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性原则(Independence Principle)是信用证制度的基石,旨在保护受益人并避免银行被卷入基础合同的纠纷。当受益人提示了相符的单据即应获得承付或议付,有关当事人或关系人不得援引基础买卖关系对此提出抗辩。但若绝对贯彻独立性原则,有时则会违背公平性原则。因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或判例允许以受益人的欺诈为理由,拒付受益人,从而突破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限制,即将基础交易的欺诈行为作为独立性原则的例外。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五篇对此作出专门的规定,而国际上除了联合国公约外,国际商会UCP并未对此加以具体规范,它要求由各国国内法自行解决。其他国家通常由判例解决这一问题。探讨美国及有关国家对此问题的规范,有助于在国际贸易和国际结算中正确处理信用证欺诈问题。
1.独立性原则
信用证是一种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并在国际贸易中广为使用的支付方式。信用证交易具有单据买卖、文义性和独立性的特征,这在信用证统一惯例(UCP)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UCC)中均有明确规定,并在英美国家的许多判例中得到肯定。
独立性原则具体表现为以下三方面:(1)银行的地位和责任是独立的,银行不得援引单据和信用证以外的任何抗辩拒绝承付或议付;(2)信用证的各当事人或关系人不得援引基础合同对信用证作补充解释,也不得援引基础合同的抗辩解除银行的承付或议付责任和申请人的补偿责任,或者强制银行承付或议付和申请人补偿;(3)只要受益人提示的单据相符,则银行的承付或议付责任和申请人的补偿责任即可确定下来。
信用证交易的上述表现彼此之间相互联系,充分发挥信用证交易专业分工的效率和功能。但独立性原则是信用证的最核心原则,对银行而言,它确立了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单据的绝对责任,即使涉及基础合同的违约也无法免除银行的责任。这一原则已成为国际贸易和国际结算惯例。但与此同时,这一原则也给不法商人带来可乘之机。某些受益人利用表面完全相符而实质上却是伪造的各种单据向银行提示并要求承付或议付。由于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交易时,只负责对单据进行表面审核而不过问事实,因此,使得欺诈案件时有发生,导致银行和申请人遭受严重损失。
信用证欺诈无法从信用证制度本身解决,因为欺诈的根源正是信用证制度的核心,即独立性。若为解决欺诈问题而否定独立性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证制度。(www.daowen.com)
一直以来,国际商会UCP和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均不涉及有关信用证欺诈问题,只能由各国国内法,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加以解决。但这种情况被《联合国独立保函及备用信用证公约》打破,该公约对此予以规范,而非留由各国法律解决。
2.信用证欺诈例外
信用证欺诈例外是指,若能证明受益人的行为构成对基础合同的实质性欺诈,则开证行可拒绝向受益人付款,同时,申请人也可向法院申请采取措施,禁止银行向受益人付款。这种以欺诈为理由,阻止开证行付款的规定和做法,实际上完全打破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换言之,在信用证交易中不再适用独立性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当事人或关系人对独立性原则的一种典型的抗辩,也是独立性原则在信用证交易中的一种例外。
为弥补国际商会UCP和ISP98对信用证欺诈及其救济规定的缺陷,许多国家近年来逐渐制定了遏制信用证欺诈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这一原则旨在保护开证行和买卖合同中买方的合法利益,在特殊条件下赋予银行和买方可排除独立性原则的适用,行使拒付权利。目前,多数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基于诚信原则,通常允许这种抗辩或例外。信用证欺诈例外作为一种法律救济措施,实践中通常有两种做法:一是申请人(买方)向法院申请禁令,即止付令,禁止银行付款;二是开证行一旦发现欺诈或确认了申请人所声称的欺诈行为存在,可主动拒付受益人。若法院发布止付令禁止银行付款,通常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受益人确有欺诈的事实;第二,银行在付款或承兑前知道该欺诈事实;第三,申请人能举证证明该欺诈事实;第四,善意的持票人不适用该例外措施等。与其他国家相比,只有美国《统一商法典》在其第五编专门而系统地规定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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