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下列案例中,[6]买卖双方就采购铬矿事宜订立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买方委托代理开立了信用证,但卖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交货。卖方称,合同约定应开立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但未经卖方同意,买方开立了远期信用证,构成根本违约,卖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而且买方主张的违约金大幅度地超出买方的实际损失,金额过高。买方则认为,自己开立的信用证符合合同的要求,只要卖方如约履行其合同、交付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就能获得银行的“即期付款”;而且本案合同约定的延迟履行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不属可调整范围。
对此,应如何判别双方的责任?本案的裁决具有借鉴意义。
卖方香港公司(被申请人)向买方福建公司(申请人)出售产地为阿尔巴尼亚的铬矿块,装运港为阿尔巴尼亚都拉斯(DURRES),目的港上海。交货数量为2 000吨,10%的增减由卖方决定。付款方式为买方按100%货值向卖方开具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即期信用证。
本案合同签订之后,买方委托外贸代理“厦门股份公司”于某年3月3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开出信用证。该证有以下约定:“42C:90 DAYS AFTER SIGHT”;“44C:100425”;“31D:100630 HONG KONG”。
卖方收到该信用证,但并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发货,在合同约定的10天的延迟交货宽限期内也未发货。
双方在合同履行的中发生争议,买方遂提请仲裁。
申请人(买方福建公司)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卖方)立即支付违约金共计128 000美元及利息,利息自申请仲裁之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10天宽限期×信用证总金额×2%,即10×640 000×2%=128 000)。
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卖方(香港公司)在答辩中主张:
买方违约在先,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买方根本违约,是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
依合同第7条约定,买方应按100%的货值向卖方开立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但买方未经卖方同意,开立了远期信用证且为远期信用证90天。买方擅自延长付款时间的行为属根本违约,损害了卖方的利益。
针对卖方的答辩,买方提出反驳意见:
买方开立的信用证虽表面是90天远期,实际上,开证行已经承诺即期支付,只要卖方提供相符的单据,开证行保证付款,卖方即可全额收回货款。
在国际贸易中,广泛存在一种俗称“假远期信用证”(Usance Letter of Credit Payable at Sight),又称“买方远期信用证”,即信用证规定由卖方开立远期汇票,但开证行对远期汇票予以即期支付,同时向买方收取贴现息,等待承兑到期日才向买方收回本金。其特点是远期汇票、即期付款,即“假远期”只是针对买方的一种融资手段,卖方可即期全额收回货款,完全符合“即期信用证”即期支付的特征。
该信用证在第15条载明:远期汇票按即期付款。贴现费由买方承担。一旦收到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即期付款。
香港卖方进一步提出反驳意见:
1.即期信用证与假远期信用证有本质的区别。
即期付款信用证是开证行收到相符的单据或/和汇票,立即履行付款责任的信用证。其性质属于立即、终局性、无追索权的付款。
而“假远期”信用证实质是开证行对买方提供的融资便利。对卖方而言,因其开出的汇票是远期汇票,开证行系作为贴现行身份对卖方贴现,有关的贴现息由买方支付;而开证行作为持票人,对卖方具有追索权。因此,假远期信用证,可能加大了卖方在远期汇票到期前被追索的风险。(www.daowen.com)
2.卖方为中间商,其还要为实际出口商开立对背信用证。
对背信用证开立的基础为原证,即买方所开立的信用证。买方未依合同约定开立即期信用证,直接导致卖方无法开立对背信用证。买方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仲裁庭裁决:
1.被申请人(卖方)向申请人(买方)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70%)89 600.00美元,利息以同期一年LIBOR拆借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至卖方实际付款日。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41 360.00元,应由买方承担30%,即人民币12 408.00元;卖方承担70%,即人民币28 952.00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案中,双方的法律责任如下:
1.买方的法律责任
虽然买方开立的远期信用证与合同规定的即期信用证不符,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但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具体理由如下:
(1)卖方主张其“始终坚持采用即期信用证支付货款,申请人(买方)故意拖延时间,拒绝修改”,但卖方并未提交其对买方开立远期信用证提出异议并要求修改的证据。是否立即对买方开立的与合同不符的信用证提出修改意见,对卖方是否有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交货)至关重要。卖方应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卖方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卖方在收到买方开立的远期信用证后,并未及时提出异议、要求修改。(参见《公约》第19条;中国《合同法》第31条)
(2)买方提出如下主张:“买方开立的信用证虽是90天远期,实际上开证行已承诺即期支付,只要卖方能够提供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就保证付款,卖方可立即全额收回货款。”
经仲裁庭查证,本案信用证确实存在买方主张的上述约定。卖方亦主张:“假远期信用证实质是开证行对买方提供的融资便利,对卖方而言,因其开出的汇票是远期汇票,开证行系作为贴现行的身份对卖方贴现,而有关贴现利息由买方支付。”由此可见,卖方亦认可远期信用证可通过贴现的方式使得银行立即向卖方支付货款。
依UCP600,信用证和合同相互独立,只要单证相符,即使信用证与合同存在差异,卖方仍然可收到货款。因此,仲裁庭认可买方的上述主张,买方虽然开立了远期的信用证,但卖方也可立即全额收到货款。既然卖方可在收到远期信用证之后立即收到货款且不需支付贴现利息和费用,则卖方所主张的买方“通过开立信用证的方式,延长支付货款时间”的情形就不构成卖方行使抗辩权的基础。因此,对卖方的“申请人擅自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延长支付货款时间,是根本违约行为”的主张,仲裁庭不予认可。
(3)卖方还主张,对于假远期信用证,“开证行作为持票人,对卖方具有追索权,因此,假远期信用证可能加大了卖方在远期汇票到期前被追索的风险”。
对此,仲裁庭认为,卖方所主张的只是对于履行合同中有可能发生的风险的一个预测,并不是必然要发生的损失;事实上,即使卖方因买方无法向银行支付货款而被银行追索,之后卖方亦有权再向买方追索。另外,若卖方认为远期信用证加大了其风险,应在收到信用证后,立即向买方提出异议。而如前分析,卖方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对卖方的此项抗辩,仲裁庭不予认可。
(4)卖方还主张,“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开立即期信用证,直接导致被申请人无法开立对背信用证”。
仲裁庭则坚持认为,若卖方认为无法以该远期信用证开立对背信用证,亦应及时向买方提出异议。但卖方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另外,卖方是否在此次贸易中开立“对背信用证”来履行本案涉及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能以此作为履行合同的先决条件。因此,对于卖方的此项抗辩,仲裁庭同样不予认可。
2.卖方的法律责任
根据前述,买方履行开立信用证的合同义务虽然存在瑕疵,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且卖方在收到买方开立的远期信用证之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卖方的主张,仲裁庭不予认可。由此,仲裁庭认为,卖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致使买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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