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开证行审核航空运单争议案分析及解决方案

开证行审核航空运单争议案分析及解决方案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指定银行就该案争议向国际商会咨询。恰当的或必要的做法是,信用证应规定“航空运单复印件”或“航空运单副本”。信用证规定在其他具体信息中,航空运单复印件须显示航班号和航班日期。与此同时,单据审核人员将在标明了月份的航空运单复印件中寻找信息。航空运单复印件显示,正本航空运单看起来已被承运人的代理人在“2011/06/13”签署,且因信用证第47A栏的规定,该日期代表装运日期。

开证行审核航空运单争议案分析及解决方案

在一银行向国际商会咨询争议案中,[30]信用证第46A栏要求以下单据:……(1)两份不可转让的清洁航空运单(AWB)复印件,收货人为注明“运费已付”的申请人,显示航班号、航班日期和信用证号码并通知申请人;(2)一份可转让的保险单,空白背书,按发票金额(DDU价值)的110%投保,承保可在国家V索赔的一切险,使用发票货币投保。其47A栏的附加条件是:……(1)装运港/起运机场:瑞典和/或欧洲国家和/或中国的任何飞机场和/或港口。……

受益人提交的航空运单记载:“起运机场”为瑞典;“货物数量和种类”为电信设备;实际航班号和日期为QR688/17;“仅供承运人使用”栏目中记载“航班/日期为092/15”“航班/日期为688/17;ABC全球货运代理AB,代理承运人卡塔尔航空公司,2011/06/13”并载明签字。保险单记载项目包括:“出具地点和日期”为斯德哥尔摩,2011-06-17;“运送方式”为空运;“起始地点”为瑞典阿兰达机场;“AWB日期”出具为2011-06-17。

开证行提出以下两个不符点:(1)AWB未显示实际起运机场;(2)保险单显示了错误的AWB日期。

指定银行基于以下原因不同意该不符点:(1)关于第一个不符点“AWB未显示实际起运机场”。信用证规定AWB副本而非正本。UCP600第23条不适用。提交的AWB副本不需要显示实际的起运机场在瑞典。在起运机场栏显示“瑞典”是合适的,AWB副本和信用证之间并无冲突。ISBP681第20条也有此规定。(2)关于第二个不符点“保险单显示了错误的AWB日期”。保险单显示“AWB出具于2011-06-17”“出具地点和日期——斯德哥尔摩,2011-06-17”。AWB副本显示了(i)制作日期为2011/06/13,(ii)“实际航班号和日期:QR688/17”。信用证未描述如何认定副本AWB中的AWB日期。应适用“不利于提供方规则”(Contra Proferentem Rule),因此,应视17日为AWB日期是合理的。

开证行基于以下原因坚持不符点成立:关于第一个不符点。尽管UCP600第23款不适用于运输单据副本,但信用证明确规定了起运机场,因此,应依UCP600第14(f)条审核AWB副本的“信息内容”。信用证规定起运机场不应被视为只填写“瑞典”,而应是实际的、明确的标明装运开始的机场。“瑞典”本身不能视为机场。运输单据副本应包含要求的必要和有效信息以实现单据的功能。关于第二个不符点。不能将保险单中显示的AWB日期认为与AWB日期一致。“不利于提供方规则”(The Contra Proferentem Rule)规定,若对合同含义有疑问,应由完成该合同措辞的一方对其进行解释。然而,UCP600对信用证有约束力,除非信用证对其进行修改或排除。信用证操作人员应意识到,AWB通常根据标注的表示航班日期的一个或两个数字来表明只供承运人使用的班机号和日期。在UCP500中,明确强调在审单时不考虑此类信息。尽管UCP600未进行同样的规定,但仍保留不予理睬这一做法。

若对与承运人规范一致的方式规定的、只供承运人使用的航班信息有疑问,承运人将根据其记录检查相关月份,因此,航班信息可满足承运人需要。此类核实正确月份的方法不适用于单据审核人员依信用证审单的情况。

指定银行就该案争议向国际商会咨询。国际商会对此予以分析:

关于第一个不符点:AWB未显示实际起运机场。

航空运单复印件不是UCP600第19至25条涉及的运输单据,其审核只在信用证明确规定的范围完成,否则,依据UCP600第14(f)条的规定。航空运单复印件显示的信息须结合信用证内容、单据本身和国际标准银行实务解读,单据不应与该单据中的、其他规定单据的或信用证的信息冲突。

当结合信用证解读单据时,信用证第47A栏有一具体要求:若使用空运发货,要求单据显示“任何位于瑞典和/或欧洲国家和/或中国的机场”为起运机场。

尽管UCP600第23条不适用于航空运单复印件,但仍须满足在瑞典任何机场发运的要求。ISBP681第20条规定:“若信用证允许提交运输单据副本而非正本,信用证必须明确规定应显示的细节。”在此情况下,信用证在第47A栏明确规定起运机场为位于瑞典和/或欧洲国家和/或中国的任何机场,且该航空运单复印件应出具位于瑞典的具体起运机场的名称。

