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第22条第1款第(i)项规定:“表明其受租船合同约束的提单(租船合同提单),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由船长或船东或租船人,或上述任何人员的具名代理人签署。”签字人名单中不包括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具名代理人。虽然这种租船合同提单(由承运人和/或承运人的具名代理人出具并签字)以前很少见,但近来却频繁出现。
由于签字人不属于UCP600第22条第1款第(i)项列出的签字人范畴,因此,银行对该类租船合同提单直接和明显的反应是构成“不符点”。然而,反对其构成不符点的一方辩称:(1)UCP600完全未对此作出规范,不足以构成拒付的充足理由。(2)UCP600未特别禁止此类租船合同提单。(3)UCP600第19、20和21条给人的印象是,除非另有明确说明,承运人和/或其代理人签字的提单在某种程度上“优于”租船合同提单,租船合同提单并非良好的运输单据类型。
基于常规的信用证实务和UCP惯例,银行只审核单据的表面,而不审核单据内容以外的、背后的、超出或更进一步的内容。这是否不一定意味着银行无需(多数情况下也确实没有必要)对船舶的租赁及相关的安排和组织有更深入的了解?简而言之,我们想弄清楚:(1)是否因为UCP600第22条第1款第(i)项中未规定租船合同提单由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具名代理人出具并签字,该类租船合同提单就构成不符?(2)若是这样,我们想知道为什么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出具并签署遵循租船合同的提单。(www.daowen.com)
国际商会认为,当信用证只允许或要求提交租船合同提单时,依UCP600第22条第1款第(i)项规定,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并签字的租船合同提单不相符。之所以将此类租船合同提单从这一条款中排除,是为了避免审单人员不得不去确定,从船东到租船人再到转租人这一系列可能的不同实体中,谁是租船合同提单证明的或含有的运输合同项下的签约承运人。目前,该条款如此规定的原理与以下原则一致,即审单员必须仅从单据本身审核交单,确定单据(租船合同提单)表面看起来是否构成相符交单,而无需审查该租船合同提单的运输合同条款。然而,若信用证明确允许或要求提交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的租船合同提单,则咨询中提到的租船合同提单就不构成不符;以信用证中的明示条款为准,该条款超越UCP600第22条第1款第(i)项中规定的默示立场。在这种情形下,审单人员仅需从表面上确定租船合同提单是否看似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并签字。
因此,国际商会的结论是,UCP600第22条第1款第(i)项不允许租船合同提单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字。基于上述分析的原因,除非信用证明确要求此类租船合同提单,否则,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的租船合同提单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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