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无法保障其债权,为最大限度保障自身权益,A公司又对滞留法国港口的货物采取相关措施。因本案的可转让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开证行在通知付款后已将单据交给开证申请人C公司。C公司在获得单据后,已提走部分货物。为避免C公司继续提货导致可控制的货物进一步减少,A公司遂向法国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货物置于法院监管之下。法院同意A公司上述请求并组织人员对货物进行清点,拟采取公开拍卖的形式予以处理,拍卖所得款项暂时提存至法国财政部账户,未来如何分配根据法院最终判决执行。但令A公司始料未及的是,因B公司拖欠多家债权人货款,越来越多的债权方加入该批货物的争夺。因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虽经多次尝试,拍卖始终未获成功。A公司向法国法院交涉,却一直未能取得货物的所有权。货物的所有权归属虽未有定论,但可肯定的是,该批货物的货权争议还将旷日持久地进行下去。
在另一案例中,[14]某年9月7日,开证行B银行开立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3 585 000欧元,受益人为G公司。信用证随后被修改并注明“可转让”。作为通知行和保兑行的C银行,通过第二通知行K银行将信用证转让给第二受益人I公司,转让金额3 050 000欧元。
转让信用证的内容与原信用证几乎一样,包括适用UCP最新版本(UCP600),可在C银行以付款方式兑用。根据MT720第78条,款项将于A国和G国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受益人为G公司。该转让信用证要求下列单据:(1)商业发票,必须注明与形式发票一致。(2)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抬头为凭B银行指示,标注运费预付且通知人为原信用证申请人S公司。(3)装箱单、重量单及收件人为S公司的单据。(4)原产地证明书。(5)质量控制证明,由除受益人以外的主管机构出具。
第二受益人I公司将信用证要求的所有单据及上述单据提交给C银行,C银行确定交单相符。次年1月13日,C银行向B银行寄单。付款到期日为1月26日,付款金额为3 263 250欧元。B银行未依UCP600第16条的规定拒付。但第一受益人G公司声称贸易存在欺诈并向G国法院寻求止付令,禁止C银行向I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任何款项。11月9日,止付令解除。但C银行以欺诈及/或伪造单据为由继续拒绝付款。
第二受益人I公司寻求国际商会裁决以确定第二受益人是有权向开证行收款,还是向保兑行收款。
第二受益人主张:(1)交单被开证行和保兑行视为相符交单。第一受益人G公司依UCP600第38(h)条替换其自身发票。发票确认货物与形式发票一致。(2)因B银行和S公司未签署“承诺书”(当地法规要求的卸载危险商品的单据),货物无法运输。(3)止付令于11月9日因G公司放弃下一步行动而解除。该止付令是基于涉嫌发运虚假货物的声明而作出的。(4)交单行K银行支持第二受益人的主张,坚持认为应依UCP600第4条的规定付款。(5)第二受益人坚持要求遵守UCP600在付款承诺方面的相关规定。
在答复中,开证行反驳第二受益人提供的事实。开证行提出其调查表明,货物并未装上单据中显示的船舶,从而推断提单是伪造的。鉴此,开证行拒绝付款并关卷。此外,开证行提出G公司和S公司并非本裁决的当事人,主张G公司和S公司应参与进来,从而使裁决能考虑他们的观点。开证行主张适用A国法律和司法管辖(开证行所在国)。开证行进一步指出,其不能支付款项是因为根据A国国际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对外付款需凭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在没有海关证明的情况下,开证行不能支付任何款项。开证行反驳第二受益人关于开证行协助S公司阻止装运的观点。另外,开证行辩称,对存在的不符点,即发票由G公司开立,而非实际发货并应开立发票的第二受益人,C银行既没有通知开证行,也没有保留追索权。
保兑行C银行也提出证据表明,货物从未发运。据此,C银行认为提单虚假,并因此认为第二受益人企图获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是欺诈行为。
K银行自愿提供的信息表明:C银行通过MT799确认收到单据并承诺付款。此后,C银行告知K银行关于禁止付款的临时止付令。在止付令被解除之后,K银行多次要求C银行付款,但仍未收到款项。
国际商会主张,UCP600第5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此外,其第14条规定,指定银行、保兑行(若有)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从交单次日起至多5个银行营业日内确定交单是否相符。若相符,银行必须根据第15条承付(或议付)。未能在UCP规定的期限内拒付,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UCP600第16条第6款)。对于已转让信用证,UCP600第38条第8款赋予第一受益人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若有)替换第二受益人发票和汇票的权利。对于此案,第一受益人已使用这一权利,其发票不可因此被拒绝。在审核完本案中提供的单据后,国际商会裁定第二受益人的交单相符。保兑行或开证行并未在UCP规定的时限内发出拒付通知。因此,开证行及保兑行不得宣称交单不符并有义务按UCP600规定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然而,除有义务遵守信用证适用的UCP之外,银行也有责任遵守适用的强制性法律。欺诈、伪造和外汇管制通常被认为是强制性法律问题,强制性法律高于UCP600规定。
