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付和押汇,在传统中文语境中并无明确含义,“议付”只是内地中文版对UCP中的“NEGOTIATION”术语的翻译(注:此处并未考虑人民银行在《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对“议付”的定义)。UCP中的“NEGOTIATION”在香港地区通常翻译为“押汇”,在台湾地区通常翻译为“让购”。因此,须在具体情形下考察名为“议付”或“押汇”的具体业务本质,不能仅通过名称对二者进行区分。
UCP600中的“NEGOTIATION”(议付)定义,是对指定银行办理信用证项下融资的框架性概念,而非指某种具体的或特定的融资产品。UCP600对议付期限、利率、追索权及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完全未涉及。在信用证实践中,不能机械理解UCP600的定义,想当然地认为银行提供其他名称的融资产品时,就不是在做“议付”融资。
就本质而言,UCP600界定的“议付”是指定银行对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证下汇票及/或单据所代表的收款权利的购买行为。因此,若符合其本质,任何融资产品,无论在具体交易过程中融资银行与受益人将其命名为“出口押汇”“出口贴现”或“福费廷”等,均可称之为议付。反之,若不符合其本质,即使将融资产品命名为“议付”,也不构成UCP600下的议付。(www.daowen.com)
目前,中国各银行对出口押汇的定义和性质尚无统一认识,中国法律也无明确界定。一般认为,信用证项下的出口押汇就是银行以出口商提供的信用证项下的货运单据为担保,在收到开证行付款前,向出口商提供资金的一种融资行为。
本案中,H公司向E银行提交的申请书名称为出口押汇申请书,但从其内容看,H公司的真实意思是,请求E银行购买信用证项下的单据。E银行亦实际购买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其行为完全符合UCP600关于议付的规定,因此,E银行在本案所涉信用证法律关系项下是议付行。即使H公司向E银行提交的申请名称为出口押汇申请书,亦不影响对E银行议付行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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