作为对询问中具体问题的回复,基于信用证第47A栏的具体要求,ISBP681第142条适用于该情况(该条规定“若信用证规定了出发机场或目的地机场的地理区域或范围,如任一欧洲机场,则航空运单必须表明实际的出发机场且须位于信用证规定的地理区域或范围之内”)。应注意,信用证第46A规定的“不可转让复印件”,在UCP600的背景下无任何意义,不应被用来描述将被提交的单据的类型。恰当的或必要的做法是,信用证应规定“航空运单复印件”或“航空运单副本”。

关于第二个不符点:保险单显示了错误的AWB日期。

信用证规定在其他具体信息中,航空运单复印件须显示航班号和航班日期。就这一点而言,航空运单复印件标注了“实际航班号和日期:QR688/17”。

保险单显示“AWB出具于2011-06-17”“出具地点和日期——斯德哥尔摩,2011-06-17”。采用只显示某一天而非显示发运月及发运日来标明航班日期的方法,是运输业习惯做法。与此同时,单据审核人员将在标明了月份的航空运单复印件中寻找信息。就这一点而言,单据审核人员联系保险单显示的其他信息(如AWB出具于2011-06-17)解读航班日期“QR688/17”并确定月份为6月。

尽管开证行提出的为拒付辩护的理由无效,应注意,在该特定情况中,信用证在第47A栏规定:“若采用空运,AWB日期被视为装运日期。”有趣的是,我们注意到在开证行与指定银行沟通并为其拒付辩护时,并未涉及该条件。(www.daowen.com)

航空运单复印件显示,正本航空运单看起来已被承运人的代理人在“2011/06/13”签署,且因信用证第47A栏的规定,该日期代表装运日期。UCP600第28(e)条要求“保险单据日期必须不晚于装运日期,除非保险单据显示其所涉及内容自不晚于装运日期之日起生效”。保险单上标注的日期为“2011-06-17”且标明“AWB出具于2011-06-17”(实际航班日期),然而,信用证特别规定航空运单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期。可见,保险单的出具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期。

国际商会的结论是,开证行提出的两个不符点均成立。

在另一案例中,某议付银行收到受UCP600约束的跟单信用证,其中,第46A规定的运输单据为航空运单。但信用证未对收货人和通知人细节作出规定。该信用证第50对申请人描述如下:“Company X;Head office(address);Praha,Czech Republic。”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包含一份航空运单,签发如下:“收货人-Company X,Brno branch,(address),Brno,Czech Republic;通知方-Company X,Logistics department,(address different from applicant's stated in field 50 of the credit),Praha,Czech Republic.”

议付行认为该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议付了单据。然而,议付行收到开证行的拒付通知称,航空运单中作为收货人和通知人的申请人地址,与信用证中所规定的申请人地址不同,违反UCP600第14(j)条。议付行回复称,信用证中未对收货人和通知人细节作出规定,因此,收货人和通知人栏可用任何方式录入。议付行同时就通知人细节援引了ISBP681第144条。

开证行回复称,其基于UCP600拒付单据,并认为UCP600第14(j)条优于ISBP第144条。开证行在其回复中称,UCP600第14(j)条一般适用于“即当申请人的地址和通信联系细节作为收货人……,它们必须与信用证中规定的相一致”。这种规定并不需通过表明“若信用证规定货物发给/或通知申请人”或类似的才成立。

该议付行就以下四个问题咨询国际商会意见:(1)开证行就收货人提出的不符点是否成立,尽管信用证未规定该如何表达收货人细节。(2)开证行就通知人提出的不符点是否成立,尽管ISBP第144条有明确表示。(3)若对问题一和二的答案是肯定的,假如地址完全一样但包括信用证中未提及的细节(例如P.O.Box、电话号、传真号等),那么,答案是否不一样。(4)若对问题一的答案是肯定的,我们是否正确理解了UCP相关规定。在信用证未对收货人细节作出规定时,我们是否可认为任一方都可为收货人,即在这种情况下,运输单据载明一个收货人(该收货人是信用证中完全未提及的)或受益人以自己为收货人,这种单据是否可接受。

国际商会对此予以分析:

在上述情况下,信用证未对收货人和通知人细节作出规定,则以任何收货人和通知人的细节来完成该栏都是正确的。就通知方而言,ISBP681第144条规定:若信用证未规定到货通知人,则提单中的相关栏位可空白或以任何方式填写。

UCP600第14(j)条规定:当申请人的地址和通信联系细节作为收货人或通知人的细节出现在第19至25条所规定的运输单据上时,它们必须与信用证中的规定一致。但应注意的是,以上措辞适用于申请人的地址和通信联系细节作为运输单据收货人和通知人栏的内容。本案中,信用证未对收货人和通知人作出规定,当收货人和通知人指定为申请人时,适用于第14(j)条。在这种情况下,地址和任何通信联系细节必须与信用证中所规定的相一致。

若信用证未提供有关申请人任何通讯联系细节,则运输单据中收货人和通知人细节可选择添加相关细节。根据第14(j)条,地址与信用证所规定的一致并不意味着必须完全一样,仅指不能是另外一个地点。

国际商会对四个问题的结论是:

(1)不符点成立。

(2)不符点成立。

(3)信用证未规定的额外通信联系细节并不构成拒付理由。

(4)在信用证缺少规定时,运输单据可显示任一方为收货人或通知人;若指定申请人为收货人或通知人,则可遵照第14(j)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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