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信用证的开证行授权通知行对信用证进行转让。信用证含有如下条款:“This L/C is transferable through the advising bank,which is regarded as the transferring bank,when transferred,a transfer report is required.(信用证可转让,通知行视为转让行,若转让需提交转让报告)。”信用证开立后不久,转让行向开证行发送电文声明,信用证已转让。之后,开证行收到该信用证下的交单。但交单银行并非转让行而是(DEUTNL2A)DEUTSCHE BANK,AMSTERDAM。单据中,汇票和发票的出具人为XYZ-CO.,LTD.而非原证的第一受益人DEF-CO.,LTD.。可见,此次交单是该交单银行绕过转让行直接将单据寄给开证行,属于非转让行交单。此时,原证的申请人(进口商)急于付款赎单。开证行可否将代表第二受益人的单据释放给申请人?对于申请人而言,可用较少的货款取得货值较高的单据,乐见其成。交单银行将应寄给转让行的单据直接寄给开证行无疑是错误的,但若开证行将错就错应申请人要求放单进而剥夺第一受益人换单的权利,也可能陷入被第一受益人提起诉讼的处境。
UCP600第38(i)条规定,若第一受益人未能及时在第一次被转让行要求时提交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或提交了自己的单据后导致第二受益人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转让行有权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直接交给开证行。因此,开证行有义务接受与原证条款不相符的单据。因为,第二受益人的单据是依转让后的信用证制作的,其在发票抬头、汇票受款人等方面明显不符合原证。但依国际商会R374号意见,以上单据内容不构成不符点,开证行必须接受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并对第二受益人付款。
在此种情况下,开证行应如何处理非转让行的交单值得探讨。[18]
顾名思义,非转让行的交单是指提交到开证行的单据不是转让行提交的。转让信用证一般会指定信用证的通知行为转让行,开证行授权其对可转让信用证进行转让。UCP600第38(k)条规定: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交给转让行。这也是为保障第一受益人换单的权利。
非转让行交单有三个特点:(1)交单行不是信用证的转让行。(2)汇票和发票的出具人不是原证的受益人。实际是第二受益人。(3)单据金额及单价比原证低(除了全额转让)。
可转让信用证在使用过程中,由于信用证条款的转载、单据提交的环节增加和第二受益人的存在,开证行在可转让信用证中面临的风险亦随之增加,处理此种信用证业务时需更加谨慎。若为转让行交单,无论是否为第一受益人的交单,均可视为转让行已依UCP600第38条行事。在收到上述情况的非转让行交单,开证行应及时向交单银行以及转让行发送“紧急”电文。在发送给交单行的电文中,要告之信用证已转让,依UCP600第38条的规定,代表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应提交给转让行并询问其单据处理方式。在发送给转让行的电文中,告知已收到转让信用证项下交单,交单银行不是转让行[如本案的(DEUTNL2A)DEUTSCHE BANK,AMSTERDAM],请其立即回复第一受益人是否放弃换单权利。
若交单银行回复称,其错将单据寄给了开证行,要求开证行将单据转寄转让行,此时,开证行依交单银行指示将单据转寄转让行,争议即可得到圆满解决。
综上所述,对于可转让信用证下的单据,开证行应首先确定交单行的身份是否为转让行,做到合理谨慎地审单,以求尽可能降低自身的风险、保证开证行的利益。同时,也要高度重视非转让行的交单,以免直接对第二受益人付款导致第一受益人未能换单获取差价带来的纠纷。(www.daowen.com)
因此,开证行不能直接将交单银行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直接放单给申请人,除非转让行声明单据可直接交给开证行、第一受益人已放弃了换单的权利。
在另一案例中,[19]某年5月10日,国内C银行开立一份适用UCP600的可转让信用证,金额为5.7万美元,指定H银行办理转让。5月26日,C银行收到交单行提交的上述信用证单据,金额为5.4万美元。C银行完成系统处理后,提示进口商付款赎单。5月27日,进口商回复称,来单金额小于信用证金额,要求退单。C银行检查单据后发现:第一,来单中包括已转让证复印件;第二,发票上的发货人和出口商并非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而是已转让证复印件中的第二受益人;第三,交单行并非可转让信用证指定办理转让的H银行。
基于进口商的申请和相关事实,开证行C银行本来已准备直接向交单行退还单据,但听取专业人士的建议后,采取了更加稳妥的处置方案。C银行立即联系H银行,了解该笔信用证转让及交单对象的具体情况。H银行回复称,该行已转让了该笔信用证,交单行直接向C银行的交单应系误寄。同时,鉴于近洋运输货物已到港,若C银行将单据退还交单行重新提交,可能导致买方无法及时提货,故请C银行直接将单据转寄该行。
C银行要求H银行联系交单行发送授权转寄电文。5月28日,C银行收到交单行电文。在电文中,交单行承认之前交单系错误寄单,请C银行速将单据转寄H银行。据此,C银行当日将单据转寄H银行。之后,H银行向C银行提交经第一受益人换单的相符交单,C银行及时承付交单。
本案核心同样是开证行收到非转让行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本案中,开证行C银行的最初想法是直接退单,其依据是UCP600第38(k)条,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交给转让行。C银行认为,既然惯例规定交单行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向转让行提交,那么,其有权直接将交单行的交单退回。虽然UCP600有上述规定,但并未明确允许开证行有权直接退单。若C银行如此处理,也可能存在一定风险。C银行不能直接退单的做法还基于以下考虑:UCP600的绝大部分条款均可排除和修改,这当然包括第38(k)条。因此,在特殊情况下,第二受益人可能有权直接向开证行交单。第38(k)条规定了第二受益人的一项责任:交单必须交给转让行;相对而言,转让行享有一项权利,即接收第二受益人的交单。而转让行的权利在不损害开证行利益的情况下,自然可放弃。例如,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有可能中间商会要求转让行排除该款,授权第二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交单。在此情况下,转让行应将第二受益人将直接交单的情况告知开证行。但即使是转让行未能及时告知,也不会使开证行解除对第二受益人“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C银行最终未直接向交单行退单,而是立即与H银行联系,查明原因、寻求解决方案,不仅有效规避了业务风险,而且加快了信用证下单据的流转速度、提高了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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