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控制信用证生效的“软条款”
控制信用证生效的软条款规定,主要表现为信用证必须在满足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提出的某些条件后才生效,开证申请人完全掌握信用证的主动权。例如“THISCREDITWILL BECOME OPERATIVE PROVIDED THAT THE NECESSARY AUTHORIZATION BE OBTAINED FROM EXCHANGE AUTHORITY,WE SHALL INFORM YOU ASSOON AS THE AUTHORIZATION OBTAINED.”(本信用证必须自外汇当局获批授权书后方能生效。待获得授权书后立即通知你方)。再如,信用证中规定“THIS LETTER OF CREDIT IS NOT OPERATIVE UNTIL WE ADVISE PRICE,NAME OF VESSEL,DESTINATION AND FINAL DOCUMENTARY REQUIREMENTSBYWAY OF AMENDMENT.”(直到我们通过修改信用证,通知有关价格、船名、目的港和最后的单据要求后,本信用证方能生效)。
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尚未确定信用证项下的各种单据、证书的详细要求和指示,为履约,进口商按时开出信用证。但注明限制生效条款时,出口商若急于交货装船,将导致制单困难,更难于结算货款。这种控制信用证生效的软条款比较灵活,可以是装船条款,可以是商检条款,可以是通知或经确认条款,也可以是等待进口许可证签发条款等。总之,其方法是阻止信用证生效,其实质是严格控制信用证交易。
此类情况一般发生在开证申请人为实力不太雄厚的中间商,其中,最容易迷惑受益人的条款是,由开证申请人检验货物样品合格后才通知信用证生效。由于受益人认为自己已按合同规定寄出符合质量要求的样品,因此,也开始积极准备发货。问题是,即使样品与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完全一致,只要开证申请人由于市场变化而拒绝发送生效通知,受益人手中的信用证仍然毫无意义。
2.开证行或申请人要求的签字或印鉴与开证行、通知行或申请人的要求相符的“软条款”
这一类软条款又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种:规定货物检验证明或货运收据由进口商授权的人出具和签署,其印鉴应由开证行证实方可议付等。这类条款不仅是证明或收据的出具或签字权控制在进口商或开证行手中,而且也违反了银行不参与基础交易的国际惯例。
第二种:规定商品检验证书由进口商出具和签署并由受益人会签,同时,其印鉴应与通知行持有的记录相符。这种条款很有可能影响议付时间,造成单证不符。
第三种:规定商品检验证书由特定的人或单位出具并签署,但他们的印鉴必须由通知行证实。这些条款看上去并无风险,但详细分析就会发现,对受益人存在潜在的风险。因为依UCP600,通知行应检查其所通知的信用证,以保护受益人的权益,而无义务审核进口商的印鉴。另外,若开证行并未将印鉴资料寄给通知行,致使通知行无法证实,在议付行议付时,很可能造成单据不符,不能收取货款。
第四种:规定货运收据由进口商或进口商授权的人出具并签署,其印鉴必须与开证行的档案记录相符。对于这些条款,受益人处于两种风险之中:一是被授权人是否签字;二是受益人无从知道开证行的印鉴。这给信用证的单证相符造成难以克服的困难。
第五种:规定由进口商授权人出具并签署的货运收据,其印鉴必须符合开证行持有的记录。对于该条款,受益人不能保证货运收据上的签字与开证行持有的记录相符。
3.商检条款中的“软条款”
这类软条款也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在信用证的单据条款中设置收货人检验条款。这种软条款在设置时,受益人比较容易接受,因其从表面看是成立的,原因是货物由进口商购买,对商品质量的控制是合理的。但深究起来不难发现,由于信用证的特点决定了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这就使进口商可借助此条款控制受益人。因为进口商可随心所欲地对货物百般挑剔,不出具检验合格的检验证书或迟开此类证书,出口商则不能及时备齐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导致单证不符而被开证行拒付,或因迟交单据而被开证行拒付。
第二种:在信用证中设置有权签字人的签字与银行的签字样本一致的条款。这类条款,表面上是为防止假冒有权签字人签发商检证书,并不要求递交收货人检验证书而改为要求第三方机构出具商检合格证书,但要求商检证书签发人的签字要和开证行的预留印鉴一致。一方面,议付行可能就没有收到开证行的签字样本;另一方面,预留印鉴是否一致,最终决定权在开证行,议付行即使认定签字印鉴相符也无济于事。
第三种:在信用证中设置限制办证机构的条款。例如,信用证要求出口商的商检证书要由进口国领事馆认证。若当地不存在这类机构,受益人几乎不可能履行这样的条款;即使到有此类领事馆的地方,时间就成为障碍,很可能迟交单据。
上述信用证商检软条款大多以控制质量为名,在商检证书、签字等方面控制受益人所交的单据,具有非常大的隐蔽性。这类条款都属不正常条款,也是违反信用证惯例的条款。因申请人自检或由申请人的授权人签发检验证书这些条款,不仅违反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需由一个独立于贸易关系人之外的第三者,一个有资格、有权威性的专业检验机构来执行的惯例,也违背UCP规定的“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根据惯例,银行不介入买卖,不参与基础交易。上述条款要求申请人授权的代表签字须经开证行或通知行证实等,意味着银行参与了交易,违背了国际贸易惯例。
4.运输条款中的“软条款”
这类软条款是指,申请人利用信用证中规定的装运港、目的港、装运时间、可否分批装运或转运、船公司、船级、船龄等方面的内容限制受益人的软条款。