国际商会在DOCDEX规则下并未被赋予裁决既涉及UCP600又涉及适用法律(如欺诈或外汇管制)问题的权力。
因此,国际商会认为,在UCP600第16条第4款规定时限内未作出拒付的情况下,开证行及保兑行在UCP600下有义务支付信用证项下相符交单的金额。在本案例适用规则所赋予的权限内,国际商会实际上无权就此案是否存在欺诈发表任何意见。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发现,从表面上看,虽然实际供货人的第二受益人手中持有国外银行开来的可转让信用证,似乎已得到对方银行的付款保证,只要单证相符,货款应能收回。但实际上,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第二受益人仍要面临货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出口权益得不到保障。
(一)第二受益人的地位
在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二受益人处于何种地位?
第一,第二受益人不必然参与可转让信用证的流转过程,信用证是否转让取决于第一受益人的实际需要。进口商(原证开证申请人)对第一受益人开出可转让信用证,仅表明进口商允许第一受益人将信用证的部分或全部金额转让给第二受益人而非必须。而第二受益人的加入并不会必然地影响第一受益人的权益,他仅仅作为一个可参考加入的对象,在第一受益人认为适当的时候,获得其转让的部分或全部可转让信用证下的金额。因此,第二受益人的地位十分被动,其享有的可转让信用证下的权利也是有限的。这是因为其提示单据、要求付款的权利可能因第一受益人保留的加入权而随时中止。
第二,第二受益人和开证行之间缺乏直接的联系。开证行只与第一受益人发生直接的联系。依据UCP600,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间才产生联系:当第二受益人依被转让的信用证,已向转让行作出交单提示,而第一受益人要提示自己的发票和汇票,但未在第一次要求后照此办理;或第一受益人提示的发票中存在不符点,但该不符点在第二受益人的提示中并不存在,且第一受益人未在第一次要求时修改这些不符点,则转让行有权向开证行提示其自第二受益人收到的单据且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
第三,转让行通常在确保收到开证行的付款之后,才对第二受益人进行支付。转让行对第二受益人的付款并非其必负的责任,这是因为转让行对第二受益人的支付不属于其常规的业务项目,只是在其同意第一受益人转让信用证的请求后才办理此项业务,同时也有权拒绝办理此项业务。
(二)第二受益人面临的风险
由上述分析可看出,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二受益人获得的权益,不仅要通过满足开证行和转让行在信用证中加列的条款来实现,而且还要受到第一受益人的种种限制,因此,第二受益人面临的收款风险是巨大的。这种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5]
1.信用证款项没有保障
在可转让信用证实际操作中,对第二受益人的法律保障只是理论上的且只在例外情况下才存在。
(1)从第二受益人与开证行的关系看,在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二受益人仅仅获得有严格限制的向开证行主张款项的权利。
在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二受益人难以享受到与第一受益人同样的权利。因为信用证转让的过程中,第一受益人并未将所有的基于信用证产生的权利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只不过因为信用证的转让加入信用证交易中。第二受益人的加入并不必然排斥第一受益人享有信用证项下的权利。第二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享有的权利非常有限且享有的权利为非实质性的,因此,一般情况下,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并无直接关系。
依UCP600第38条,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基于以下事件产生:①信用证已被转让;②第二受益人依该转让的信用证,已向转让行作出提示交单;③第一受益人未能在转让行要求替换单据时照办;④转让行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寄交开证行。
国际商会第633号出版物中指出,信用证的转让类似于为第二受益人的利益开立一份新的信用证;普遍的观点也认为,信用证的转让构成开证行对第二受益人新的和独立的承诺。故开证行和第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合同关系的性质。另外,依UCP,对信用证的修改必须征得受益人的同意。为保护第二受益人的利益,国际商会在官方意见R485中也指出,若修改信用证,在未收到第二受益人的同意时,第一受益人的同意不可执行。可见,第二受益人享有的向开证行直接主张支付的权利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这种权利的行使只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实际操作中,各国银行并未完全依据国际惯例执行。
