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海运欺诈案件中,承运人通常是参与欺诈的主要当事人。法院认定华刚物流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但其在此后及时宣告提单无效的行为避免了实际损失的发生,故认为华刚物流与尚逸公司构成共同欺诈的证据不足。承运人华刚物流虽无欺诈的直接故意,但其预借提单并将提单提前交付出口商的行为,对于尚逸公司凭提单予以结汇并将货物私自拖离承运人监管的结果,存在疏忽的间接故意。
在民事活动领域,欺诈与一般过错的分界明晰可鉴。国际贸易结算过程中的欺诈手段复杂多样,通常存在受益人(卖方)欺诈及承运人(海运)欺诈等。因此,欺诈的主体主要是卖方及承运人。作为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缺陷的弥补,欺诈例外原则为信用证止付提供了依据。
承运人的欺诈行为并不必然能实现止付信用证款项的目的。但承运人的欺诈同样可能导致信用证结算中进口商利益受损的结果,受害的进口商是申请止付信用证款项还是扣船,成为一个关键性的选择。
在海运欺诈案件中,承运人通常是参与欺诈的主要当事人。除了子虚乌有的虚假贸易,出口商伪造单据或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往往需要承运人的配合。
本案中,尚逸公司作为托运人和信用证受益人(卖方),在集装箱货物运至堆场、交由承运人承运并签发已装船提单之后,在未征得承运人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办理退关手续将货物运出堆场,试图骗取信用证的货款。因此,受益人的行为已构成欺诈。(www.daowen.com)
与通常受益人与承运人串通的欺诈行为不同,本案承运人华刚物流在货物尚在堆场未装船时就已签发已装船提单给尚逸公司,为欺诈行为提供了一定条件。这一条件是否构成承运人的共同欺诈?法院认定华刚物流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但其在此后及时宣告提单无效的行为避免了实际损失的发生,故认为华刚物流与尚逸公司构成共同欺诈的证据不足。
承运人华刚物流虽无欺诈的直接故意,但其预借提单并将提单提前交付出口商的行为,对于尚逸公司凭提单予以结汇并将货物私自拖离承运人监管的结果,存在疏忽的间接故意。因此,若进口商遭受损失,则华刚物流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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