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受益人交单相符时,银行是否可以单据背后的基础合同为依据拒付?若信用证要求在支付剩余款项前完成现场验收测试(提交SAT证明)但受益人并未完成,是否构成不符点?国际商会的以下裁决有所启示。[1]
2010年7月,W公司(出口商-信用证受益人)与S国项目管理方Y公司(下称“Y公司”-信用证申请人”)签订合同(下称“基础合同”)向Y公司出售一套航空器系统(下称“商品”)。Y公司依基础合同约定,向K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金额为6 150 000.00美元(即基础合同金额)。当事人对相关事项意见达成一致。信用证由K银行于2010年8月3日通过SWIFT开立,信用证适用于“UCP最新版本”(UCP600)。信用证由开证行通过J银行(即“通知行”)通知受益人。信用证在SWIFT电文的45A对货物及/或服务描述规定:“一套航空器系统(包括设备装置、全部备用零件、配件、测试设备、安装、服务及培训)。”该证规定分四期付款。开证行于10月18日(通过通知行)向出口商支付了首期款项,金额为1 230 000.00美元。
10月27日,开证行对该信用证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将四期付款改为两期付款,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对应47A第7条首期款项,一份正本、四份副本由受益人签署的商业发票;一份正本、四份副本的还款保函;一份正本、四分副本的履约保函;第二部分单据对应47A第7条第二期款项,一份正本、四份副本由受益人签署的现场验收测试证书(SAT);一份正本、四份副本由受益人签署的培训完成证书;一份正本、四份副本由受益人签署的商业发票;一份正本、四份副本的海运提单或航空运单,货物为航空器系统,运往S国。以上条款取代信用证原来的对应条款。”
同时,此次修改对原信用证47A(附加条款)也作了相应修改,其内容如下:
“(1)首款:在还款保函、履约保函开立之后,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即46A第一部分)支取总金额20%的款项(1 230 000.00美元)。(2)剩余款:在现场验收测试完成之后,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即46A第二部分)支取剩余款即总金额80%的款项(4 920 000.00美元)。以上条款取代信用证原来的对应条款。”
2012年2月7日,开证行对该信用证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延长了最迟装运日期,即“44C:最迟装运日:2012年02月12日”。
2012年2月17日,通知行代表受益人向开证行交单,以支取信用证项下的剩余款。除日期为2012年2月9日的面函外,其他单据如下:(1)由出口商代表签署的现场验收测试完成证明(SAT),日期为2012年2月3日(下称“SAT证明”);(2)由出口商代表签署的培训完成证明,日期为2012年2月3日(下称“培训证明”);(3)由出口商代表签署的商业发票,日期为2012年2月9日(下称“商业发票”);(4)由承运人出具的提单显示,货物由洛杉矶(即装货港)运往B城市(即卸货港),签发地点和日期为“诺福克,2012年2月3日”; (5)由出口商开立的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金额为4 920 000.00美元,出具日期为2012年2月9日(下称“2012年2月9日汇票”)。
2012年2月22日,开证行通知出口商拒付,其不符点为“SAT未完成(见47A.7.2);履约保函有效期未延展,且未提交”。
通知行代表出口商就开证行所提出的不符点向开证行提出抗辩。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开证行以上述不符点为由拒付2012年2月17日所提交的单据是否合理?