(2)从第二受益人与转让行的关系看,转让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间仅仅存在因核实信用证真实性而产生的关系,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关系存在。
转让行在办理信用证转让时,它是依第一受益人的请求和开证行的授权,转让有关信用证给第二受益人。在信用证转让中,转让行通常也未作出向第二受益人支付款项的承诺,因此,转让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转让行仅承担在向第二受益人转让信用证时,核实该信用证真实性的义务。只有第二受益人实际使用了该信用证,转让行核实信用证真实性的义务,才使得转让行对第二受益人承担因该信用证不真实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依UCP600第38条第9款,当第一受益人在转让行向其提出换单要求时没有照办,转让行将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寄送开证行的情形下,它与第二受益人之间也仅仅是事务代办关系,代替第二受益人向开证行寄送单据。
转让行在收到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后,并没有权利或义务支付款项给第二受益人。在可转让信用证操作中,转让行通常在转让信用证中加列如下条款:“Reimbursement will be effected by the transferring bank in accordance with the negotiating bank's instructions after receipt of the payment from the issuing bank.”因此,第二受益人发货后,只有在转让行获得开证行的付款之后,才可以得到转让行的偿付。可见,转让行在信用证转让过程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3)从第二受益人与第一受益人的关系看,第二受益人很难保证提示相符的单据。(www.daowen.com)
依UCP600第38条,在可转让信用证交易中,第二受益人一方面从第一受益人处受让了履行信用证的权利、取得提示单据和要求付款的权利,另一方面,他受让的各种权利受到第一受益人的种种限制,除了取得信用证项下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及原产地证等权利未受到第一受益人的限制外,其实质性的提示单据、要求付款的权利随时可能因第一受益人保留的加入权而中止。
依UCP600第38条第7款,第一受益人在信用证转让过程中可以修改原证的部分条款。因此,当第二受益人根据修改后的转让信用证条款提示单据时,其与转让前开证行的原证条款可能不相符。当第一受益人未及时换单,转让行将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直接寄往开证行时,开证行收到的单据会与原证的条款不符,进而导致开证行拒付。另外,第二受益人提示单据后,由于第一受益人有替换单据的权利,有些单据通常会被第一受益人替换,此时,第二受益人的权益面临第一受益人单据替换是否正确的影响。若第一受益人替换的单据有误,开证行将拒付货款,不但第一受益人的权益受到影响,第二受益人的权益也将难以实现。
UCP600第38条第5款规定:“任何转让要求必须说明是否允许,及在何种条件下允许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必须明确说明该项条件。”若第一受益人认为,必须控制信用证的修改,则可保留上述权利,以便遇到修改信用证时,他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将修改通知给第二受益人。为自身的利益,第一受益人通常在转让信用证中加列“Transferor retains the right to allow us to advise amendments to the transferee...”(转让人保留拒绝允许转让行将修改通知受让人的权利)。这样,若原证已被修改,而第二受益人并不知晓原证的有关修改,就很难保证单证一致,进而可能丧失在信用证项下“相符提示”这个开证行必须付款的条件。另外,由于第一受益人要有足够的时间替换第二受益人的有关单据,往往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时间、有效期规定得过短,从而使第二受益人提示的单据出现的不符点,成为第一受益人收到款项而不付、迟付的最好借口。
实际上,对于第二受益人来说,即使做到单证一致,也不能保证及时收到货款。因为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时,通常在其中加列“开证行的付款”条款(如“Upon receipt of funds from the Issuing Bank we shall remit proceeds to you in accordance with your instruction...”或“Paymentwill be effected by the Transferring Bank only when documents are received in full compliance with Credit terms and cover has been received under the original Transferable Credit.”),作为转让行对第二受益人付款的前提条件。该条款实际上是一个不定时、不定额的“软条件”,因为开证行何时付款、付多少,第二受益人并不知情,因而其收款的权利也是不确定的。在许多案例中,转让行均声称,已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转交开证行听候回复;同时声明,作为转让行本身对单据的拒付和最终的付款与否不负责任。
