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转让行的权利与义务详解

转让行的权利与义务详解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转让行应明确自己的权利与义务。通常转让行享有以下两种权利。转让行的义务为以下两方面。依该规定,转让行必须按照第一受益人的要求通知或不通知信用证随后的修改。

转让行的权利与义务详解

该案例中,仅因为转让行的权利与义务不明确,在转让信用证的过程中,特别是信用证本身出现问题的情况下,B银行采取了不当的处理方法,使第一受益人拥有了索赔的依据。因此,转让行应明确自己的权利与义务。

通常转让行享有以下两种权利。第一,如上所述,依UCP600第38(a)条“银行无办理信用证转让的义务,除非其明确表示同意”的规定,银行可选择自己是否成为转让行。因转让行收取的转让费可能与所承担的风险不相匹配,特别是在信用证金额较大的情况下,相差更是悬殊。该案例就是如此,转让行只收取了几千元人民币的转让费,却被索赔近亿元。第二,依UCP600第38(c)和(i)条,转让行有收取费用的权利,以及在第一受益人未及时换单或修改单据的情况下,直接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交给开证行而免责的权利。当然,转让行极少行使后一种权利。

转让行的义务为以下两方面。第一,UCP600第38(e)条规定:“任何转让要求须说明是否允许及在何种条件下允许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须明确说明该项条件。”依该规定,转让行必须按照第一受益人的要求通知或不通知信用证随后的修改。不当的修改通知将会导致第一受益人的索赔。第二,UCP600第38(g)条规定可转让信用证除了“信用证金额、单价、截止日、交单期限、最迟发运日或发运时间”之外,其余须准确转载原证条款。

该案例中,作为第一受益人的A贸易公司索赔的依据在于,B银行在转让信用证后,对于第二受益人及其银行对信用证条款的疑问,在未经第一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通过电文询问了开证行;而在开证行获悉信用证已转让,通知转让行取消转让后,转让行B银行又在未获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开证行取消转让的通知告知了第二受益人及其银行。当然,开证行在未获得第一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并无权利取消该转让。B银行在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间进行的电文沟通并未获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www.daowen.com)

存在争议的问题是,依上述论述,转让行是否有权将第二受益人及其银行对信用证条款的疑问直接与开证行沟通?转让行又是否有权将开证行取消信用证的转让直接通知给第二受益人及其银行?

首先,关于“转让行是否有权将第二受益人及其银行对信用证条款的疑问直接与开证行沟通”的争议,在实践中较为普遍。一般认为,转让行作为开证行的受托人,将原信用证除UCP600第38(g)条允许改变的项目外准确转载到已转让信用证,转让行在不影响第一受益人权益的情况下,有权向开证行询问信用证条款本身存在的问题,以便使已转让信用证能正常流转和使用。

“转让行是否有权将开证行取消信用证的转让直接通知给第二受益人及其银行”的争议,也是A贸易公司重点陈述的索赔依据,即转让行未经第一受益人的同意,将开证行取消转让的通知直接告知第二受益人及其银行。根据A贸易公司向B银行出具的信用证转让委托书,A贸易公司即第一受益人保留“是否允许B银行(转让行)将信用证修改直接通知给第二受益人”的权利。但取消信用证的转让是否属于信用证的修改?通常认为,信用证任何一个条款的改动均属信用证的修改;而信用证的取消转让,即全部信用证条款的取消转让,更应视为信用证的修改。因此,B银行在未获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开证行取消信用证的转让意思通知了第二受益人及其银行,B银行未依信用证转让委托书的规定行事,存在过错,应负责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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