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银行审核副本提单签字与批注争议案件处理

银行审核副本提单签字与批注争议案件处理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此,受益人不同意开证行的拒付并援引ISBP745A6抗辩,但开证行反驳受益人的抗辩称,副本运输单据原本无须签字,若签字,则应依UCP600第20条处理。因此,国际商会的结论是:副本提单显示以货代名义签字,不构成不符点。

银行审核副本提单签字与批注争议案件处理

信用证规定提交“a copy of bill of lading”且无其他相关规定。受益人提交的副本提单表面显示由货代(Forwarder)以其名义签署,而非由承运人、船长或其代理人签署。开证行审单后发出拒付通知并注明不符点为“B/L is signed by a forwarder I/O carrier,master or their agent.”。对此,受益人不同意开证行的拒付并援引ISBP745A6抗辩,但开证行反驳受益人的抗辩称,副本运输单据原本无须签字,若签字,则应依UCP600第20条处理。对此,受益人延伸了两个问题,请求国际商会答复:(1)以货代(Forwarder)身份签署的副本提单是否构成不符点?(2)若副本运输单据显示货物装载于甲板上,或者明确宣称货物或包装有瑕疵,是否构成不符点?[4]

国际商会认为,依UCP600第20条第1款(i)项规定,有资格签署提单的包括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四种身份。又依其(iv)项规定:此提单应显示为唯一的正本,或在签发多份正本的情况下,应显示为提单中表明的全套正本。换言之,上述规定仅适用于信用证规定提交至少一份正本提单的情况。当信用证仅规定副本提单时,应依UCP600第14(f)条审查。同时,ISBP745第A6条亦明确规定,当信用证规定应提交UCP600第19至25条所提及的运输单据副本时,该相应的第19至25条并不适用,因为第19至25条仅适用于对运输单据正本的审核,而运输单据副本仅须依信用证明确规定的范围审核,除此之外,依UCP600第14(f)条的规定审核即可。副本提单不同于正本提单,其功能在于提供装运信息,并不具有凭交付换取货物作为可转让单据的功能。因此,除非信用证规定了提单副本的签署方式,否则,副本提单上的签署无须符合UCP600第20条第1款(i)项的规定,甚至无须在副本提单上显示任何签字。

因此,国际商会的结论是:(1)副本提单显示以货代名义签字,不构成不符点。(2)副本提单显示“货装甲板”或“不清洁批注”,亦不构成不符点。

就国际商会第一个结论而言,虽然让人感觉似乎存在风险,但是ISBP745很明确地规定“副本单据无须签署,也不须加注日期”。既然不签字的副本提单都可接受,故副本提单上显示签字系由货代的名义所为,视之为额外信息尚有理可循,在信用证无禁止的情况下应不构成不符点。就国际商会第二个结论而言,可能存在争议。国际商会认为,副本提单无须依UCP600的相关条款审核,且本案中认定副本提单与货权移转无涉,其功能只是提供装运信息,若该功能已获满足,加之信用证中无其他相关对副本提单内容的要求,则无须适用UCP600第26条与27条,亦即提单上即使载有货装甲板上或不清洁批注,亦不构成不符点。但试问,副本提单的记载事项是否表明了正本提单亦有完全相同的内容?根据国际商会意见第R337,一份不可转让的副本提单的内容,包括其所有的修改,应与正本提单镜像一致(A non-negotiable bill of lading should“mirror”an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to the extent of content-including any alterations thereon.)。“货装甲板”及“不清洁批注”皆为船公司就装货事实所作的客观描述,理论上无论是显示在运输单据的正本或副本上,都应视为该提单违反了UCP600第26条(“运输单据不得表明货物已经或将要装载于甲板上”)与第27条(“银行仅接受清洁的运输单据”)的明确规定。既然如此,为何国际商会还认为这样的副本提单并不构成不符点?在此应特别思考的问题是,面对所提交的副本运输单据(非正本),银行究竟应依UCP600哪一条款审核?

首先应注意,UCP600第14(f)条对此作出相应的规范,即若信用证要求提交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且未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或项目内容时,银行将接受该单据的提示,只要其内容看起来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与第14(d)条相符。而其第14(d)条规定:“单据中的信息,当联系信用证上下文、该单据本身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不必与该单据、任何其他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信息完全相同,但不得与其相冲突。”或许有人会质疑,上述第14(f)条提及运输单据,但并未排除副本运输单据,以致仍有适用上的疑虑。为此,国际商会借由ISBP745第A6(a)条作出明确的阐述:“若信用证要求提交UCP600第19至25条涉及的运输单据的副本时,则相应的条款不适用,因为这些条款仅适用于正本运输单据。只有当信用证明确要求时,才对运输单据副本予以审核,否则,依UCP600第14(f)条审核。”因此,银行当可从上述规定中明确地判断出其对运输单据副本的审查,直接满足UCP600第14(d)与14(f)这两条以及信用证的条款规定即可。就审单的角度而言,银行可顺利地完成此义务,尤其是当信用证无其他规定时更是轻而易举。但相对的,从开证行的角度而言,当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副本时,在遵循国际商会上述结论下,受益人即使提交了“货装甲板”或载有“不清洁批注”的运输单据副本,开证行仍须接受该单据,不能视为两个不符点。如此一来,对于付款赎单的申请人(进口商)而言,可能存在风险。(www.daowen.com)