2.款、货两空的风险
第二受益人有可能面临信用证第一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联手欺诈的风险。在转让信用证项下,第一受益人是不垫资金、不发货的中间商,但货物(特别是物权提单)和货款均需经中间商之手,若中间商信誉不佳、作风不良,作为第二受益人的实际供货人很容易面临款、货两空的风险。中间商大多数情况下有客源而无货源或自身实力有限,可转让信用证下的货物通常被要求由实际供货人直接发运至进口商所在地。这样,当中间商与进口商联手欺诈时,一方面中间商在货物出口后不正确换单造成单证不符,另一方面,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借机提出各种要求,如大幅降价或者较高折扣,往往使第二受益人遭受巨额经济损失。
3.第二受益人很难获得出口地银行的资金融通
为第二受益人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由于未得到开证行的授权,因此,他们的付款、承兑或议付行为对开证行无法律约束力。议付行买入第二受益人汇票后的法律地位,有可能不会使其成为信用证项下的善意持票人。在公开议付的可转让信用证中,开证行所称的成为善意持票人的前提条件是,任何依照信用证办理议付的银行买入的是信用证受益人的汇票等票据。该受益人只可能是第一受益人,不可能是第二受益人。因为第一受益人拥有替换第二受益人汇票的权利,而不论第二受益人汇票是否已转让给议付银行。因此,在公开议付信用证项下,即使第二受益人的往来银行办理了所谓的“议付”,但由于该银行无权将“议付”后的汇票和其他票据寄送开证行索偿,所以,该银行并没有成为信用证关系中的议付行,而仅仅以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方式对第二受益人进行了资金融通。其他对第二受益人办理付款或承兑的银行,其地位也是如此。
正是因为上述原因,出口地银行若要根据可转让信用证对第二受益人进行资金融通,可能要承担比对普通信用证的受益人进行资金融通大得多的风险。中国的一些银行甚至明文规定,原则上不对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进行资金融通。这就使第二受益人特别是急需资金周转的第二受益人,本可以凭信用证作抵押而从议付行获得低利率的资金融通的愿望难以实现。
(三)转让行是否有权提出不符点、是否存在付款责任并有权拒付
在许多案例中,转让行往往提出不符点并拒付。根据UCP600,可转让信用证的转让行仅是寄单行,不对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垫款融资,也不对第一受益人替换发票后立即支付差价,而是收到开证行的付款后支付第二受益人的货款和第一受益人的差价。对此,国际商会第489号出版物中指出:不保兑的转让行没有责任付款或议付,因此,其办理付款或议付只能在收到原始信用证下的头寸时。所以,一般可转让信用证中转让行没有付款义务。既然没有付款义务,又何来拒付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有些转让行按照非转让信用证MT734格式“拒付”,这只能视为例外。所以,从目前的国际惯例看,在可转让信用证中,若转让行没有保兑,也不存在议付,因而转让行无权拒付。
有时,转让信用证中并没有“待收到开证行的付款后再付款给第二受益人”字样,而是规定了“偿付条款:收到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我们将按议付行的指示付款”。
在一案例中,中国一出口企业(第二受益人)收到比利时A行(转让行)开来的一份可转让信用证。在转让信用证中显示:原开证行为比利时B行,限定比利时A行议付,不保兑。在该证SWIFT格式78项规定偿付条款:“收到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我们将按议付行的指示付款。”之后,中国出口企业缮制单据提交比利时A行议付,该行以单据与原证条款不符为由拒付。此时,比利时A行(议付行)以原证条款为由抗辩理由不足。因为第二受益人在通常情况下是看不到原证的,若转让行未在转让信用证中表明是引用原证的条款,则只能理解为转让行是对第二受益人承诺。依据该条款,是转让行应承担独立付款责任,或该条款是一种超出可转让信用证法律关系之外的明确付款承诺,在此情形下,转让行应承担付款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收到原开证行的款项。
(四)转让行在第一受益人不换单时,是否有权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直接寄交开证行
依据UCP600第38条,若第一受益人要提示自己的发票和汇票(若有),但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立即照此办理,或第一受益人提示的发票中存在不符点,但该不符点在第二受益人提示的单据中并不存在,且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修改这些不符点,则转让行有权向开证行提示其自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UCP600此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加强对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二收益人利益的保护。
