接受代理人提单。(3)提单注明“在到达目的港14天内免收集装箱滞期费”。(4)一套不超过10个集装箱的提单。(5)不接受在正面注明“不出示正本提单即可放货”的提单。
已提交的提单中包含一个提前印就的条款:“……在提单不可转让的情况下,承运人可基于收货人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且不需收货人提交提单正本。在提单可转让的情况下,收货人有义务提交一份正本的、背书合理的提单以提取货物。承运人有义务合理谨慎地检查收货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真实且为正本。若承运人履行了该项义务,则承运人有权将货物交付给有理由信赖持有真实的和正本提单的人。这样的交货方式免除了承运人的交货责任。在接受提单时,尽管有时一些当地海关与特别规定与之相反,只要收货人签署了上述条款,不论其是书面、打印、盖章或者写在提单正面或背面,收货人需遵守此处的所有条款。一旦一份正本提单被交出,则其他提单将失效。”(www.daowen.com)
开证行以下列不符点为由拒绝接受提单:“提单表明,在不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也可提货。”
指定银行认为,很明显,就可转让提单而言,收货人有义务交出一份正本的、背书合理的提单才可提货。就不可转让提单而言,其预先印就的措辞可被视为未作规定且不予理会。因此,指定银行认为,开证行拒绝提单的理由令人难以置信,就此向国际商会咨询开证行的拒付是否正确。
国际商会认为,该询问涉及的具体问题是,信用证条款“在其正面表示货物可能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被释放的提单”是否既适用于可转让提单,也适用于不可转让提单。涉案提单中并无单独的交货条款。然而,该提单确实包含以下措辞:“在提单不可转让的情况下,基于指定收货人合理身份的验证后,承运人即可将货物交给该指定收货人,指定收货人不需提交正本提单。在提单可转让的情况下,收货人有义务提交一份正本的、背书合理的提单以提取货物。”如咨询所引用的“在提单为不可转让的情况下,……,承运人……”被认为是运输的条款和条件,依UCP600第20条第1款第(v)项,银行对此不予审核。应当指出,根据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该提单为以可转让方式签发。
因此,国际商会主张,该涉案提单不存在不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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