这类软条款包括以下几种:(www.daowen.com)
第一种:在单据上规定目的港由申请人通知指定。例如“目的港和装运日将以修改书的形式通知”。这类条款使装运处于不确定状态,大多是因为进口商担心国外码头工人罢工等意外情况发生,无人卸货而遭受损失。这种将风险转移至受益人的软条款同样在市场不利的情况下,成为申请人和开证行拒付的借口。
第二种:指定船舶和限制装运船龄。在这种情形下,由于船舶在海上航行的不确定因素很多,能否在特定日期内租到指定船舶,很难预料。对于船龄的限制也是如此。
第三种:指定转船船名。在海运实务中,转船时有发生,但转船是否可以保证转运到指定的船上乃是十分不确定的。
第四种:规定货物必须在取得申请人的指定人签发的装船通知,并以修改书形式发出后才能装船。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完全掌握货物是否装船、何时装船的主动权,从而导致延迟装运或其他不符点的产生,给开证行拒付提供了理由。而实践中,一旦市场行情发生不利变化,申请人往往不发通知,导致受益人处于极其被动的局面。
5.条款之间相互矛盾的“软条款”
这种软条款使受益人处于进退维谷的境地,不可能做到单证一致。因为符合前一条款,必定违背后一条款,无论如何也做不到“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或“单内一致”。
例如,在转口贸易中,进口商要求出口商在单据上不要显示“受益人”名称,而多数国家都规定产地证书必须填写受益人名称,否则不予签发产地证书。因此,不论出口商如何制单,都不可能做到单证一致。再如,有的信用证中规定“货物装运必须在收到申请人通过开证行发出的指定船名指示后”,同时又规定“届时若申请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通知船期、船名,受益人具有租船权”。这些条款相互矛盾,让受益人不知所措。还有的单据条款与现实相矛盾,受益人也不可能做到单据一致,如要求中国的受益人提交CMR(《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运输单据,而中国未参加该公约,所以中国的承运人根本无法出具CMR运输单据。这些条款使受益人处于进退两难的地步,最终的结果势必造成单据不符,不能收取货款。
6.限制付款的“软条款”
这类软条款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种:信用证中规定进口商实际收到货物后才付款。例如,某外国银行开来的信用证,付款条件为“收到货物后,我行将根据你们的指示付款”。
若信用证中包含上述条款,出口商可能会面临三种风险:
(1)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进口商得不到货物,自然不会出具到货证明。根据信用证凭单付款的原则,出口商不能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则无法获得货款。
(2)若运程过长或运输途中发生事故,货物抵达目的地(或目的港)时超过信用证交单期,信用证已失效,即使进口商出具货到证明,仍将无法凭以收取货款。
(3)若买方蓄意欺诈,已收到货物但拒绝出具到货证明或延迟出具到货证明,出口商无法按时提供单据,同样遭受损失。
第二种:规定在货物到达进口国港口,由进口商出具检验证书后,开证行才能付款。例如信用证规定“开证申请人通知开证行已收到货物,并证明货物及数量符合订单的规定且申请人授权才付款”。
第三种:规定付款以申请人承兑汇票为前提。例如“一经接到与本信用证要求相符并经申请人承兑的汇票,我们将保证按你们的指示偿还货款”。
第四种:规定只有在货物进口清关、取得配额或由主管当局批准进口后才能付款。例如,某国银行来证规定:“SHOULD IT BECOME NECESSARY FOR APPLICANT TO ADD ADDITIONAL TERMSAND CONDITIONSTO THIS L/C DUE TO SUBSEQUENTLY INVOKED IMPORT QUOTA REGULATIONS,IT IS A CONDITION OF THIS L/C THAT SUCH ADDITIONAL TERMSAND CONDITIONSWILL BE IMMEDIATELY ADVISED BY USTO THE BENEFICIARY THROUGH THE ADVISING BANK BY REGISTERED MAIL OR TEXTED TELEX AND THAT TERMSWILL BE IMMEDIATELY BINDING UPON ALL PARTIES TO THIS L/C.(申请人若因开证后实施的进口配额规定,而需要附加条件或条款作为该信用证的一个组成部分,开证行将用挂号信件或加押电的方式通过通知行立即通知受益人。这些条款立即对信用证的各有关方具有约束力)。”
第五种:规定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授权后方可对受益人付款。例如信用证中规定“DOCUMENTSWILL BE RELEASED FREEOFPAYMENT.PAYMENT TO BE EFFECTED TO BENEFICIARY UPON RECEIPT OF OUR AUTHENTICATED MESSAGE AUTHORIZING YOU TO RELEASE PAYMENT.”。
上述条款改变了信用证开证行的责任,开证行的第一性付款责任将被解除。因为出口商发货之后能否收回货款,不再取决于开证行的银行信用,而完全取决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这从根本上违反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动摇了信用证支付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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