在一些案例中,转让行在第一受益人迟迟不换单的情况下,并未依UCP600的规定操作,而是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一直保留着。那么,能否认定该转让行的做法违背了UCP600的规定呢?换言之,在此情况下,转让行是否负有义务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直接寄给开证行?一种观点认为,根据UCP600第38条的上述规定,若转让行没有及时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转交开证行,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另一观点认为,UCP600第38条强调,转让行“有权”(Has the right)而不是“有义务”(Has the obligation)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直接寄给开证行。也就是说,UCP600赋予了转让行这样做的权利,而不是要求其必须这样做。因此,转让行的做法并没有违反惯例的规定,也就无承担责任之说。后一种观点更有说服力。
其实在实务中,几乎所有的转让行都对UCP600第38条的上述规定十分谨慎,一般是尽量要求第一受益人完成换单或改单的工作。若确信第一受益人不准备替换单据,或第一受益人对于自己换单造成的不符点不再修改,转让行大多会谨慎衡量——寄交第一受益人不符点的单据或寄交第二受益人单据——两种情况所带来的后果,以求最小化自己的风险。但实务中,很多转让行本质上也还是以保护第一受益人为出发点的。
(五)第二受益人防范风险的措施
可转让信用证是一种特殊的信用证,其涉及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众多且关系复杂,虽然这种结算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多争议,但国际贸易实践中却经常使用。使用可转让信用证,主要是中间商为赚取差价,同时又防止买家与卖家直接订约而泄露商业秘密;另外,中间商还可以减少另外开证的程序。对于第二受益人来说,可转让信用证具有较大的风险,但也不能因此而放弃这类贸易。为确保货物和资金的安全,保障在信用证项下的出口权益得以实现,第二受益人可以采取下列因应措施。
1.谨慎接受可转让信用证
对中国出口商而言,若运用中间商促成出口交易,尽可能要求进口商将信用证直接开给出口商,对于中间商的差价利润可由出口商以佣金的方式支付。若不得已而接受可转让信用证,也尽可能要求中间商即第一受益人向转让行申请一份银行保函,以保证其能够及时、准确地替换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避免因第一受益人不及时换单、错误换单而给第二受益人造成不利影响,否则,将由担保银行承担第二受益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要求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时,对信用证加具保兑。当获得经转让行保兑的信用证时,由于保兑行的确定付款责任,第二受益人的出口权益可免除来自开证行、第一受益人、开证申请人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或者,出口商尝试要求中间商开立对背信用证取代可转让信用证。这样,既便于中间商以自己的名义履行与进口商之间的合同,又便于出口商享有一般跟单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所应享有的全部权利,避免使用可转让信用证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
2.对开证行及第一受益人的资信状况有所了解
可转让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及第一受益人良好的资信状况是第二受益人实现出口权益的保障。只有开证行和第一受益人资信状况良好,第二受益人提交的符合信用证的单据被第一受益人准确、及时换取后,第二受益人的出口款项才有收回的保障。特别是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及时换单时,开证行的资信对第二受益人实现权益尤为重要。
3.仔细审证、准确制单,确保提示相符
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二受益人收到转让行开来的可转让信用证后,必须仔细审核信用证的内容与合同的相关条款是否一致、信用证各条款的规定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信用证中是否含有软条款以及自己是否完全有能力履行信用证的规定。若发现有问题,应及时联系第一受益人进行修改。发货后,第二受益人要严格、准确按照可转让信用证的规定制单,保证做到“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和单内相符”,以确保能够安全、顺利收到货款。
4.第二受益人与第一受益人保持紧密联系
一般情况下,在可转让信用证中,无论是开证行还是转让行,通常不向第二受益人作出付款的承诺,对第二受益人来说,可转让信用证的银行信用很难实现,几乎就是一种商业信用。第二受益人常常不得不为自己不能控制的、并不是由于自身的过失而承担风险。但由于第二受益人与第一受益人之间,毕竟还存在货物买卖的基础合同关系,因此,一旦出现纠纷,第二受益人应主动、及时地与第一受益人联系,商讨解决的办法。若商讨无效果,应通知转让行退单,立即将货物转卖或运回国内,尽量减少自身的损失。
5.转移可转让信用证的使用地点
依据UCP600第38条第10款,转让行可根据第一受益人的要求,将信用证使用地点转移至第二受益人所在地。此时,转让行在信用证中加列承担见单付款责任条款,已成为受让地银行对第二受益人进行资金融通的先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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