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信用证修改及其不可撤销性

信用证修改及其不可撤销性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UCP600起,所有跟单信用证均为不可撤销信用证,这充分体现了信用证保护受益人利益的原则。换言之,若信用证需修改或撤销,必须获得其当事人的同意。对开证行的效力UCP600第10条第2款规定:开证银行自其开立修改书时起,不可撤销地受该修改的约束。若受益人未作出这样的通知,符合信用证的提示以及符合未被接受的修改的提示,将被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这种修改的通知,信用证于此时起将被修改。C条内容又恢复为原信用证的规定。

信用证修改及其不可撤销性

自UCP600起,所有跟单信用证均为不可撤销信用证,这充分体现了信用证保护受益人利益的原则。但不可撤销信用证经其当事人的同意是可以修改的,而信用证的修改对于不同当事人的效力则有所不同。

1.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Irrevocability)

UCP600第3条规定:“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未表明不可撤销的意思。”同时,其第7条第2款又规定:“开证银行自开立信用证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应承付的约束。”

由此可见,信用证一经开立,在其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如开证行、保兑行)的同意,不能进行任何修改或撤销,信用证条款已构成开证行对受益人的确定承诺。[5]

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具有两个相互联系的特性:不可撤销性(Irrevocability)和开证行负有确定承诺的责任(Definite Undertaking)。只要受益人提示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履行其保证承付的义务且不得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信用证开立后,受益人即可放心地备货发运而不必担心开证行会撤回其保证承付的承诺,因而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享有较为可靠的保证。这一特性真正体现了信用证的精髓和本质。信用证通常载有开证行保证承付的文句。但若信用证是通过SWIFT系统开立或通知的,由于其必须遵守SWIFT使用手册和国际商会UCP的规定,因此可省去银行的承诺条款和适用UCP的文句。MT700专设“40E Applicable Rules(适用规则):(1)UCP LATEST VERSION(统一惯例最新版本);(2)EUCP LATEST VERSION(电子化交单统一惯例最新版本);(3)UCP URR LATEST VERSION(统一惯例及偿付统一规则最新版本);(4)EUCP URR LATEST VERSION(电子化交单统一惯例及偿付统一规则最新版本);(5)ISP LATEST VERSION(《国际备用证惯例》最新版本);(6)OTHER(其他)”栏。SWIFT信用证一般表明:UCP LATEST VERSION。

依UCP600第7条,只要受益人将规定的单据提示给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且符合信用证条款或条件,则构成开证行确定的承诺。这些承诺包括以下内容。

(1)若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则开证行应进行即期付款;

(2)若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则开证行应依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进行付款;

(3)若为承兑信用证且由开证行承兑,则开证行应承兑受益人开立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付款;

(4)若以另一银行为汇票受票人的承兑信用证,如该银行不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则由开证行承兑受益人开立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付款;

(5)若以另一银行为汇票受票人的承兑信用证,该银行承兑后,在到期日不付款时,应由开证行付款;

(6)若为议付信用证,则开证行应支付受益人开立的汇票及/或信用证项下提示的单据,并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无追索权。

2.信用证的修改(Amendments)

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并不意味着信用证不能撤销或修改,只要其当事人同意,信用证可以撤销或修改。

UCP600第10条第1款规定,除第38条的规定外,信用证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已保兑)和受益人的同意,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换言之,若信用证需修改或撤销,必须获得其当事人的同意。但依UCP600第10条第2款、第3款、第4款和第5款,信用证的修改对其当事人生效的条件不完全相同。

(1)对开证行的效力(www.daowen.com)

UCP600第10条第2款规定:开证银行自其开立修改书时起,不可撤销地受该修改的约束。

(2)对保兑行的效力

UCP600第10条第2款规定:保兑银行可以(May)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并在通知修改时起将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但是,保兑银行可以选择通知修改而不扩展其保兑责任,此时,它须不迟延地通知开证银行并在其通知中告知受益人。

(3)对受益人的效力

UCP600第10条第3款规定:在受益人将其对修改的接受告知通知该修改的银行之前,原信用证(或包含先前已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条款和条件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Should)作出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若受益人未作出这样的通知,符合信用证的提示以及符合未被接受的修改的提示,将被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这种修改的通知,信用证于此时起将被修改。

该款是关于修改信用证对受益人的效力的规定。因此,当受益人接到信用证修改通知之后,是否作出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可依以下原则处理。

①当受益人接到信用证修改通知之后,是否发出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由受益人自己决定。这是其权利(Should)而非义务(Must),但最好还是发出通知。

②在受益人将其接受修改的通知告知开证行之前,或受益人明确拒绝修改时,原证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即此时信用证的修改对受益人不产生效力。当然,开证行也不再受其修改的约束。

③若受益人发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则修改生效,受益人受其约束。

④若受益人未作接受或拒绝的通知,即保持沉默,但受益人将符合信用证和尚未被接受的修改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的行为,被视为接受修改的通知,信用证在交单时起被修改,即对受益人起约束作用。因此,受益人在提交单据之前可不作任何通知。

⑤UCP600第10条第5款规定:“对一次修改的部分接受是不允许的,且被视为拒绝修改的通知。”因此,对于同一修改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受益人只接受部分修改,即部分接受修改内容无效。若各方达成协议接受同一修改书中的部分修改内容,则应签发一项新的修改书,该修改书只包括各方已同意的修改。这样可防止混乱或误解。例如,某一次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A.商业发票必须由出口商签字;B.保险单改为正本4份;C.装运期改为3月底之前。出口商同意前两条,但不同意C条。这就等于出口商拒绝了这次修改。开证行将上述前两条内容以修改书的方式再次发给出口商,即此次修改书中不再包括C条的内容,出口商再次确认并接受修改。C条内容又恢复为原信用证的规定。

⑥UCP600第10条第6款规定:“修改中若规定除非受益人在确定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修改生效,这一规定将不予理会。”在国际结算业务中,有些银行在信用证修改书中的规定“Silent Acceptance of Amendment”。这种将受益人的沉默视为接受修改的做法与多数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规定不符,因此,UCP600作出上述规定。沉默被视为接受修改的做法实际上改变了信用证不可撤销的性质。依该款,“沉默即表示同意修改”条款无效,即明确否认银行在其修改通知中声称受益人不在一定时间内表示拒绝就被视为接受修改的做法。该款更加突出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

⑦当受益人提示的单据存在不符之处,但开证行接受了这种单据并授权指定银行向受益人承付或议付,这实际上等于受益人修改了不符点,即不符点已不存在了。

另外,若指定银行将不符单据寄交开证行、请求其准允付款,或通过电讯方式向开证行提出单据的不符点、要求开证行授权承付或议付,这些做法可被视为对信用证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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