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规定提交“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但提单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这是否符合UCP600第16条要求?“我行(开证行)拒绝承付”等类似措辞是否必须出现在MT734电文中从而符合UCP600第16条要求?
开证行于某年4月25日开立了自由议付跟单信用证,金额为875 000美元,允许5%增减幅度,远期汇票见票后150天。该证截止地点和日期为通知行所在国、7月11日,最迟装运日期为6月20日。8月18日,信用证截止日期修改为9月30日,最迟装运日期修改为9月15日。9月12日,开证行称收到单据后的5个银行营业日内,已向议付行以MT734电文发送一份拒付通知且在77J栏显示“提交了租船提单”,并在77B栏显示“我行保留单据听候处理”。9月22日,议付行向开证行发送MT799电文,说明单据已于9月4日寄出,但未收到款项。议付行同时要求开证行“联系申请人并告知其是否接受不符点”。10月1日,开证行使用DHL快递将单据退回议付行并以MT799电文通知议付行。
议付行随后提出以下反驳意见:(1)MT734只是不符点通知并非拒付通知,因为“我行拒绝承付”的措辞并未依UCP600第16条第3款第(i)项要求出现在电文中;(2)MT734只是声明“提交了租船提单”,而未声明与信用证不符的具体不符点;(3)开证行未依UCP600第14条第8款规定行事,该款规定“提交信用证未要求的单据,银行将不予理会或被退回给交单人”。并且,据开证行报告,议付行在法院起诉开证行并获得胜诉。
开证行就以下问题请求国际商会予以裁决:(1)根据所提交的单据,MT734是否符合UCP600第16条第3款的规定?(2)尤其是否符合UCP600第16条第3款第(ii)项要求?(3)“我行拒绝承付”等类似措辞是否必须出现在MT734电文中从而符合UCP600第16条第3款第(i)项要求?
国际商会分析认为,就法院判决而言,依《国际商会跟单金融产品争议专家解决规则》第1条第1款规定,DOCDEX服务“适用于以下相关争议:援引了《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的跟单信用证,以及对UCP和/或《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URR)的应用(……),其目的是依跟单信用证条款(……)以及所适用的国际商会规则(……),针对如何解决争议提供独立、公正和快捷的专家意见(DOCDEX裁决)”。因此,国际商会对法院判决不作任何评论,因为这已超越国际商会的职责范围。国际商会仅回应上述开证行提出的问题中的特定问题。(www.daowen.com)
本案所提交的提单副本在其右上角显示“与租船合同一并使用”,并且在提单的左下角的一个栏目显示“运费依8月22日租船合约支付”。这些声明表明货物是以租船方式运输。然而,信用证要求提交“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凭开证行指示,注明‘运费预付’并‘通知申请人’”,且信用证未注明租船提单可接受。该提单应依UCP600第20条审核。依UCP600第20条第1款第(vi)项,(未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该提单不可接受。国际商会认为该不符点成立。开证行在MT734中使用“Charter B/L”而非“Charter Party B/L”不会影响不符点的效力。
UCP600第16条第3款第(ii)项规定,拒付通知“(必须声明)银行拒绝承付或议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通过说明所提交的提单因上述原因不被接受,开证行声明交单不符。该不符点构成拒付理由。国际商会认为符合UCP600第16条第3款第(ii)项的规定。
MT734被称为“拒付通知”,其适用范围为“对不符合信用证条款单据的拒付通知”。银行在跟单信用证业务中,不可能将这一电文用于拒付单据以外的用途。因MT734电文本身拒绝承付或议付的意思明确,使用该电文符合UCP600第16条第3款第(i)项的规定。银行在使用MT734电文时,无需再明确声明拒绝承付或议付。而且国际商会在此强调,依UCP600第16条第3款,拒付通知发送给“交单人”,而后者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银行且完全了解电文的意思。与此相反,为符合UCP600第16条第3款第(i)项,若使用MT734以外的电文(如MT799)向银行发送拒付通知,或由银行以SWIFT以外的方式直接向作为交单人的受益人发送拒付通知,则需要再次明确声明拒绝承付或议付。
基于以上分析,国际商会一致认为开证行行事正确且符合UCP600第16条第3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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