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提示到期日和地点信息

提示到期日和地点信息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为,这种情况下,视为货物可以在提示的到期日或其之前的任何一天装运。因此,UCP600第6条明确规定:信用证中规定了承付或议付的到期日,则该到期日应被视为提示单据的到期日。依UCP600的上述规定,该期限也是交单的到期日。国际商会在相关的案例中建议,提示的到期日与信用证的有效日期相同为好。

提示到期日和地点信息

UCP600第2条规定:“提示(Presentation),是指向开证行或指定银行交付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行为,或按这一方式交付的单据。”可见,提示或交单既包括其行为,也包括单据本身。该条同时又规定:“相符的提示(Complying Presentation),是指与信用证条款和条件、本规则相关适用规定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相符的提示。”因此,提示人(交单人)的提示行为及所提示的单据应符合三个条件:(1)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及单内一致);(2)与UCP规定相符(若信用证无规定时);(3)与ISBP规定相符。提示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才是相符的提示。

关于信用证项下的提示人,UCP600第2条规定:“提示人(Presenter)是指进行提示的受益人、银行或其他有关方。”因此,提示人或交单人除受益人外,还包括银行,一般是指作为单据权利人的指定银行。如议付行依信用证规定,向开证行递交受益人所提示的单据,此时,该银行为提示人。但指定银行向开证行的提示,在其他条款中使用了“Forward”(递交或转交)一词。其他有关方通常指代付行或代理审单或寄单的银行等。

通常情况下,当单据由受益人直接寄交开证行,则受益人是提示人;当单据由议付行寄交开证行,则议付行是提示人;当单据由受益人向议付行提示,则受益人为提示人。

因此,信用证项下的提示通常是指,受益人向指定银行、开证行或保兑行的交单行为和单据,以及指定银行向开证行或保兑行的交单行为和单据。

1.提示的到期日

信用证项下的提示(交单)到期日(截止日)是指,受益人或提示人在信用证项下请求银行承付或议付而提交单据的最后期限。对此,UCP600第6条规定:“信用证必须规定一个提交单据的到期日(或截止日)(The expiry date for presentation);表明用以承付或议付的到期日(或截止日)将被视为提交单据的到期日;除第29条第1款的规定外,受益人或代表受益人而进行的提示必须在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前作出。”

信用证项下的承付或议付是开证行或指定银行对受益人的一种承诺,但这种承诺是有时间限制的。因此,信用证必须规定提示单据的到期日,受益人或有关方只有在该日期或其之前提示单据,才有可能获得开证行或被指定银行的承付款或议付款。若只规定了提示的到期日而未规定最迟装运期,这种信用证是有效且是可执行的。因为,这种情况下,视为货物可以在提示的到期日或其之前的任何一天装运。

依上述规定,提示或交单到期日不是付款、承兑或议付的最迟日期。在信用证业务中,有时某些银行在信用证中规定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即必须在该到期日前进行或完成付款、承兑或议付。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因为银行的付款、承兑或议付行为、行为延迟或不行为均是受益人无法控制的,使受益人的权利受制于它不能控制的行为或不行为是不公平的。对受益人而言,它所能控制的就是依规定时间提示单据。因此,UCP600第6条明确规定:信用证中规定了承付或议付的到期日,则该到期日应被视为提示单据的到期日。换言之,若受益人在提示到期日最后一天,在银行营业时间的最后时刻提示了单据,则属于依规定提示了单据,银行可在该到期日之后办理审单,决定是否承付或议付,只要不超过5个银行营业日即可。国际商会的案例也表明,银行有权声明单据不符,但无权声明“迟期议付”,即开证行不得以议付通知书(Schedule of Negotiation),又称“寄单面函”(Bill of Purchase)的日期在信用证有效期之后,作为“迟期议付”的理由而予以拒付。但除了可顺延外,受益人或提示人的提示或交单最好在到期日之前进行,以便留出一定时间修改不符的单据。因为修改后再交单也要在交单期内完成。

2.提示到期日的确定

依UCP600第14条第3款,若信用证要求提示的单据中包括运输单据,则该信用证不仅应规定提示到期日,还应规定一个装运日期后必须提示单据的特定期限;若信用证中未规定此特定期限,则视该特定期限为21天,即单据的提示不能晚于装运日期(The date of shipment)后21天;但无论如何,单据的提示必须不晚于信用证到期日(或截止日)提交。信用证的到期日(截止日),又称信用证的有效期(The expiry date of the credit)。依UCP600的上述规定,该期限也是交单的到期日(或截止日)。到了这一日期,受益人或提示人不能再提交单据,即自此时起不能再使用信用证继续装运、交单和付款了。之所以在交单的到期日之外又规定一个“装运日期后必须交单的日期”,原因有两个:一是促使受益人或提示人尽早交单,配合进口商凭单提货;二是在分期装运的情况下,若不规定装运后必须交单的最晚日期,受益人或提示人则可能将所有期次装运的单据与最后一期一起交单,这样就会影响进口商提货。因此,当提交的单据中包含运输单据时,提示单据不得晚于运输单据出单日后21天。但无论是否包含运输单据,提示单据的期限都不得超过信用证的截止日。可见,受益人或提示人的交单受三个期限(以早的期限为准)的约束,即信用证明确规定的交单期、运输单据出单日后21天以及信用证的截止日(到期日)。若信用证规定了交单期,则以信用证规定为准;若信用证未规定交单期,则以21天为准。但无论以哪个期限为准,交单都不得晚于信用证的截止日(到期日)。