试想,此类运输单据已明确显示了货物运载上的额外风险,申请人可能收到有瑕疵或包装存在问题的货物,甚至因货物装载在甲板上发生海损而无法获得保险赔偿;记载有相同内容的正本提单直接依信用证的规定寄给申请人或第三人,受益人在请求支付信用证款项时仅须提交副本提单。而在此情形下,开证行无须就副本提单显示“货装甲板”或“不清洁批注”提出拒付;一旦发生此等情况,有可能会使进口商蒙受须依信用证付款却提不到所需的货物,导致款、货损失的巨大风险。

信用证是开证行依买方的申请而开立的,作为开证行,在履行了其义务的同时,是否应反思这样的风险是因信用证条款不尽合理、完善而导致的。尽管依据UCP600第14(f)条规定可推论出,若信用证能就该等单据的签发人或其记载内容予以明确且合理的规定,避免可能发生的风险,那么,受益人须依其规定提交相符的单据,则进口商无辜蒙损的情况就不会发生。

银行的经营宗旨应是提供优质服务,因此,开立一份有水平的、公允的、可操作且思虑周详的信用证是开证行优质服务的表现。ISBP745开宗明义地在预先考虑事项第5项就表明了这样的意愿:开证行可以必要或适当的方式补充或完善申请人的指示,以使信用证得以使用。同时,更在第6项中明确提醒: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应充分了解UCP600的内容,并意识到诸如第3条、第14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8(i)条、第30条、第31条对术语的界定可能导致意想不到的结果。因此,作为为申请人提供服务的开证行应向进口商提出合理的建议。首先,当进口商的开证申请中仅要求提交副本提单时,应主动联系进口商,了解实际的交易背景,并提醒其仅要求“提交副本提单”或表明“提交副本提单可接受”的信用证可能产生的风险,请其务必考虑出口商的信誉与市场的变化。其次,应建议进口商将信用证的单据条款“Copy of bill of lading”改为“Photocopy of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consigned to...(并详列提单的一般条件)”。但因迄今为止,国际商会并未对“Photocopy of original bill of lading”予以界定,为确保受益人提供的副本提单或提单影印本与所寄出的正本提单内容完全一致,可要求增加提交一份受益人证明确认此事,其内容如“BENEFICIARY'S CERTIFICATE CERTIFYING THAT THE CONTENTSOF PHOTOCOPY OF ORIGINAL BILL OF LADINGWE PRESENTED A STIPULATED IN FIELD 46A EXACTLY MIRRORS ITS FINAL ORIGINAL,INCLUDING ANY ALTERATIONSTHEREON.”。最后,依UCP600第14(f)条规定,同时配合进口商的特别需要,设计出关于该提单签字人或信息内容的合理建议,以充分维护进口商的权益。在此,依国际商上述第二个结论,试订出相应的保全条款,如“PHOTOCOPY OF ORIGINAL BILLOF LADING INDICATING GOODSARE ORWILL BE LOADED ON DECK IS NOT ACCEPTABLE.PHOTOCOPY OFORIGINAL BILL OF LADING MUSTNOT DECLARE A DEFECTIVE CONDITION OFGOODSOR THEIR PACKAGE.”。倘若运输事宜非由申请人所安排,或申请人希望限制提单的签字人,则开证行在开证时可建议增列如下条款“PHOTOCOPY OF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MUST APPEAR TO BE IN THE FORM OF×××SHIPPING LINES.PHOTOCOPY OFORIGINAL BILLOF LADINGMUSTAPPEAR TO BE SIGNED BY MASTER OR CARRIER OR ITSAGENTON ITSORIGINAL.”。若增列上述条款,希望能因此突破国际商会意见对申请人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协助进口商在安全无虞之下,顺利完成信用证项下所期望的货物与货款的移转。

对进口商而言,一旦因疏忽、考虑欠周或实际交易的一个行为未落实,极可能会影响货款的支付或货物的正常提取。特别是在近距离的两国贸易或是转口贸易实务操作中,进口商经常会为顾及提货的及时与方便而要求出口商先行寄送运输单据的正本,故而便宜行事而在信用证中仅要求提交副本运输单据。这样的条款规定反而为自身带来极大的风险,即使两国距离较近,信用证中还应尽可能要求提交至少一份正本提单。表面上,进口商可能认为既已先取得正本提单这样的物权单据,再凭信用证付款,应是万无一失之举,但从上述国际商会案例看,国际商会明显是偏向受益人的,若不幸该提单载有“货装甲板”或“不清洁批注”,进口商仍须对瑕疵货物、瑕疵包装甚至因装在甲板上而灭失的货物全额付款。为此,作为信用证申请人的进口商,同样也应对开证指示予以周全考虑,合理保护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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