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信用证业务中,有人将银行向受益人给付款项的行为称为“议付”或“押汇”(Negotiation),认为两者都是银行垫付资金、购买单据并具有追索权的行为。但两者不完全等同。
押汇可分为广义押汇与狭义押汇。
广义押汇通常包括国际结算和贸易融资。狭义押汇一般指,银行以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提单)作为质押向出口商提供贸易融资,即银行对卖方提交的代表货物的单据(即提单),不论信用证是否允许议付甚至不论有无信用证(如出口发票贴现、出口托收押汇、出口保理等),向其先垫付资金的一种融资行为。故押汇可以针对信用证,包括议付信用证、付款信用证或承兑信用证,也可针对托收等;不一定有开证行授权,也不一定必须凭相符单据。因此,押汇的范围较广,包含议付。出口商在申请办理出口押汇时,必须向银行提交出口押汇申请书及出口押汇合同。
信用证下,押汇合同通常载明“除非另有约定,本合同应依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办理”之类文句。因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的有关规定,构成合同的一部分。若押汇单据被开证行或者保兑行拒付,押汇银行可以凭押汇申请书及押汇合同,向出口商追回押汇垫款。若开证行倒闭,押汇银行仍持有货运单据,可处理货物以抵偿垫款。若银行对有不符点单据予以垫款,这是押汇,不是议付,故其无权得到开证行或保兑行的偿付,也不是信用证意义上的善意持有人,因而不能享受议付信用证下的善意第三人(欺诈情况下)的权利。
进口商也可利用银行授信,向银行申请进口押汇,商请银行先行向出口商垫付货款。为了保证安全收回押汇款项,同时也使进口商能够顺利提取货物,银行在将物权凭证(如提单)释放给进口商的同时,通常要求其签署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T/R)。据此,进口商在清偿银行押汇款项之前,物权凭证单据及货物的所有权归属银行。进口商处理货物所得款项归还银行押汇垫款。
UCP600中的议付是指开证行允许受益人向某一指定银行或任何银行交单,提前从该银行(议付银行)获得信用证金额。UCP600规定:“议付(Negotiation)是指定银行在其获得偿付的银行营业日或之前,以预付或同意预付款项给受益人的方式(By advancing or agreeing to advance funds to the beneficiary),购买(Purchase)(以该指定银行之外的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和/或相符提示的单据的行为。”这是UCP600的新规定。UCP600称为“Purchase”(购买),即指定银行购买受益人的汇票或提单等单据。这种买入行为可以是议付行在获得开证行偿付的当日或其之前,预付(垫付)或同意预付受益人。因此,远期议付信用证是合理的。但议付信用证下的汇票不能做成以议付行为付款人,除非该议付行为保兑行。若议付行非为保兑行,通常对受益人享有追索权。可见,议付的本质是一种融资方式:提前或同意提前支付(Advancing or agreeing to advance funds)。这对出口商有利,可以提前得到银行的资金周转。
UCP600的“议付”包含以下含义:
1.买入对象是“Draft and/or Documents”。议付信用证可有汇票,也可无汇票,仅仅买入单据也是议付。
2.汇票的付款人是“A bank other than the nominated bank”(非指定银行,即不是议付行)。议付行不能议付自己是付款人的汇票。信用证下,对自己是付款人的汇票只能是承兑和付款而不是议付。
3.买入人是指定银行(议付行)。非指定银行的买入不能取得议付行的地位。(www.daowen.com)
4.买入的条件是“Under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相符的交单)。只有交单行为和单据相符才符合UCP600的议付,才可能得到开证行的偿付。
5.买入的方式是“Advancing or agreeing to advance funds to the beneficiary”。议付银行向受益人付款的时间比开证行向议付行偿付的时间早。
6.买入的时间是“On or before the banking day on which reimbursement is due to the nominated bank”(指定银行在其获得偿付的银行营业日或之前)。在其应获(开证行)偿付的银行日当天买入,此种情况指即期议付信用证下的议付;在其应获(开证行)偿付的银行日之前买入,此种情况指远期议付信用证下的议付。
UCP600的议付在于强调:
1.若“受益人一经交单给指定银行就买入”属于议付,指定银行因此取得议付行地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开证行索偿。(即期议付)
2.若“受益人交单后,指定银行同意受益人需要资金时随时买入”,则指定银行仍然取得议付行的地位,寄单时同样有权以自身名义向开证行索偿。(远期议付)
3.若指定银行未进行买入的承诺,纯粹的寄单不是议付。(指定银行可不议付)
4.若指定银行仅仅“同意预付”而最终并未实际预付,即最终没有买入,在发生受益人欺诈的情况下,该指定银行不能取得真正议付行的地位,即不是正当的持票人。若发生受益人欺诈,开证行通常通知议付银行不能付款。(未议付不是议付行)此时,指定银行不能议付,尽管其可能已作出“同意预付”承诺,因为已被告知发生了欺诈,否则就不是善意的,从而得不到法院的保护。尽管已答应受益人需要时可预付款项,由于欺诈在先,答应预付而不付款也不应使该指定银行承担违约责任。
但“Agreeing”可能引发问题:首先,它的具体形式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是可撤销的,还是不可撤销的?如何证明被指定银行已经同意向受益人融资?其次,“Agreeing to advance funds”之后,指定的议付行是否已完全取得议付行的地位,从而享有欺诈例外抗辩的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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