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UCP600第9条,信用证及其任何修改可由通知行向受益人发出通知,非保兑行的通知行仅对信用证及修改予以通知,并不承诺承付或议付。
与以往的国际惯例相比,UCP600关于通知行的义务有所增加,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在通知信用证及修改时,通知行应表明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得到证实,以及该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所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和条件。后一句表明,通知行必须完整且不变更所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书的任何条件。如一些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时,将信用证中“Available with any bank”(信用证可在任何银行使用),变更为“Available with advising bank”(信用证在通知行使用),则不符合此项规定。
(2)通知行可使用另一银行(第二通知行)的服务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任何修改。通过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第二通知行应表明其收到的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得到证实,以及该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所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或条件。由此可见,第二通知行与第一通知行的义务相同。第二通知行多用于可转让或对背信用证中。
(3)利用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的服务通知信用证的银行必须使用同一银行通知信用证的任何修改。即不能使用某银行通知信用证,再使用另一银行通知该信用证的修改。(www.daowen.com)
(4)若某银行被请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其选择不照此办理,则必须不迟延地照此通知从其已收到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银行。
(5)若某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无法证实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则必须不迟延地如此通知看起来是从其已收到指示的银行。若该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仍然选择通知信用证或修改,则必须向受益人或第二通知行说明它不能证实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
在信用证业务中,通知行收到信用证后,确定真实无误才通知受益人。开证行通过出口地银行通知信用证,是利用银行之间核对信用证真实性的手段,保证受益人能收到真实的信用证,以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若信用证由进口商或开证行直接寄给受益人,受益人也有必要寻求银行核对信用证的真实性,以防假冒。在信用证的真实性得到证实后,通知行应依开证行的要求,缮制通知书,及时、正确地通知受益人。但当通知行收到的信用证不完整或不清楚时,如打错、缺行、漏字等,应立即向开证行查询,以免相关银行审单时才发现信用证内容有误,导致争议。
在信用证业务中,有时通知行还兼任保兑行或议付行。此时,该银行将分别享有不同角色银行的权利,同时,也应履行其相应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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