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偿付行简介,“索偿”与“偿付”的规定更加细化的表现

偿付行简介,“索偿”与“偿付”的规定更加细化的表现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偿付行是开证行指定的对议付行或代付行进行偿付的代理人。偿付行收到索偿书后,核对开证行偿付授权,索偿金额不超过授权金额,则立即向出口地银行付款。偿付行不接受单据,不审核单据,不与受益人发生关系,因此,偿付行对议付行的偿付,不被视为开证行的付款。开证行必须向偿付行提供偿付授权,且该授权与信用证中声明的可用性一致。这一规定对索偿行有利。偿付行的费用应由开证行负担。

偿付行简介,“索偿”与“偿付”的规定更加细化的表现

偿付行是开证行指定的对议付行或代付行进行偿付的代理人(Reimbursing Agent)。一般当开证行与议付行或代付行之间无账户关系时,特别在信用证采用第三国货币结算时,为便利结算,开证行委托另一家有账户关系的银行代向议付行偿付,被委托银行就是偿付行,偿付行再向开证行索偿。

向出口地银行付款。若信用证中规定有偿付行时,开证行开出信用证后,应立即向偿付行发出偿付授权,通知授权付款的金额、有权索偿银行等内容。出口地银行在议付或代付款后,一方面将单据寄送开证行,另一方面,同时向偿付行发出索偿书。偿付行收到索偿书后,核对开证行偿付授权,索偿金额不超过授权金额,则立即向出口地银行付款。

不负单证不符之责。偿付行不接受单据,不审核单据,不与受益人发生关系,因此,偿付行对议付行的偿付,不被视为开证行的付款。当开证行收到单据发现不符时,应向议付行追索已付款项,但不能向偿付行追索,因偿付行既未接受单据又未审单,自然不负单证不符的责任。

与以往的惯例比较,UCP600第13条关于“索偿”与“偿付”的规定更加细化,其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若信用证规定指定银行(索偿行)向另一方(偿付行)获得偿付时,则信用证必须规定,该偿付是否受信用证开立时有效的国际商会关于银行间的偿付规则(注:URR725)的约束。

该款是指,若信用证中规定向偿付行索偿的条款,则信用证必须说明是否适用URR725;若信用证中未规定适用URR725,则适用本条其他各款的规定。

(2)开证行必须向偿付行提供偿付授权,且该授权与信用证中声明的可用性一致。偿付授权不应受到期日的限制。(www.daowen.com)

与UCP500相比,UCP600增加了“偿付授权不应(Should not)设置有效期”的规定。这一规定对索偿行有利。

(3)索偿行不应被要求向偿付行提供与信用证条款和条件相符的证明。

这是因为,偿付行不是开证行,没有必要向其证明索偿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4)若偿付行未能对与信用证条款和条件相符的即期索偿(见索即偿)偿付时,开证行将有责任承担利息损失以及所产生的任何费用。

(5)偿付行的费用应由开证行负担。但若该费用应由受益人负担时,则开证行有义务在信用证和偿付授权中作出如此声明。若偿付行的费用应由受益人负担,应在偿付时从索偿银行的索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若未进行偿付时,偿付行的费用仍由开证行负担。

(6)若偿付行未在即期索偿作出偿付时,则开证行不能被解除其提供偿付的任何义务。这是因为,向索偿行偿付的最终责任人是开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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