关于21天的规定,还应特别注意ISBP745的相关规范。ISBP745 A6(b)规定:“UCP600第19~25条涉及的副本运输单据不受UCP600第14条第c款规定的21日历天交单期限及信用证所规定的交单期限的约束,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了这种交单期限,否则,可在任何时间交单,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晚于信用证的截止日。”因此,UCP600第14条第c款的21天只约束正本运输单据,不适用副本运输单据。可见,银行对正本运输单据的审核从严掌握,但副本运输单据的审核只注重其功能而不注重其形式。

国际商会在相关的案例中建议,提示的到期日与信用证的有效日期相同为好。如信用证规定:最迟装运日为9月15日,最迟的提示到期日为装运日后15天内,信用证的有效期在9月30日终止。同时,国际商会还指出,提示到期日长于或短于信用证的有效期是不好的信用证。如信用证规定:最迟装运日为9月20日,最迟的提示到期日没有规定,信用证的有效期在9月30日终止。再如,信用证规定:最迟装运日为9月3日,最迟提示到期日为装运日后15天内,信用证的有效期在9月30日终止。(www.daowen.com)

3.直接向开证行提示的风险

依UCP600第6条,若信用证已授权另一银行作为指定银行,受益人既有权向指定银行交单,也可直接向开证行提交单据请求付款,只要其交单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即可。

若受益人选择了向指定银行交单,则受益人不承担单据从指定银行到开证行的寄送风险且受益人修改单据也较为方便,因为指定银行一般与受益人处于同一城市。若受益人选择直接向开证行交单,则受益人承担单据从受益人到开证行的寄送风险且必须使单据在交单到期日内到达开证行。另外,若单据存在不符点,受益人修改单据时将产生诸多不便。可见,若受益人接受以开证行所在地为交单地点,将给受益人带来以下不利之处:(1)信用证的有效期或交单期限相对缩短,因为受益人要承担单据的在途时间,即以开证行收到单据为计算有效期或交单期限的依据;(2)受益人承担单据寄送开证行的在途风险;(3)受益人承担单证不符的风险。UCP600第18条第2款规定:“指定银行、保兑行(若有)或开证行可接受其金额超出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这一决定将约束所有各方,只要相关银行未对超出信用证允许的那部分金额承付或议付。”由此可知,审单银行(通常为受益人所在地银行)拥有一项选择权且其选择权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包括对开证行。因此,受益人在本国的指定银行提示,若该银行接受上述超额发票,则开证行也不得拒受。相反,若以开证行所在地为提示地点,有可能导致开证行拒受上述超额发票,这一风险完全由受益人自己承担。

若受益人选择直接向开证行交单,还应特别注意以下事项:(1)若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则不应选择直接向开证行提示单据,而应向保兑行或其授权或其委托的另一指定银行交单。只有这样,保兑行才承担承付、议付或补偿义务。(2)依UCP600第35条,单据在指定银行寄送开证行或保兑行期间,或保兑行寄送开证行期间丢失,则开证行仍必须承担承付或偿付责任。但若提示人不是信用证授权的指定银行(如受益人的往来银行),则不受该条规定的保护。该条规定增加了开证行或保兑行的责任,保护了受益人和指定银行的利益。(3)受益人或提示人必须在上述三个期限之一的最后日期或之前,及时将单据寄送到开证行。

4.局外银行向开证行提示

局外银行是指未获得开证行授权的其他银行。当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是从局外银行提示给开证行,若提示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且开证行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和最迟提示到期日内收到单据,则开证行也须履行信用证的承付义务。这种情况与上述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提示相同,因而受益人将承担一定的风险。

5.提示地点

信用证项下的交单(提示)必须在信用证规定的地点进行。对此,UCP600第6条第4款规定:“信用证在某银行使用,该银行所在地就是交单(或提示)的地点。信用证在任何银行使用,交单地点就是任何银行所在地。除规定的交单地点外,开证银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

信用证一般都规定交单的地点。信用证在哪个银行使用,该银行所在地就是交单的地点;所有信用证均可以开证银行作为交单的地点。但以开证银行作为交单地点对受益人风险较大,其风险完全由受益人自己承担。

受益人或提示人在交单期内和交单地点将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到达开证行时该期限已过,也属符合交单期。由此可知,交单地点是交单到期日计算到期的地点。因此,交单地点与交单到期日结合起来才是明确的,即交单到期日是以交单地点为计算依据。因此,在信用证业务中,交单地点通常规定在受益人所在地,即指定银行所在地。

自由(公开)议付信用证因可在任何银行议付,因此,任何地点均可作为提示地点。但若限定在某一国家或地区议付,则提示地点应规定在该国家或地区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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