受益人出口商与开证行同意将该争议提交国际商会裁决。
出口商认为,依UCP600第7条第1款,只要受益人提交了规定的单据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出口商还主张,依UCP600第4条第1款和第14条第1款,开证行无权以所提交单据表面以外的情况,以及无权以出口商与进口商(Y公司-申请人)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作为拒付的理由。此外,依UCP600第14条第8款,若信用证包含一个条件且未规定用来表明与该条件相符的单据,则银行将该条件视为没有规定且不予理会。因此,出口商主张,所提交的单据(包括SAT证明、培训证明、商业发票和提单)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
开证行则进行了以下答复:作为受益人的出口商所提交的SAT证明是一个伪造文件。现场验收测试是基础合同中要求的一项程序,须由出口商实施并由最终用户S国军方指定的检验机构证实。开证行认为,现场验收测试未依据基础合同要求进行。开证行进一步表明,SAT证明显示现场验收测试于2012年2月3日完成,这是不可能的,因为直到2012年2月下旬才完成货物运输,由此可得出结论,SAT证明是伪造单据。
国际商会裁决:开证行提出的第一个不符点成立,基于此,开证行主张出口商于2012年2月17日的交单为非相符交单,即单据存在不符点。开证行提出的第二个不符点不成立。由于第一个不符点成立,所以,开证行的拒付成立。
本案信用证由开证行开立,遵循UCP600且规定出口商为该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由于双方对20%信用证金额的第一次支付没有争议,因此,本案的争议仅集中在出口商于2012年2月17日提交的单据,以及开证行于2012年2月22日向通知行发送的电文中所列的两个不符点是否合理有效。
关于第一个不符点:
开证行于2012年2月22日发出的SWIFT电文中,对第一个不符点表述为“SAT未完成(见47A.7.2)”。
尽管“SAT未完成”的表述在语法上存在瑕疵,但在意义上是清楚明了的,与同一句中的“见47A.7.2”联系起来看,意思则更加确定,即明确指向信用证47A第7条第2点对SAT须在交单前完成的规定,内容为“剩余款,即总金额的80%(4 920 000.00美元)在SAT完成后凭(46A第二部分的)单据支付”。
对于第一个不符点,其裁决理由如下:(www.daowen.com)
1.依UCP600第4条第1款,信用证与基础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判断是否构成相符交单应基于信用证的具体条款、国际银行标准实务以及UCP的规定。因此,判断是否构成相符交单不应参照基础合同的内容。
2.国际商会无权判定向开证行提交的单据是否为伪造或存在欺诈,因此,无法给出裁决意见。
3.依UCP600第14条第1款,收到单据后,相关银行应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
4.通过查看出口商于2012年2月17日提交的单据,可以发现:
(1)SAT证明显示现场验收测试于2012年2月3日完成;
(2)培训证明显示培训于2012年2月3日完成;
(3)提单显示货物于同日,即2012年2月3日,在洛杉矶(装货港)装船,运往B城市(卸货港)。
5.SAT证明和培训证明中的信息违反了UCP600第14条第4款的规定,即“单据中的信息,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信息、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信息完全相同,但不得与其相矛盾”。其表现如下:
(1)从信用证上下文来看,SAT证明与培训证明都与信用证(改证后)的条款矛盾,信用证条款规定“剩余款,即总金额的80%(4 920 000.00美元)在SAT完成后凭(46A第二部分的)单据支付。”
(2)考虑到提单显示货物的装船日期是2012年2月3日,那么,现场验收测试是不可能在当天或早于当天完成的。同样,“仪器测试”“安装”“培训”也是不可能在那天(2月3日)完成的。依常理,现场验收测试应于货物到达目的地之后进行,而本案中,货物不可能在装运当天就到达目的地。
综上,可以判定,信息上的相互矛盾构成不符点,开证行以此拒付是合理的。
关于第二个不符点:
开证行于2012年2月22日发出的SWIFT拒付电文中,对第二个不符点表述为“履约保函有效期未延展且未提交”。
出口商认为,基础合同项下的履约保函是否有效与开证在信用证项下的义务无关。
对于第二个不符点,其裁决理由是:首先,信用证中只有一处条款提到履约保函(在第一次改证),但此条款只涉及信用证首次付款,与第二次付款(即本次裁决申请的事项)无关。其次,无论履约保函是否需依基础合同进行展期,依UCP600第4条第1款,这与判断开证行是否有义务决定2012年2月17日的交单为相符交单毫不相关。第三,依UCP600第14条第8款,若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并不予理会。
综上所述,可认为第二个不符点不成立。
上述案例主要涉及以下相关的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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