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UCC第五篇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规定是目前国内法对此问题最为具体的规范,其他国家通常仅在判例中解决这一问题。例如,在英国,法院在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判例中,采取非常谨慎的立场,若要发布止付令,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申请人必须提出确凿证据证明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28]第二,申请人必须充分证明受益人违反了合同法或侵权法的义务;[29]第三,法院要权衡不发布止付令使申请人遭受的损失是否将超过发布止付令而使受益人遭受的损失,若不超过,则发布止付令即为不适当。[30]因此,在英国,法院对于欺诈例外的适用采取较其他国家更为严格的标准。法国法院的判例表明:受益人的犯罪责任确定之前,银行拥有不付款的权利。在20世纪80年代,法国法院也确立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规则,只要受益人存在欺诈或恶意时,银行有权拒付受益人。在德国,原则上不允许以买卖合同中的抗辩理由,对抗受益人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请求权,但若受益人利用信用证破坏了交易的公平性,则银行可以拒付受益人。加拿大的判例表明,该国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既遵循较为严格的英国标准,又有采用美国判例规则的迹象,这与加拿大同英美两国具有特殊渊源有关。由上述国家的判例可以看出,目前多数国家的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基本上如美国UCC官方评论所指出的那样,对是否运用欺诈例外原则,法院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2.国际公约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规定
如前所述,国际商会UCP、ISP98和ISBP未具体规定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条文,它们要求将其留待各国国内法去处理。由于UCP已在国际上被普遍接受并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因此,近年来人们不断呼吁国际商会应在新的UCP条文中,具体规范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问题,消除国家之间对此问题的分歧。但国际商会在关于修订UCP的多次会议上,并不接纳这种呼吁,其原因主要是很难统一各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判例所确立的原则。(www.daowen.com)
但2000年生效的《联合国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公约》首次在公约中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欺诈例外问题作出规定,试图统一各国对此问题的分歧。该公约承认保函独立性的欺诈例外原则,并在其第19条中将受益人的欺诈性索款称为“不适当索款要求”(Improper Demand),而不使用“失信”(Bad Faith)、“滥用权利”(Abuse of Right)和“欺诈”(Fraud)等术语,因为其概念和理解在不同的国家有分歧。其第19条(付款义务的例外)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若以下事由属实,保证人/开证人本着善意行为对受益人拥有指控并不予付款的权利:任何单证是伪造的或篡改的、依请求付款的单据所记载的理由付款义务不存在、根据承诺不具备预期付款的理由;(2)开证人付款时必须考虑到基础交易:基础交易已被法院或仲裁宣告无效或其已被履行且满足了受益人的要求,受益人利用非法手段阻挠基础交易的履行使其无法实现,此时,开证人不予以付款;(3)申请人在上述情况下,有权请求法院发布临时救济措施(一般为法院禁令)。此外,该公约还在其他条文中,特别强调受益人请求付款时必须遵守诚信原则。
该公约的上述规定,是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国际规范的首创,提供了各国统一的欺诈例外概念,避免各法系之间的争议,使不同法系对欺诈例外达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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