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第一受益人或对第二受益人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问题,UCP600的规定仍未解决长期存在的争议,以下两种观点可能会继续存在:一种观点认为,可转让信用证中,开证行授权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只可能是向第一受益人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并不包括向第二受益人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因为信用证只能办理一次付款、承兑或议付,而不可能存在两次性质相同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依UCP600第38(h)条,第一受益人可在原信用证项下支取自己的发票与第二受益人的发票之间的差价,以及(j)条规定:“在要求转让时,第一受益人可要求在信用证转让后的兑用地点,在原信用证的截止日之前(包括截止日),对第二受益人承付或议付。本规定并不损害第一受益人在第38(h)条下的权利。”这充分表明转让行经开证行授权、在第一受益人明确指示且自己愿意的条件下,有权向第二受益人办理付款或议付。换言之,第一种观点认为,经过授权的转让行,只是有权对第一受益人办理付款或议付且可针对经替换的发票全额办理;第二种观点认为,经过授权的转让行,可对有权凭符合可转让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经替换发票、汇票)向第一受益人支付应得的差额部分并对第二受益人办理付款或议付。
由上述两种争议观点可以看出,转让行对第一受益人或对第二受益人融资存在较大风险,必须谨慎办理。一般而言,对第一受益人,若只针对差额部分,则在确认第一受益人已换单且更换后的单证相符,同时在开证行资信良好的情况下,转让行可考虑对第一受益人就转让的差额部分进行付款。若第二受益人也是转让行的客户,转让行应等到确认第一受益人已换单且更换后的单证相符、开证行资信良好的情况下,可考虑在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的那部分出口货款价值内对第二受益人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但一般情况下,不宜对第二受益人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
综上所述,若已转让信用证能够正常地流转、兑用,转让行不会承担风险;但由于可转让信用证涉及的环节复杂,若一个环节中断,可能会导致信用证无法正常流转,遭受损失的一方则会寻求责任承担者。在此情况下,转让行应正确评估可转让信用证的法律风险,规范可转让信用证的操作流程。为此,转让行应严格遵守“笼子原则”,谨慎行事。所谓“笼子原则”,是指转让行应按照信用证与第一受益人的指示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防止为一方委托人的利益而不当地使用权利,损害另一方甚至是第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依UCP600第38条,转让行的权利是装在“笼子”里的权利,“笼子”以外的权利,转让行应谨慎行使或不行使。这与“法无禁止即可为”恰恰相反,“笼子之外即禁止”。就法律而言,转让行为履行开证行受托人的义务,可联系开证行以澄清或解释信用证条款本身存在的问题,但对此仍应谨慎行事。在明确UCP600第38条的各种规定后,在第一受益人出具的转让信用证委托书中,增加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中除了转让行明示义务之外的各种责任豁免,以扩大“笼子”的范围。慎重对待已转让信用证的业务操作。若在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间进行沟通,需事先获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或书面责任豁免并连同电文一同存档。若转让行在收到第二受益人及其银行的电文后,未作任何加工或修改就直接将含有第二受益人商业信息的电文转给开证行,可能会招致第一受益人的索赔。(www.daowen.com)
该案例中,虽然A贸易公司的损失不一定是B银行转让信用证的行为所致,但B银行作为转让行,未按照第一受益人A贸易公司的指示行事明显存在过错。转让行应充分重视与评估法律风险,并根据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因应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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