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结算中的欺诈的主体,通常是受益人(卖方)及承运人(海运)等。卖方欺诈的最主要表现是,货物欺诈和单据(提单等)欺诈。而卖方往往需承运人配合,即承运人签发预借提单、倒签提单等。
在以下案例中,货物尚未装船时,承运人就签发了已装船提单。未征得承运人同意,卖方擅自退关,又将货物运出堆场,试图凭该提单骗取信用证货款。作为对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缺陷的弥补,欺诈例外原则为信用证止付提供了依据。但止付信用证有严格的时间限制以及前提条件。法院裁定止付信用证仅是一种保全措施,是信用证的暂停支付。进口商的损失能否挽回,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信用证能否终结支付。若止付失败,进口商应如何采取进一步的救济措施维护自身权利值得关注。
在“中国远大集团公司(下称‘远大公司’,进口商)诉尚逸有限公司(下称‘尚逸公司’,台湾出口商)和华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华刚物流’)”一案中,[20]某年5月10日,远大公司与尚逸公司签订进口贸易合同,约定远大公司向尚逸公司进口一批涤纶丝,贸易条件CIF NING BO USD800,总金额34.8万美元,付款方式即期信用证。5月13日,远大公司申请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分行开立以尚逸公司为受益人的议付信用证且允许分批装运,最迟装运期为6月15日,信用证到期日为7月6日等。5月24日,尚逸公司将第一批价值为70 963.2美元的货物以集装箱运至堆场,交由华刚物流承运。5月27日,华刚物流作为承运人向尚逸公司签发全套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尚逸公司、通知人为远大公司、收货人为To Order、交货代理人为宁波泛洋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并注明货物已装船。
5月29日,尚逸公司又将该货物自堆场拉回。5月31日,实际承运人香港宝威船务公司传真远大公司,证明上述货物并未实际装船。同日,华刚物流传真远大公司:本公司确认上述货物为托运人未征得本公司同意的情形下私自办理退关手续,将上述货物拖出堆场致使货物并未装船,本公司就此货物先前所准备的提单亦是在上述情形下被托运人以欺骗手段领走,本公司郑重声明并通知提单无效。6月3日,华刚物流再次传真远大公司,提供涉案货物进出堆场及托运人办理退关出场的相关资料,进一步证明货物未装船。
6月4日,宁波泛洋国际货运代理对华刚物流5月31日传真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月5日,远大公司诉请法院宣告提单无效、止付信用证下款项34.8万美元并责令尚逸公司和华刚物流承担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纠纷为提单欺诈纠纷,所涉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信用证,依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单据交易,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要求,开证行就负有在规定期限内承付的义务,法院无权干预信用证交易。尚逸公司作为贸易的卖方,应依与远大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如实按期将货物交付承运,以便远大公司及时通过银行付款赎单提货。但尚逸作为托运人,自承运人华刚物流处领取其签发的提单后,将货物自堆场运回,致使提单项下的货物未实际装船并试图凭借该提单支取信用证下的款项。尚逸公司利用合同进行恶意欺诈且开证行尚未对外承付,依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收货人远大公司有权申请法院止付信用证货款。故远大公司要求撤销涉案信用证并止付其货款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www.daowen.com)
华刚物流作为承运人,应依法签发提单。华刚物流就未装船货物签发已装船提单,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客观上为尚逸公司的欺诈行为提供了条件。但其随后在合理时间内及时通知远大公司并宣告提单无效,远大公司亦申请法院止付与提单有关的信用证项下货款,从而避免了实际损失的发生。远大公司认为其与尚逸公司构成共同欺诈的证据不足。由于华刚物流就未装船货物签发已装船提单,违反了中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远大公司要求法院宣告信用证项下提单无效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依中国《海商法》第71条,《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第106第2款,《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判决提单无效,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项下货款70 963.2美元不予支付。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由尚逸公司负担。
本案是一起运用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例外原则进行司法救济,从而达到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并宣告提单无效的欺诈案件。
依中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止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两个条件,一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利用贸易合同进行欺诈,二是中国银行尚未对外承付。在此条件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指导下,该案的判决结果及其所确立的关于海运欺诈纠纷案的裁判规则,具有典范和指导意义且符合最高法院出台施行的法释[2005]13号《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
解决此类案件,通常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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