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等是信用证国际结算惯例,但国际商会从未界定转让行的法律地位。尽管如此,要界定转让行的权利与义务,仍需首先明确转让行的法律地位,包括转让行与开证行之间的法律关系、转让行与第一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
1.转让行与开证行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
首先,在可转让信用证中,开证行的原信用证贯穿申请人与第一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与第二受益人两个合同关系。转让行的职责是将申请人与第一受益人合同所使用的原信用证,延伸到第一受益人与第二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开立新的信用证,否则,即成为对背信用证。
其次,信用证是否可转让或由谁来转让,完全由开证行以及其开立的信用证本身决定。依UCP600第38(b)条“可转让信用证系指特别注明‘可转让’字样的信用证……,转让行系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指定银行,或当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一银行使用时,指开证行特别如此授权并实际办理转让的银行”之规定,转让行转让信用证的权利来自开证行的授权且在原信用证中以书面形式予以确定。
但上述行为只是开证行单方的授权行为,依UCP600第38(a)条“银行无办理信用证转让的义务,除非明确表示同意”的规定,只有指定银行或兑用银行同意转让信用证,才能形成委托关系并成为真正的转让行。
最后,从信用证的使用上看,第二受益人向转让行提交单据,但最终承担付款责任的仍是开证行。换言之,转让行接收第二受益人交单并不影响开证行的付款责任,除非转让行因过错造成第二受益人无法获得开证行的付款。(www.daowen.com)
因此,开证行与转让行之间的关系应界定为委托合同关系,若无开证行的授权且以信用证中的书面形式授权,转让行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法转让信用证。
2.转让行与第一受益人形成委托关系
UCP600第38(b)条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可应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转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兑用。”若可转让信用证没有第一受益人的要求,指定银行或兑用银行则不能成为转让行。在信用证结算实务中,若第一受益人提出转让,指定银行或兑用银行通常会要求第一受益人出具书面的转让信用证委托书,以完成信用证的转让。据此,转让行与第一受益人的关系亦应界定为委托关系。
通常,在可转让信用证法律关系中,转让行既是开证行的受托人,也是第一受益人的受托人,由此产生受托人角色的竞合。因此,作为两个委托人的受托人的转让行,必须明确自己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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